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譯萱
洪煒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1332、4373、5916、5999、6305、6912、7003、7052、77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58、5765、11026、7301、12958、184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譯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煒承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謝譯萱、洪煒承部分之記載外(如附件一至六),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就被告洪煒承部分,並補充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1,及附件二至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至於告訴人花鈺菱雖具狀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其被騙數額,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實際被騙金額不符乙節(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3頁)。然查,花鈺菱於警詢所述其因被騙而匯入被告謝譯萱本案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相符,而關於花鈺菱遭騙之其他金額,則是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見111偵5916號卷第57至60頁),該等部分即不在屬幫助犯之被告謝譯萱所應負責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欄內之第1筆匯款時間「110年9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應更正為「110年9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就第2筆所載匯款地點「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應更正為「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405之5號名間新街郵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譯萱、洪煒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1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就被告洪煒承部分,關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1,以及被告2人關於如附件二至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等之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屬正犯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行為均有不當,暨被告謝譯萱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洪煒承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上的差異;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5至156頁),尚具悔意,係屬有利於其等之一般情狀科刑事由。參酌被告謝譯萱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約3萬6千元至3萬8千元、未婚等一般情狀事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8、29頁);被告洪煒承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第37頁),及有傷害案件之前科品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般情狀事由,雖均不足以分別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評價,但亦不得依此等因子而對被告2人為從重之科刑。復審酌被告謝譯萱自陳有其母親及2名稚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8頁),對其而言有及早復歸社會更生以奉養其母親、養育其子女之責任存在,尚屬有利於被告謝譯萱之量刑因子,得為從輕之量刑標準;兼衡罪刑相當原則,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謂被告謝譯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收受現金8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惟同案被告洪煒承於警詢時供稱:賣本案帳戶的錢是10萬元,因謝譯萱欠我2萬元,所以我抵扣2萬元後,將餘款8萬元交付謝譯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第38、39頁)。此事實並為被告謝譯萱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8頁),因被告謝譯萱對被告洪煒承所抵扣之該2萬元,即獲有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謝譯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無疑。又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謝譯萱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許珮瑤、花鈺菱達成調解,與被告洪煒承願連帶給付許珮瑤、花鈺菱各10萬元及1萬元,有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370、3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5至156頁),迄今該調解條件所定之履行期限雖尚未屆滿,但告訴人許珮瑤、花鈺菱依該調解筆錄則已對被告謝譯萱取得執行名義,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許珮瑤、花鈺菱各得就該連帶債權對被告謝譯萱為全部之請求,而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謝譯萱應負責之債務為11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0萬元,如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謝譯萱之犯罪所得,不予宣沒收。另被告洪煒承因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被告2人均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無事證證明其有收受、取得、持有、使用本案贓款等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曹哲寧、蔡東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號
111年度偵字第4373號
111年度偵字第5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59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3號111年度偵字第7052號
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謝譯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煒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83巷28
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品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譯萱、洪煒承、廖品叡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分
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謝譯萱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先依友人洪煒
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霆」)指示至銀行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與葫蘆街72巷口,
當場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洪煒承,並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洪煒承
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10萬元代價,轉交上
開銀行帳戶予王聖文(綽號「阿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金大力(文哥)」,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二)廖品叡於110年8月23日至
30日間某時許,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經友人陳力獻(涉嫌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介紹,以不詳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梁展銘(外號:寶哥,涉嫌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謝譯
萱、洪煒承、廖品叡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作掩飾、隱匿、
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列之許珮瑤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
如附表所列之許珮瑤等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珮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韻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鈺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柯亞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王文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振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鍾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淑圜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采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譯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譯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告洪煒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2.手機截圖照片2張 1.被告洪煒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洪煒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稱:因被告謝譯萱詢問有無方法可以賺錢,友人王聖文稱借1本帳戶使用可獲取10萬元報酬,嗣向被告謝譯萱議價時原本是1本4萬元、後來提高1本10萬元,而向被告謝譯萱收取1個帳戶即中信銀行帳戶,扣除之前欠款2萬元,先後共交付共8萬元予被告謝譯萱,再將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帶到臺中市大里區交給王聖文等語。 3 被告廖品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品叡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陳力獻、由陳力獻轉交梁展銘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力獻向伊稱有個哥哥即梁展銘在從事二手車行,需要帳戶供客戶分散匯款轉帳以節稅,跟伊借用帳戶,伊想說若出借帳戶有客人匯款帳戶比較漂亮,日後拿去銀行辦貸款較順利,就去補辦不常用之永豐銀行帳戶交予陳力獻,從中未取得任何好處,伊以為帳戶是做為汽車買賣資金流動,不知道會作為不法用途云云。 4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詳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謝譯萱、廖品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謝譯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1偵112卷第55頁) 1.證明被告謝譯萱申請開立中信銀行帳戶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匯款之事實。 6 被告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111偵5916卷第15頁) 1.證明被告廖品叡於110年8月9日開立申請永豐銀行帳戶,且有另申請網路轉帳功能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譯萱、洪煒承、廖品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3
人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詐欺數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 案號 被告 證據清單 1 許珮瑤 (提告) 110年8月6日 假冒通訊軟體暱稱「黃志強」、「澳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向其佯稱:有內線消息可至投資網站「匯豐證券」投資下單賺錢,若欲提領現金需繳交保證金及境外所得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9日14時11分許,至玉山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112 謝譯萱 1.許珮瑤之警詢筆錄1份(111偵112卷第13頁) 2.許珮瑤與「黃志強」、「澳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錄1份(111偵112卷第27-35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111偵112卷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112卷第4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11偵112卷第51頁) 2 陳韻如 (提告) 110年8月初 假冒不實投資網站客服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流程操作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7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1332 謝譯萱 1.陳韻如之警詢筆錄1份(111偵1332卷第25-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1332卷第33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11偵1332卷第41頁) 4.陳韻如提出之轉匯匯款明細1份(111偵1332卷第47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111偵1332卷第59-69頁) 3 江武川 (未提告) 110年9月7日9時許 假冒網友「小美」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報臺灣彩券名牌,需支付會員費及保密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9月7日8時55分許,至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臨櫃匯款1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2.110年9月7日10時57分許,至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臨櫃匯款3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4373 謝譯萱 1.江武川之警詢筆錄1份(111偵4373卷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4373卷第17頁) 3.江武川之名間鄉農會存摺影本、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暨中信銀淡水分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11偵4373卷第9-15頁) 4 花鈺菱 (提告) 110年7月25日10時許 假冒網友「李虁興」「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邀請其投資虛擬貨幣,且需繳交稅金才可以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9月5日11時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萬元至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 2.110年9月5日14時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 3.110年9月7日12時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 5916 廖品叡 謝譯萱 1.花鈺菱之警詢筆錄1份(111偵5916卷第57-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5916卷第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11偵5916卷第87、91頁) 4.花鈺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111偵5916卷第67-73頁) 5.花鈺菱與「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偵5916卷第65頁) 5 陳繹仁 (未提告) 110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 假冒網友「李雯欣」、「高匯客服」以交友軟體SINGOL、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至高匯網站投資外匯美元、英磅存結婚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7日12時9分許,臨櫃轉帳匯款15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 5916 謝譯萱 1.陳繹仁之警詢筆錄1份(111偵5916卷第93-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5916卷第9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11偵5916卷第122頁) 4.陳繹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111偵5916卷第97、101頁) 5.陳繹仁與「MARKETS高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偵5916卷第107-114頁) 6 柯亞嬋 (提告) 110年8月間 假冒網友「陳偉煜」、「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叔叔有破解網路博奕平台,可下注投資穩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9月9日14時14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5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2.110年9月9日14時16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3.110年9月9日14時19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4.110年9月9日14時24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 5999 謝譯萱 1.柯亞嬋之警詢筆錄1份(111偵5999卷第1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5999卷第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11偵5999卷第44頁) 4.柯亞嬋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111偵5999卷第47頁)、柯亞嬋與「陳偉煜」、自稱客服「Clientel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份(111偵5999卷第48-98頁) 7 王文鼎 (提告) 110年8月間 假冒網友「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安銀國際」APP下單操作虛擬代,如有獲利需收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7日13時43分,至某ATM轉帳匯款20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7052 謝譯萱 洪煒承 1.王文鼎之警詢筆錄1份(111偵7052卷第51-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7052卷第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11偵7052卷第81頁) 4.自稱「婷婷」、「安銀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111偵7052卷第83-86頁)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111偵7052卷第87頁) 8 林振献(提告)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假冒網友「金麗君」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美金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9日19時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泰山分行ATM轉帳匯款2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6305 謝譯萱 1.林振献之警詢筆錄1份(111偵6305卷第17-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6305卷第19-2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11偵6305卷第21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111偵6305卷第35-39頁) 5.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111偵6305卷第31頁) 9 鍾雅惠(提告) 110年8月間某日 假冒網友「陳信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只要投入資金,便能獲取利潤,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7日12時6分、12時08分、12時33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6912 謝譯萱 1.鍾雅惠之警詢筆錄1份(111偵6912卷第9-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6912卷第33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111偵6912卷第35-43頁) 10 陳淑圜(提告) 110年6月底某日 假冒網友「姜少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進行博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7日12時5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7003 謝譯萱 1.陳淑圜之警詢筆錄1份(111偵7003卷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7003卷第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11偵7003卷第23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111偵7003卷第49頁) 11 陳采縈(提告) 110年8月27日13時許 假冒網友「陳飛」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使用平台漏洞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7日12時5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7751 謝譯萱 1.陳采縈之警詢筆錄1份(111偵7751卷第15-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7751卷第31頁)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謝譯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332、4373、5916、59
99、6305、6912、7003、7052、7751號。
(二)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謝譯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
依友人洪煒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霆」,已另案
提起公訴)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北市士
林區葫蘆街與葫蘆街72巷口,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洪煒承,並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洪煒承再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10萬元代價,轉交上開銀
行帳戶予王聖文(綽號「阿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大力(文哥)」,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謝譯萱中
信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錢季葳謊
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錢季葳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26分、5時40分
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錢季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害人錢季葳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錢季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1偵9458卷第3
7-3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偵9458卷第41-42頁)。
(四)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9458卷第17-28頁)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332、4373、5916、5999
、6305、6912、7003、7052、77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
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謝譯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332、4373、5916、59
99、6305、6912、7003、7052、7751號。
(二)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謝譯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8月底某日,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洪煒承,洪
煒承再轉交上開銀行帳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110年9月間某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琬青謊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但須先
匯款云云,致錢季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
年9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5760元至謝譯萱中信銀行帳
戶內。(二)110年9月間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投資客
,以投資為由,詐騙郭俊志,使郭俊志陷於錯誤,不疑有他
,按照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匯款1萬7千
元,至上開謝譯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王琬青、郭俊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謝譯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琬青、郭俊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王琬青交易明細、郭俊志中華郵政存簿明細。
(五)告訴人王琬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六) 被告謝譯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332、4373、5916、5999
、6305、6912、7003、7052、77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
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01號
第12958號
被 告 廖品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譯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0
號(讓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
(一)廖品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詎其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路
邊,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廖品叡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綽號
「寶哥」梁展銘(另案偵查羈押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品叡永豐帳戶之存摺等物
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有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謝譯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詎其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依照洪煒承(已另案起
訴)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北市士林區葫
蘆街與葫蘆街72巷口,以8萬元之價格,當場交付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謝譯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洪煒承,洪煒承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以10萬元代價,轉交謝譯萱中信帳戶予王聖文(綽號「阿
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大力(文哥)」,另案偵
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聖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謝譯萱中信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附表所示之
犯行。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晉榮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忠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芝儀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廖品叡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謝譯萱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告訴人游晉榮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七)告訴人游晉榮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
(八)告訴人黃義忠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九)告訴人賴芝儀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十)告訴人游晉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十一)告訴人賴芝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品叡、謝譯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
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廖品叡、謝譯萱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附卷足憑。本件被告2人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被告2
人提供之帳戶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晉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lud」及LINE暱稱「李鵬飛」之帳號,佯稱可至「芝商所」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9月4日 19時37分許 110年9月4日 18時4分許 110年9月7日 12時41分許 110年9月7日 12時44分許 110年9月7日 13時4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網路轉帳/3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臨櫃匯款/5萬元 廖品叡永豐帳戶 廖品叡永豐帳戶 謝譯萱中信帳戶 謝譯萱中信帳戶 謝譯萱中信帳戶 2 黃義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Ai Li」之帳號,佯稱可至「MT4」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外匯獲利,然須先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9月5日 13時4分許 110年9月5日 14時4分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3萬元 廖品叡永豐帳戶 廖品叡永豐帳戶 3 賴芝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透過IG及LINE暱稱「North Kite」之帳號,佯稱可下載APP「HANTCH」投資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9月7日 12時49分 臨櫃匯款/14萬元7,000元 謝譯萱中信帳戶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
被 告 謝譯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仁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譯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
其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依照洪煒承(已另案起訴)
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
與葫蘆街72巷口,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當場交付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洪煒承,洪煒承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
10萬元代價,轉交中信帳戶予王聖文(綽號「阿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大力(文哥)」,另案偵辦中)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聖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湘喻警詢之證述。
(二)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號
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案件
(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
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致告訴人黃湘喻受騙交付財物,核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黃湘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LINE暱稱「Dick」之帳號,佯稱可投資AMEX平台,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9月7日 12時19分 行動匯款/2萬元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71號
被 告 謝譯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與貴院(仁股)審理之111年度金
訴字第3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譯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民國110年6月間,以假投
資之方式,向黃章源佯稱可以介紹其投資比特幣期貨,致黃
章源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9月7日11時55分、58分許,將兩
筆新臺幣(下同)5萬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於同
日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章源於同年11月15日
14時許接獲銀行通知,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黃章源於警詢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謝譯萱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332、4373、59
16、5999、6305、6912、7003、7052、77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仁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
銀行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