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暐勛
- 被告
- 陳革延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34號、110年度偵字第2225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賭債,經該人介紹賺錢抵債之機會,而與丙○○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17歲的青澀」】及Telegram暱稱「精彩」(下分稱「鴻哥」、「精彩」)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車手並約定一開始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以提領金額3%作為甲○○擔任車手之報酬並供抵償所欠賭債,及由丙○○擔任第1層收水且每日報酬2,000元。甲○○、丙○○即與「鴻哥」、「精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巧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甲○○依「精彩」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丙○○,丙○○再交付予「鴻哥」,以此方式層層轉交上繳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偉勛、丙○○(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因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原起訴案件)後,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2人因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足認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合併審理。
二、又被告2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4號卷(下稱偵22254卷)第7至12、25至31、89至93、111至11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56號卷)第25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57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情節一致【偵22254卷第71至75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34號卷(下稱偵21934卷)第44、45頁,111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31卷)第43至45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2人均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精彩」、「鴻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已於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被告2人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等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與「精彩」、「鴻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推由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王偉勛依「精彩」之通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交由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予「鴻哥」而轉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精彩」、「鴻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因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加入「精彩」、「鴻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第1層收水工作,因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參酌前揭所述,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檢察官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坦承(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應認符合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偉勛因積欠賭債,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與被告丙○○均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前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2人僅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及將提領之金錢轉出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王偉勛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但配偶已過世,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木工工作,需扶養子女及父母(本院金訴56卷第275頁,本院金訴57卷第10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服刑中,入監前擔任市場員工,無需扶養任何人(本院金訴56卷第275、276頁,本院金訴57卷第101、102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3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2人3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王偉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鴻哥」跟我說一開始不管我一天提領金額多少,就是用10,000至15,000元算報酬給我,但究竟是10,000或15,000元則是由「鴻哥」決定,都拿去積欠我欠杜國安的賭債,絕大多數都是1萬元,大概我提領1週後,「鴻哥」跟我說改成以我提領金額的3%計算報酬給我,我實際開始領錢是9月中開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7頁),而被告甲○○於110年10月7日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前開供述,應以其於110年10月7日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即被告甲○○於該日共領取149,910元(計算式:49000+50000+20005+16900+14005=149910,因被告甲○○於110年10月7日18時5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忠誠店提領20,005元1次係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其於110年10月7日所獲犯罪所得為4,497元(計算式:149910×3%=44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縱用以抵債,仍無礙被告陳偉勛因本案犯罪受領不法所得之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至5,000元,總共獲得25,000元等語(偵21934卷第3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本案報酬高於2,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丙○○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甲○○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提領之現金交由被告丙○○轉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已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開被告2人實際分受之報酬外,無從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備註 主文欄 1 盧子農(已提告) 戊○○於110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先後接獲假冒防疫外套廠商人員、臺灣企銀萬華分行行員來電,佯稱:因廠商系統問題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需向銀行申請並依指示匯入相同金額等語,致盧子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陸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0月7日17時45分許 4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7日17時56分、1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提領49,000元、5萬元。 1.證人盧子農於警詢時證述 (偵31卷第43至45頁)。 2.盧子農所提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明細 擷圖(偵31卷第46至47 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0年11月5日110中 法查密字第CU86214號書函 暨附件該行帳戶110年10月 1日至110年10月29日交易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偵 31卷第59至61頁)。 4.本案帳戶之110年2月1日至 110年10月11日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31卷第55至57頁)。 5.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蘭雅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1卷第63、6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7日18時4分許 4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年10月7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新忠誠店提領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110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 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戊○○(已提告) 戊○○於110年10月7日17時5分許,先後接獲假冒臺灣愛迪達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信用卡將重複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以取消扣款等語,致盧家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0月7日18時44分許 35,05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3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本案帳戶 於110年10月7日18時51分、同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新忠誠店提領20,005元、14,0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3萬元、4,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誤載,應予更正) 1.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2254卷第71至75 頁)。 2.本案帳戶之110年2月1日至 110年10月11日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22254卷第33 頁)。 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2254卷第33、4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34、2225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已提告) 丁○○於110年10月7日17時35分許,先後接獲假冒Mondada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0月7日18時16分許 15,998元 本案帳戶 於110年10月7日1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忠誠郵局)提領16,900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1934卷第44、45 頁)。 2.丁○○所提之中華郵政烏 松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21934卷第49頁)。 3.丁○○所提之通聯紀錄擷 圖(偵21934卷第51頁)。 4.丁○○所提之中華郵政帳 戶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偵21934卷第51頁) 5.本案帳戶之110年2月1日至 110年10月11日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21934卷第53、 54頁)。 6.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士林蘭雅郵局自動櫃員 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 21934卷第60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34、2225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