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堃
- 選任辯護人
- 鄧敏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為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防犯罪績效評核計畫中為掃蕩青少年毒品犯罪所設「青春專案」中之績效標準,竟與丁○○(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乙○○提供金錢予丁○○購買毒品後,利誘少年到場並無償提供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施用,再由乙○○帶員前往查獲以提升績效,茲將其等犯行詳敘如下:
(一)丁○○於收受乙○○所交付之款項後,即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於105年7月19日15至16時許,先由丁○○以請客為由邀約未成年人黃建平(86年12月生)及當時未滿18歲之吳○恩(90年8月生)、曹○文(89年6月生)、陳○辰(89年8月生)等人(年籍均詳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203包廂,復無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放置於上址桌上,任由在場之人取得施用,嗣黃建平、吳○恩、曹○文、陳○辰等人以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偽藥愷他命,尚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由丁○○聯繫乙○○,乙○○即於105年7月19日16時15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在好樂迪KTV店203包廂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因前開犯行所生毒品查緝績效仍不足汐止分局之配額,乙○○乃再度要求丁○○循105年7月19日之模式邀約青少年施用毒品,丁○○因而在收受乙○○所交付款項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於105年7月29日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車馬費替友人慶生之誘因,邀約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高○博及其少年友人詹○晨、吳○淳、林○輝、陳○軒、徐○騰、呂○羲、黃○琪、駱○原、張○勳、李○、黃○凌、林○韋、賴○傑、王○弘、吳○駿共16人(年籍均詳卷),於105年7月29日17至18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205號包廂,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愷他命粉紅色粉末1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等物供現場少年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且在該包廂廁所內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附表二編號1)予詹○晨施用,再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灰白色結晶體交付詹○晨放入包包內(附表二編號5-6所示),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在場之詹○晨及其餘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毒品及偽藥(最終僅詹○晨有施用,其餘少年均未及施用)。同日19時15分許,丁○○見已有少年施用毒品,隨即聯繫乙○○至上址臨檢,並當場在好樂迪KTV店205包廂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毒品,另在詹○晨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毒品,經詹○晨、高○博供出毒品上游,復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丁○○經檢察官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審理時供出係依乙○○指示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施用,始陸續查獲上情(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丁○○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105年7月29日犯行,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2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第2104號判決及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屬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且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經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中所引用證人詹○晨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時之證述、105年7月29日汐止分局執行搜索在場執行員警一覽表,及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列被告與丁○○、丁○○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丁○○手機門號於105年7月29日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等證據資料,雖大多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或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是檢察官發現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應不受理判決,要非有據。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又本院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受有刻意誘導之情,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偵查中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2.證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業經本院勘驗自手機中操作Google時間軸軟體展示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29日時間軸之影像在卷(本院卷第161頁),該等操作過程連續而未間斷,查無剪接、偽造、變造等情,被告及辯護意旨僅提出該軟體可事後編輯之網頁說明,卻未具體指明本案卷附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中有何事後編輯之嫌,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該等時間軸紀錄為手機操作頁面之截圖,係本於電腦運算作用而生之圖像,亦非供述證據,又無不法取得之情,復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53-55、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5年7月20日起有陸續匯款6、7萬元予丁○○,並於105年7月29日交付3萬元現金,106年4月給丁○○8萬元律師費用、107年5月交付4萬予丁○○轉交詹○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盧沛辰共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等犯行,辯稱:我與丁○○是在101年間因抓毒品案件認識,從此吸收她為線民,103年起她陸續有給我線索破案,我們的合作關係就是她給我線索,我提供她金錢,105年間,丁○○應該沒有正常職業;事實欄一(一)所示105年7月19日至好樂迪KTV包廂臨檢,是因之前離職的同事潘秋生提供的線索,與丁○○無關,當天丁○○也未先到汐止分局來,我並不知悉毒品是由丁○○提供給黃建平等4人,此部分應為丁○○挾怨報復所為指訴;事實欄一(二)所示105年7月29日部分,則是我為了爭取查緝青少年毒品「青春專案」之績效,而請丁○○提供線索,丁○○在前幾天即向我索討計程車費、旅社費、認識青少年需要的活動費等經費,我才陸續匯款給她,直到7月28日丁○○告訴我有點眉目了,我在7月29日就載她到當時位於伯爵山莊內的汐止分局,她就繼續聯絡到16、17時,告訴我她有朋友確定要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包廂開生日趴,應該會有吸食毒品的情形,所以我載她到好樂迪後,就離開等她電話通知,再進去查緝,我對於她如何使用經費並不知悉,也未問她毒品來源為何,是到她106年間被少年隊傳訊,我才知道是她購買毒品提供給青少年,並不是我要求她這麼做的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本案的直接證人只有丁○○,但檢視丁○○最接近案發時間之歷次陳述內容,關於被告於105年7月19日、7月29日所給予金錢之數額、方式(現金或匯款?)與時間點(當日或事後或案發前後?),及購買之毒品種類(是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愷他命為何人提供?)等重要細節,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時序混亂;而丁○○就其為何幫忙被告之原因,先後曾稱「因為之前遭被告查獲持有毒品,被告以若幫忙青春專案便不移送毒品犯行」、「被告幫我取回我幫毒品上線『小德』李宗諭繳納之交保金」、「有次被抓到介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買方是瑞芳分局來釣魚,是被告到瑞芳分局帶走我,我才會幫忙他,他跟我說如我不幫忙,就會與賣方一起被辦」等節,亦屬不一,是其指訴被告共犯等情難以採信,應為攀誣被告所為;丁○○之郵局交易明細顯示,其自105年7月1日至20日間,帳戶共進帳7萬7千元,遠高於一般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根本沒有使用被告提供之資金購買毒品之必要,且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當知購毒轉讓為犯罪行為,豈可能將此等金額明目張膽地以匯款方式交付丁○○?又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案件結束後仍分別匯款1萬元、5千元給丁○○,均表示這些匯款根本不是出於要丁○○購買毒品之目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4日新北警政字第1100512537號函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個人核分已達既定分數,無遭處分及撤銷刑事人員資格之困擾,而被告職務為小隊長,已達其職上限,當年度功獎並無突出,且無申報相關獎勵,可判斷其無升職、獲取獎金之慾望及需求等情,又本案青春專案是以專案單位敘獎,無個別獎勵規範,被告並非汐止分局少年小隊之小隊長,並無將「青春專案」業績壓力攬於自身之必要,難認被告有何犯本案之動機;被告平常即十分幫助線民,甚至曾向銀行貸款40萬元給線民,亦可佐證本次交付丁○○之款項絕非為了購買毒品轉讓青少年以增加業績之目的;丁○○提出許多案發後與被告的對話記錄,都看不出被告有直接給付金錢給丁○○購買毒品之內容,難認被告有本件遭起訴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關於丁○○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於105年7月19日15至16時許,先以請客為由邀約未成年人黃建平及當時未滿18歲之吳○恩、曹○文、陳○辰等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203包廂,復無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放置於上址桌上,任由在場之人取得施用,嗣黃建平、吳○恩、曹○文、陳○辰等人以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尚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經被告於105年7月19日16時15分許前往上址臨檢查獲,當場在包廂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情,業據丁○○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戊○108他2752卷第71-73、76-80頁;戊○109偵8604卷第66-70頁),核與證人黃建平、吳○恩、曹○文、陳○辰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相符(戊○105毒偵第1861卷第6-22頁、桃檢106偵4691卷第21-24頁),證人黃建平、曹○文、陳○辰、吳○恩於查獲時採集之尿液,Ketamine類經檢驗後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戊○105毒偵1861卷第23-27頁)、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戊○105毒偵1861卷第38-41頁)、黃建平、曹○文、陳○辰、吳○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北檢105偵4153卷第10-15頁、戊○105毒偵1861卷第66-67頁),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且丁○○此部分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丁○○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於105年7月29日以每人1,500元車馬費替友人慶生之誘因,邀約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高○博及其少年友人詹○晨、吳○淳、林○輝、陳○軒、徐○騰、呂○羲、黃○琪、駱○原、張○勳、李○、黃○凌、林○韋、賴○傑、王○弘、吳○駿共16人,於105年7月29日17至18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205號包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含有愷他命粉紅色粉末、白色粉末、香菸等物供現場少年施用,且在該包廂廁所內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予未成年人詹○晨施用,再另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灰白色結晶體交付詹○晨放入包包內,而無償提供在場之詹○晨及其餘未滿18歲之人之少年施用毒品及偽藥(最終僅詹○晨有施用,其餘少年均未及施用);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丁○○聯繫被告至上址臨檢,並當場在好樂迪KTV店205包廂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毒品,另在詹○晨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毒品等情,業據丁○○於另案偵查、審理中(本院107訴26卷一第174頁、戊○107他2342卷一第259-26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10-313頁)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博(戊○106偵12029卷二第48-52頁、戊○107他2342卷二第33-39頁、戊○111偵15038卷三第87-103、107-123頁)、詹○晨(戊○111偵15038卷四第275-281、283-297頁、戊○106偵12029卷一第41-44頁、卷二第48-52頁)、吳○淳(戊○106偵12029卷一第29-32頁、戊○111偵15038卷四第13-17頁)、林○輝(戊○111偵15038卷三第49-53頁)、陳○軒(戊○111偵15038卷二第11-15頁)、徐○騰(戊○111偵15038卷四第41-45頁)、呂○羲(戊○111偵15038卷二第41-46頁)、黃○琪(戊○111偵15038卷三第183-187頁)、駱○原(戊○111偵15038卷四第121-125頁)、張○勳(戊○111偵15038卷四第157-161頁)、李○(戊○111偵15038卷三第139-143頁)、黃○凌(戊○111偵15038卷二第71-76頁)、林○韋(戊○111偵15038卷四第197-201頁)、賴○傑(戊○111偵15038卷三第11-15頁)、王○弘(戊○111偵15038卷四第239-243頁)、吳○駿(戊○111偵15038卷四第335-339頁)於另案偵查時所述相符,證人詹○晨於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出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青少年之尿液則未檢出毒品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戊○106偵12029卷二第2-20頁)存卷可考,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高○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場人清冊、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戊○106偵12029卷一第122-137、141頁)附卷可稽,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且丁○○此部分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暨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與丁○○合意由丁○○購買毒品轉讓青少年,再通知被告前往查緝以增加「青春專案」業績,被告對於丁○○自行決定購買毒品設局青少年施用一事並不知悉等節,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1.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相識,是因我的毒品藥頭李宗諭曾遭被告抓過,最後交保金共10萬元是我出的,當時被告跟我說藥頭要去執行了,若沒有按時執行會遭通緝,我的交保金可能會領不回來,最後我有配合被告去抓我的藥頭,因此交保金有領回,所以開始跟被告有聯絡;105年7月間,當時只有擔任被告之線民,被告打電話說缺「青春專案」青少年毒品案件的績效,並拿錢給我,要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提供青少年施用,此外當時「金剛」還未列入毒品,被告說以「金剛」這個新興毒品招攬;105年7月19日前,被告先拿現金給我購買毒品,我坐車到汐止火車站,被告再載我到當時在伯爵山莊的汐止分局,讓我聯絡「烏龜」黃建平,到好樂迪後,我將愷他命跟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供未成年人吸食,但因為7月19日只有3、4名青少年,過沒幾天被告又跟我說還要績效,就先匯錢給我要我去買毒品,我在7月29日帶去汐止分局後,被告叫我到密閉偵查室中在煙草中摻入「金剛」及愷他命,但我當時忘記買愷他命,被告有拿愷他命給我,待了約5個小時聯絡青少年,他們都是臺北人從臺北坐車到汐止好樂迪,被告將我載到好樂迪,我先到現場待著提供毒品,被告跟19日一樣,要我時間差不多時打微信給他,他預備上來臨檢時,就要我離開,所以查獲時我不在現場,被告也沒有要追究或移送我的意思,只在新北市少年隊要調查7月29日那件時要我去接受調查,並說為了安全先買走我的手機,他說就算到時有事也可以易科罰金,他會幫我繳;案發當時我在診所上班,月薪2萬多元,而之後在瑞芳分局還因為持有毒品被查獲,是被告幫我解決將我從瑞芳分局帶出來,所以我才願意幫忙被告,本案一開始只有調查7月29日那次,當時我與被告通電話,被告跟我說若讓詹○晨承認第二級毒品是自己帶去的,這樣我頂多就是轉讓第三級毒品,可以易科罰金,我才會主動去找詹○晨串供,並要被告假裝成律師回答微信的對話,到現場開庭時,也有準備被告給我讓我轉交給詹○晨的錢,後來發現被騙才供出被告指使之事,之後一審我是被判無罪,但上訴後被改判7個月,且認定我與被告共同犯案,我覺得為何指使我去做的人沒有事,反而事我聽從指示去做變成有事,所以我自己又爆出7月19日這件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9-325頁),核其所述,就聽從被告指示購毒栽贓青少年之原因、購買毒品種類、案發前後金流、人流之時序、案發後與被告之互動、供出本案之原因等節,與其在另案偵查(戊○107他2342卷一第259-264、335-338頁;桃檢107他5349卷第72-73、96-97頁;戊○108他2752卷第71-73、77-79;戊○109偵8604卷第67-70頁;戊○110他2422卷第11-15、69、117-121頁)、審理中(本院107訴26卷一第174、197頁、卷二第57-59、109頁;臺灣高等法院108上訴2104卷第64-66、125-126頁)多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少年詹○晨於另案審理翻供迴護丁○○,經法院將其與丁○○隔離後所證:作證之前,丁○○有過來找我並且求我幫她等情一致(本院107訴26卷一第170-171頁);此外,並有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9-246頁)、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71-272頁)、被告與丁○○、其母之對話錄音譯文(戊○109偵8604卷第80-88頁)、丁○○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戊○107他2342卷第285-287頁)、丁○○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7月19日、7月29日通聯紀錄(戊○111偵15038卷三第219-242頁),足認丁○○所指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質疑丁○○歷次供述就本案2次犯行提供金錢之數額、方式、時間點、購買毒品之種類、為何幫忙被告之原因等節前後不一且時序混亂,認其所述不足採信且係為攀誣被告所為云云。然丁○○係於本案發生1年後之106年7月17日,始就105年7月29日之犯行接受警方調查詢問,經起訴後,則於107年5月2日該案審理時方供出係應被告要求購毒轉讓青少年等情,距本案案發時已有2年之久,且丁○○本身為毒品人口,接觸各類毒品之經驗甚多,是其在無任何相關資料參照之情形下接受多次重覆訊問,縱有對於被告案發時提供金錢之數額、方式、時間點、購買毒品種類等細節有所遺忘或記憶不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其前開就細節陳述之瑕疵即逕認其所述「應被告要求幫忙提供緝毒績效」、「收取被告交付金錢購毒轉讓青少年」等主要情節盡皆不實。又丁○○於107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就案發時序有前後倒置、記憶不清之情(戊○107他2342卷一第263-264頁),惟經其庭後查閱資料,另行提出案發2日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並敘明自己以Google地圖拼湊出案發時間點為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29日,且係因被告幫忙拿回幫藥頭代繳之交保金,還有被告幫忙在105年12月15日被瑞芳分局釣魚設局查獲毒品案件,所以在詹○晨翻供(指本院107訴26案件)失敗前,仍因感謝被告而未全盤托出(戊○107他2342卷一第285-289頁)等情,是難認其就購毒細節、幫忙被告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係為攀誣被告而空言虛捏。況且,參照前開案發後被告與丁○○、其母之對話錄音譯文以及被告手機中擷取與丁○○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戊○107他2342卷一第94-166頁),可見丁○○均稱呼被告「老大」,並不定時向被告索取金錢,且與被告討論讓少年詹○晨翻供事宜,被告亦表示願意支付律師費、易科罰金費、安家費、詹○晨翻供之代價等費用,足見案發前後2人關係匪淺、無其他仇怨,被告實為丁○○重要經濟來源之一,又丁○○當時被訴之105年7月29日案件更非重罪,若非確有被告指示購毒以增加查緝青少年毒品案件業績之情事,衡情丁○○顯然並無主動供出105年7月19日犯行自陷於罪,再指訴受被告指使、參與本案2次犯行而自斷金援之動機與必要,益徵丁○○前開指訴被告等情之可信。
3.被告雖辯稱105年7月19日至汐止好樂迪臨檢之情資係來自汐止分局前同事潘秋生云云,惟潘秋生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年從汐止分局警備隊退休,之前跟被告是同小組所以熟識,但不記得有提供105年7月19日KTV施用毒品之情資給汐止分局等語,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又被告雖否認丁○○於105年7月19日曾在查緝前先至汐止分局,然核以丁○○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戊○107他2342卷一第285-287頁)及卷附丁○○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7月19日通聯紀錄(戊○111偵15038卷三第223-225頁),可見丁○○於是日12時至15時許,確實曾在當時位於伯爵山莊之汐止分局附近,益見丁○○前開指稱在本次犯行前亦受被告指示先至汐止分局聯絡青少年再至好樂迪KTV等情,確屬可信,被告空言指稱此部分係丁○○挾怨報復所虛捏云云,要非可採。
4.另查,105年7月19日係被告親自率隊前往好樂迪臨檢,當場遭查獲之黃建平於該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為被告親自製作(戊○105毒偵1861卷第9頁),則被告對黃建平於該次筆錄中陳稱:現場之安非他命、愷他命、混合型毒品都是「那個剛認識的姐姐」拿來的等情(戊○105毒偵1861卷第8頁),自應知之甚詳,更明知該等查獲之毒品並非青少年自己帶去,而係由丁○○提供,卻未對於丁○○該等犯行加以積極查緝,反於105年7月20日、23日、24日、25日、28日、31日、8月6日陸續以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共計6萬1,500元)至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239-243頁),並繼續要求丁○○提供105年7月29日犯行之情資;又被告自承105年間丁○○並無正當職業,知悉丁○○生活領域皆在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本院107訴26卷二238頁),卻反常地要求丁○○提供遠離自身生活圈之青少年毒品案件的線報,更於短期內提供與該線報價值顯不相當(被告於105年間均未申報任何破案獎勵金,見戊○107他2342卷一第173頁)之金錢予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支付予丁○○之款項均與本案有關,且明知丁○○經濟狀況非佳,不可能自行負擔購買毒品之費用,當係運用其交付之款項購買無疑;而若非被告授意丁○○將其提供之資金用以購毒吸引青少年施用以提升查緝績效,並承諾不予追緝,以丁○○當時之經濟狀況及線民身份,豈有甘冒被警方移送法辦之風險,自行花費數萬元購入毒品單純為無償轉讓青少年毒品之犯罪行為,再主動通報被告前來查緝之可能?此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曾問被告是否要在查緝時留在現場,被告卻要求其離開等節(本院卷第320頁),觀之益徵。辯護意旨辯稱丁○○並無使用被告提供資金購毒必要、該等匯款與丁○○購毒無關云云,顯非有據。
5.況且,以本案案發後被告與丁○○之互動觀之:丁○○因105年7月29日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該案一審審理期間,曾與被告討論要求證人詹○晨改口「安非他命為自己帶至現場而非丁○○」等事宜,並要求被告配合扮演律師取信詹○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本院107訴26卷二第239-240、242-243頁),並有丁○○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107訴26卷二第161-185頁、戊○107他2342卷一第6-11頁)在卷可憑,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給付4萬元予丁○○轉交詹○晨作為翻供之代價(本院卷第387頁)如前;再者,本案案發後,丁○○曾要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經被告應允,並同意支付丁○○安家費等情,亦有前開丁○○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與被告之通聯對話及譯文(本院107訴26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憑;被告於丁○○另案作證時,復陳稱自己有好幾個線民,丁○○是第1個跟其要律師費的,而其提供律師是希望丁○○不要卡到本案轉讓毒品的案件等語(本院107訴26卷二第242至243頁)。基上可知,若非被告授意丁○○提供青少年毒品供其查緝,實毋須在案發後對丁○○提供以上超乎常理之協助,縱丁○○提出前揭對話紀錄、譯文中未明示被告給付金錢以購毒之詳細內容,亦無礙丁○○前開指訴之可信,被告及辯護意旨猶辯稱無法以丁○○與被告間前揭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與丁○○間共犯關係,被告在丁○○遭查獲之前對本案毫不知情云云,亦屬無據。
6.辯護意旨另主張「青春專案」是以單位敘獎,並無個別獎勵規範,被告並無將業績攬於自身之必要,應無犯罪動機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每個分局的警察都有績效壓力等語(本院卷第382頁),案發時擔任汐止分局員警之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29日之情資是由當時的小隊長即被告接洽,當天下午有個女生(即丁○○)進辦公室,都跟被告在一起待了數小時,傍晚時被告通知我們和另1組偵查隊說要抓少年吸毒,便由被告分配勤務安排2台車出發停在好樂迪,我們在車上等他通知再到門口會合,當時有青春專案,我聽承辦少年業務的人說隊上績效不好,有缺績效,因為7月29日查獲這件,我們績效沒有墊底等語甚詳(戊○107他2342卷一第323-328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3月24日新北警政字第1100512537號函亦載明:該次青春專案汐止分局係配屬250分,專案執行初期汐止分局得分了了,受上級關切壓力甚大,至專案結束,汐止分局也僅得分235分未達配屬核分,係向新莊分局商借20分致達配分所須等情(戊○109偵8064卷第128-129頁),均可證當時汐止分局確有青春專案之績效壓力存在,身為小隊長之被告自然責無旁貸,否則不需主動向丁○○蒐集線報並指揮查緝,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本案犯罪動機云云,即非可取。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平常十分幫助線民,甚至向銀行貸款40萬元給線民乙節,要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購毒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再執此對被告為何等有利認定。
(四)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葉倉池、林富助、唐志興、陳德倫部分,或為證明105年7月間被告是否有績效壓力,或為證明丁○○於105年7月19日是否曾到汐止分局等節,然上開事實,已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4日新北警政字第1100512537號函暨所附被告105年度專案績效評核紀錄、獎懲明細、青春專案績效評核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機關加強查緝少年犯罪工作計畫核分建議表(青春專案)、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丁○○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9日之通聯記錄等資料在卷足憑,復已就相同待證事實傳喚丙○○到庭作證,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重覆調查之必要;至辯護意旨另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吳美慧毒品案卷證、發函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間查獲第二級毒品案件資料、傳喚證人胡憲安、張嘉維部分,待證事實為丁○○所述被告協助其脫罪、避免被查緝等經過均非事實,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且丁○○之證詞業經本院採信如前,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辯,亦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罪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又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若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查黃建平為未成年人、吳○恩、曹○文、陳○辰、詹○晨、高○博、吳○淳、林○輝、陳○軒、徐○騰、呂○羲、黃○琪、駱○原、張○勳、李○、黃○凌、林○韋、賴○傑、王○弘、吳○駿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已如前述,又被告與丁○○共同謀議之內容即為查緝未成年人之毒品案件,自已知悉黃建平等人均為未成年人,故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告周知。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係供黃建平等人以吸食粉末之方式施用,業據黃建平等人證述綦詳,顯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非屬注射製劑形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倘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該等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適用藥事法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同前所述),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5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含偽藥愷他命等予未成年人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容有未洽。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愷他命而持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與丁○○間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予多名未成年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5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六)被告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等犯行,係對未成年人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七)被告事實欄一(一)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刑警,本負有偵查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職責與使命,於本案中卻僅為達成機關內部績效之要求,竟罔顧警務人員之倫理,提供資金予共犯丁○○購買毒品無償轉讓提供未成年人施用,所為不僅嚴重傷害全民對警察執法公正之形象,更無從達成「青春專案」執行之目的,反而加速毒品擴散至校園及未成年人之間,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等公共利益均造成一定潛在風險,至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共犯丁○○於另案所判處之刑度等節,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情,依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6448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158號鑑驗書(105偵1861卷第71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餘淨重2.6310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156號鑑驗書(109偵8604卷第22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 (驗餘淨重分別為0.9916公克、0.9519公克)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166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6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粉末 (驗餘淨重0.4636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162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4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10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161、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3及145頁)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驗餘淨重0.5100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167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8頁)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 (驗餘淨重7.2425公克)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165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7頁) 6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灰白色結晶體 (驗餘淨重0.0432公克) 自詹○晨包包內蒐集為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168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