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兩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111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李春火取得財物及洗錢,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卻不知警惕,再次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復考量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春火以7萬元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7,000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存卷可參(金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1頁),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依約履行等語(金訴卷第98頁),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保全,月入3萬元、經濟普通之家庭狀況(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業如前述,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金訴卷第9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末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65號
被 告 陳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瑋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7、8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上福格大飯店,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19時43分許,撥打
電話予李春火,佯稱:其換了手機,要李春火加他的LINE,
李春火誤認對方為其客戶。再於同年月25日早上向李春火佯
稱:因最近手頭緊有一張支票記錯日期急需借款,將於同年
月27日還款云云,致李春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
26日13時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以金鏈興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春火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林育祥出面借的,小賴說人家要還他錢,小賴是林育祥的朋友,我知道林育祥沒有帳戶,小賴說從北來淡水玩,當時住在福格飯店,說帳戶晚一點會叫林育祥還給我云云。 2 告訴人李春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春火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林育祥之證述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47號起訴書 證明林育祥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小賴之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金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影本、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至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