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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欣怡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5號、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36、537、538、539、540、541、542、5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癸○○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癸○○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直接或輾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並補充「被告癸○○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96、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或輾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該帳戶提領及轉匯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8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1至19頁),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簡訊傳送投資廣告,己○○見該廣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與暱稱「Andy」聯繫,並於110年3月18日,向己○○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該網站註冊會員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 23時10分許 30,000元 2 丁○○ 丁○○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經由朋友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佳」向丁○○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 21時7分許 2,500元    110年4月1日 21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21時57分,應予更正) 2,500元 3 乙○○ (未提告) 乙○○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經由社區住戶介紹LINE股票群組,並於110年3月30日加入該股票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21時8分許 28,500元    110年4月2日 8時14分許 28,400元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以LINE暱稱「Andy」向寅○○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 22時7分許 40,000元 5 戊○○ 戊○○於110年3月28日前某時許,經由LINE社團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節目助理王雨寒」向戊○○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 10時8分許 15,000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邀請甲○○進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雅雯」向甲○○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 18時55分許 100,000元 7 賈理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節目組助理Monica」向賈理文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賈理文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19時59分許 69,825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透過簡訊傳送投資廣告,卯○○見該廣告後即加入LINE好友與暱稱「Andy」聯繫,其後向卯○○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 22時5分許 60,000元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邀請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BELLE」向丙○○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 18時36分許 20,000元    110年4月2日 9時59分許 40,000元 1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邀請辛○○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Nina」向辛○○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於110年3月31日22時1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蕭名舜(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楊人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95號不起訴處分)以下列方式輾轉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22時27分許,自前揭蕭名舜之帳戶轉帳30,000元至陳韋戎(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於110年3月31日22時28分許,自前揭陳韋戎之帳戶轉帳6,396元至楊人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楊人樺再於右列時間,自其前揭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 23時26分許 10,000元 (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中之6,396元)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丑○○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 21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20時36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邀請庚○○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歐陽娜娜-Anna」向庚○○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 8時59分許 50,000元 1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邀請子○○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梓芊」向子○○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 17時11分許 56,300元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95號
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3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被   告 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
    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Facebook社團有人跟我說可以申請紓困補助,說要有金流進出本案帳戶云云。 2 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聯繫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存摺影本等文件 證明其等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方式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前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己○○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以暱稱「Andy」向己○○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11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43/110偵13272 2 丁○○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以暱稱「吳佳」向丁○○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9時7分 2,5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42/110偵14033    110年4月1日 下午9時57分 2,500元   3 乙○○ (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向乙○○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31日 下午9時8分 28,5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41/110偵14599    110年4月2日 28,400元   4 寅○○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以暱稱「Andy」向寅○○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10時7分 4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38/110偵14607 5 戊○○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向戊○○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日 上午10時8分 15,0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37/110偵16000 6 甲○○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以暱稱「雅雯」向甲○○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6時55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36/110偵15813 7 賈理文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以向賈理文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31日 下午7時59分 69,825元 本案帳戶  8 卯○○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以暱稱「Andy」向卯○○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10時5分 60,000元 本案帳戶  9 丙○○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暱稱「BELLE」向丙○○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6時36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40/110偵17051    110年4月2日 上午9時59分 40,000元 本案帳戶  10 辛○○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以暱稱「Nina」向辛○○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31日下午10時19分 3萬元 轉帳至另案被告蕭名舜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韋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10年3月31日下午10時28分轉帳6,396元至同案被告楊人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同案被告楊人樺於110年4月1日下午11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偵21995 11 丑○○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以暱稱「陳嘉怡」向丑○○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8時36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偵3405 12 庚○○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以暱稱「歐陽娜娜-Anna」向庚○○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日 上午8時5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39/110偵18434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8號
  被   告 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995號、111年度偵字第340
    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36、537、538、539、540、541、54
    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讓
    股)。
(三)原起訴事實: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
    具,分別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癸○○提供上開同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向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平台「YTP」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
    轉帳匯款5萬6300元至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癸○○之供述。
(二)告訴人子○○之指訴、轉匯明細、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涉刑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己○○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以暱稱「Andy」向己○○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11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43/110偵13272 2 丁○○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以暱稱「吳佳」向丁○○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9時7分 2,5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42/110偵14033    110年4月1日 下午9時57分 2,500元   3 乙○○ (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向乙○○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31日 下午9時8分 28,5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41/110偵14599    110年4月2日 28,400元   4 寅○○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以暱稱「Andy」向寅○○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10時7分 4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38/110偵14607 5 戊○○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向戊○○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日 上午10時8分 15,0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37/110偵16000 6 甲○○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以暱稱「雅雯」向甲○○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6時55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36/110偵15813 7 賈理文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以向賈理文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31日 下午7時59分 69,825元 本案帳戶  8 卯○○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以暱稱「Andy」向卯○○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10時5分 60,000元 本案帳戶  9 丙○○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暱稱「BELLE」向丙○○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6時36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40/110偵17051    110年4月2日 上午9時59分 40,000元 本案帳戶  10 辛○○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以暱稱「Nina」向辛○○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31日下午10時19分 3萬元 先轉帳至另案被告蕭名舜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分別轉帳至另案被告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楊人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由同案被告楊人樺於110年4月1日下午11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偵21995 11 丑○○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以暱稱「陳嘉怡」向丑○○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日 下午8時36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偵3405 12 庚○○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以暱稱「歐陽娜娜-Anna」向庚○○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日 上午8時5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偵緝539/110偵1843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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