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4、6270、6787、12842、14851、19891、200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0、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甲○○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丁○○負責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及陪同臨櫃提款等工作;甲○○則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款項之收水工作。丁○○、甲○○、壬○○、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向壬○○徵求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向丑○○徵求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3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壬○○、丑○○(壬○○、丑○○部分,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遂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甲○○。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內(施用詐術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壬○○、丑○○再依甲○○指示,由壬○○於附表編號1-1、2、3所示時間,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1、2、3所示金額;由丑○○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在丁○○之陪同下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後;均轉交予甲○○,甲○○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附表編號1-2、6至8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則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己○○、乙○○、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第155、166、169頁),核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夏勤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卷【下稱偵字第6154號卷】第6至8頁、第12至16頁、第77至78頁、第82至83頁、第96至98頁、第105至106頁、第112至114頁、第126至128頁、第139至141頁、第162至164頁、第171至17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字第20004號卷】第26至29頁、110年度偵字第14851號卷【下稱偵字第14851號卷】第8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字第1069號卷】第13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下稱偵字第6787號卷】第18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下稱偵字第12842號卷】第10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下稱偵字第6270號卷】第12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下稱偵字第2874號卷】第5至10頁、第12至13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95至111頁、第223至224頁、第239至256頁、第297至300頁、第363至385頁、第574至57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第229至238頁、第241至266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其與同案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9),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壬○○、丑○○、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被告向同案被告壬○○、丑○○徵求本案4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壬○○、丑○○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復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從事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及陪同同案被告丑○○臨櫃提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而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壬○○、丑○○徵求本案4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同案被告壬○○、丑○○自前開帳戶提領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再將款項透過同案被告甲○○層層上繳,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際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及陪同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倉儲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甲○○本來說要分我提領金額之0.5%,但我拒絕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壬○○、丑○○提領後,轉交同案被告甲○○,由同案被告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庚○○,佯裝與庚○○交往,誆稱其無力繳房貸利息及償還積欠友人款項等語,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3時35分許 370萬元 壬○○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壬○○依甲○○之指示,於109年11月2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款360萬元;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8分許、19分許、16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均轉交給甲○○,甲○○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28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假證件照(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0頁下方) ⒊庚○○手機通話記錄擷圖2張(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0至31頁)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4張(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1頁上方、第32頁、第34頁下方) ⒌壬○○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⒍丑○○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59至6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09年11月2日 13時36分許 230萬元 丑○○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27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戊○○,並佯稱可投資天衍娛樂平臺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 1萬5,000元 壬○○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壬○○依甲○○之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臨櫃提款25萬元;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均轉交給甲○○,甲○○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0頁上方)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1頁下方)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戊○○、詐欺集團成員、天衍在線客服06號)(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4至46頁上方) ⒌SweetRing戀愛交友APP擷圖(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46頁下方) ⒍壬○○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以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金額至天衍娛樂平台進行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20萬元 壬○○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57至59頁) ⒉辛○○提供詐騙金額一覽表(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1至12頁) ⒊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6至21頁) ⒋辛○○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5頁、第22至23頁) ⒌LINE對話記錄文字版(辛○○、追夢赤子心)、(辛○○、陳勝堯金華財務主管)(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24至55頁、第56頁) ⒍壬○○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2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日 22時1分許 3萬元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子○○,嗣於同年11月1日21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螞蟻科技集團原始股認購,有非港澳人士之特定名額可認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9時26分許 9萬元 丑○○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丑○○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12時31分許,在丁○○之陪同下,臨櫃提款12萬、10萬元後,均轉交給甲○○,甲○○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19頁) ⒊螞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螞蟻科技集團股權轉讓合同(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19頁、第25至27頁) ⒋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0至21頁) ⒌LINE對話記錄擷圖(子○○、Lee)(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2至2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間,自稱「李曉新」,向癸○○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購買香港股票,惟需預繳相關費用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9時38分許 5,000元 丑○○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55至57頁) ⒉LINE對話記錄擷圖(癸○○、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7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78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假證件照(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87至88頁) ⒌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日 9時42分許 5,000元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至11月間,自稱「潤澤」之男子,向丙○○佯稱可以帶其一起使用HuaRong投資軟體投資,惟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利投資之進行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7時53分許 6萬235元 丑○○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4日7時18分許、同日11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萬4,000元、9萬元至其他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842號卷25頁至第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字第12842號卷第24頁) ⒊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使用手機app交友軟體以暱稱「不凡」之人向乙○○佯稱內線交易,投資理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 9時32分許 3萬6,000元 丑○○之本案中國銀行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3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55頁、第72頁) ⒉LINE對話記錄擷圖(乙○○、不凡)(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97至105頁上方)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105頁下方) ⒋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18至1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雄」,向己○○佯稱:其公司因疫情緣故造成公司營業額下降,發起内幕活動,若將資金投入,回報率為百分之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 1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丑○○之本案中國銀行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4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 ⒉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28至2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0頁)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己○○、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1頁下方) ⒌己○○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2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18至1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