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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丁○○、戊○○(後2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3人係友人(以下除分別敘及者外,合稱丁○○等3人)。緣丁○○因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承洋」(下逕稱「江承洋」)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先在臺北市○○區○○路0號,取得由不知情之江承嶧、顏嘉佑(2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而交由戊○○駕駛,復邀集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人(下逕稱「小豪」),共同搭乘由戊○○所駕之本案汽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向「江承洋」尋釁。其後丁○○等3人與「小豪」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附近,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疾駛離去,即誤認該車係「江承洋」所駕,旋由戊○○駕駛本案汽車追趕,而嗣渠等於110年10月5日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上橋處時,竟共同基於強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攔車,戊○○即駕駛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並趁丙○○停等紅燈之際,以斜插方式將本案汽車停在丙○○所駕汽車左前方,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丙○○之行車動線而妨害其自由駕駛之權利,而下手實施強暴,待甲○○、丁○○及「小豪」下車後,則先由甲○○持外觀與真槍仿似而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對空鳴槍1次以恫嚇丙○○,復由丁○○手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朝丙○○之車輛引擎蓋敲擊1下,損壞丙○○之車輛(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小豪」則徒手嘗試開啟丙○○駕駛座車門,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進而倒車逃離現場。其後丁○○指示戊○○將本案汽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號水門堤外停車場」,並先行下車,而甲○○則將前揭道具槍丟棄於淡水河中。嗣丙○○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追查,在上揭停車場查獲本案汽車並於其內扣得甲○○所有之西瓜刀2把、防狼噴霧1罐、束帶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49-25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62頁),核與江承嶧、顏嘉佑之供述(見偵卷第73-76、79-82、95-99、305-30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人所駕車輛內乘客林柏勳、邱少薇之證述(見偵卷第111-113、119-120、127-129、133-135頁)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時序表、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139、147-157、159-16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戊○○之共同插車攔人暨後續對空鳴放道具槍以為恐嚇等舉,雖有將惡害告知之意,惟該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為高度之強制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補充法條之併予審究起訴書就被告犯行漏未論列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前揭強制行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列刑法第304條第1項(見訴字卷第8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訴字卷第156頁),而經被告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就補充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豪」,及同案被告丁○○、戊○○,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小豪」、同案被告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宣告被告罪刑之主文中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㈤不予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其可責性雖不若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丁○○,然亦高於始終未下車之同案被告戊○○,況其使用之道具槍,雖無殺傷力,然可製造聲光效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57頁),顯足使旁人視為當街開槍械鬥而產生驚懼不安之情緒,對法秩序形成鉅大震撼,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有年邁罹患攝護腺癌之祖父及患重度憂鬱症之祖母並均由母親照料、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前揭被告持以對空鳴放之道具槍,及同案被告丁○○持以敲擊告訴人車輛引擎蓋之鐵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51、157頁),惟該道具槍及鐵鎚分別遭被告棄置於淡水河,及經同案被告丁○○使用後隨意棄置等節,亦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丁○○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4、151頁),而均未據扣案,且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尚未滅失。衡量該等物品尚非一般人難以購得之物品、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2把、防狼噴霧1罐、束帶等物,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以西瓜刀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惟因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該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況西瓜刀本屬日常生活常見而易於取得之刀具,是此部分顯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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