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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昭然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7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朝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朝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某時許,將其於當日甫於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小愷」,使用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分別詐欺邱浩傑、鄭美仙(詐欺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漏載部分則補充、更正如附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其款項提領或轉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張朝凱並自「小愷」處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浩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浩傑、證人即被害人鄭美仙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3號卷【下稱偵15353卷】第43頁至第46頁、110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下稱偵22782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邱浩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15353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244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353卷第11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邱浩傑、被害人鄭美仙,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78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被害人鄭美仙遭詐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即告訴人邱浩傑遭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已於104、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獲取2萬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及轉帳方法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邱浩傑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未來趨勢」等名稱,與邱浩傑聯繫,向邱浩傑佯稱可按其指示在「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網站上充值投資,以獲取利潤云云,致邱浩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在邱浩傑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2 鄭美仙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人生贏家」、「入資申請專員」等暱稱,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美仙聯繫,向鄭美仙佯稱可儲值「http://cmivpg,com」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仙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2萬4,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