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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冠宜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齊拓茗(原名齊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3018、3069、3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23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庚○○、乙○○、甲○○、丁○○、被害人丙○○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14萬7,0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無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詐得114萬7,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齊慕文)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
    、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
    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庚○○等無
    取得投資獲利款項時,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庚○○、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庚○○、丁○○、乙○○、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
    (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
    圖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 111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  34萬1000元 2 乙○○ 111年6月14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3 丙○○ (未提告) 111年6月14日10時19分、同月15日12時27分許  18萬元、20萬元 4 甲○○ 111年6月1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5 丁○○ 111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同月15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17萬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