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6行關於「乙○○依上手指示,於17時許至上開機車處取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並於17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停車場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自開啟之車窗放入車內而轉交不詳上手」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轉交不詳上手『後,在當天半夜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本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34、156、162至1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涂家銘」、少年張0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00則係在94年間出生,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少年張00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62頁,本院卷第74、134、156、162至16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其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打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本件依被告乙○○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4頁),其所收取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1,5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其願分期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並作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