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人泰
- 選任辯護人
-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111年度偵字第20936號、111年度偵字第25450號、111年度偵字第25456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0號、111年度偵字第27139號、111年度偵字第223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405號、112年度偵字第7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沒有交出提款卡,當初要辦理增貸才交出云云(金訴卷㈡第293頁至第29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提供銀行帳戶、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存摺,被告並無喪失對銀行帳戶的控制力,根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皆是「提供他人使用」指對於該銀行帳戶已喪失控制力,因此不該當所謂提供帳戶,至於新舊法適用問題,依照刑法從舊從輕原則,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決策,本件被告並無相關前科,依據新法規定,至多只是施以告誡,何況本件不該當條文,故根本也無告誡問題,此外,關於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部分,基於從犯從屬性,目前無被起訴主犯存在,是不構成犯罪等語為其辯護(金訴卷㈡第118頁)。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825號函、111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0831號函、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6898號函、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7582號函、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7209號函、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120號函、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088號函、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086號函、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059號函、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6902號函、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1415號函、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5080號函、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523號函暨各函文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15900卷第43頁至第47頁、士林地檢署111偵14679卷第23頁至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1偵17145卷第45頁至第99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750卷第23頁至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7139卷第105頁至第149頁、士林地檢署111偵14520卷第23頁至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1偵17660卷第19頁至第24頁、士林地檢署112少連偵13卷第185頁至第238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456卷第61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0875卷第47頁至第118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0528卷第17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偵7860卷第27頁至第64頁、士林地檢署112偵12017卷第159頁至第191頁、士林地檢署112偵16825卷第27頁至第44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2352卷第48頁至第50頁、士林地檢署112偵405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450卷第39頁至第55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0936卷第67頁至第95頁、士林地檢署111偵18507卷第11頁至第33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207頁至第247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0323卷第39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0494卷第17頁至第4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825號函、111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0831號函、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6898號函、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7582號函、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7209號函、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120號函、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088號函、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086號函、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059號函、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6902號函、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1415號函、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5080號函、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523號函暨各函文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頁詳如上述)所示,可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他人帳戶內,且被告於112年6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等詞(金訴卷㈠第122頁),足認係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致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他人帳戶殆盡甚明。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卷㈡第29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去借車貸,但和潤借貸車貸人員說沒有辦法幫我增貸,後來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可以幫我增貸,要幫我養信用,快速幫我作一些假的資料讓我比較好過,人家查我記錄時看我有穩定的收入比較好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卷第43頁),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剛被交保出來,有用機車貸款,因為另外有欠錢,才會找這個信用貸款,我信用不好,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資料,會有金錢出入,數字比較好看,本次信用貸款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等語(金訴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是依其上開所述,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對於循正規途徑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應已知之甚詳,且其為本案行為前,即已遭和潤車貸人員拒貸,是被告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應恐難增貸或增貸條件不佳,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遭拒之經驗,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而取得上開提款卡及資訊之詐欺集團成員始得登入本案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他人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等詞,抑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未喪失對銀行帳戶之控制力等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難採憑。
⒉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所犯至多僅應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情形。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護略以:幫助詐欺部分,基於從犯從屬性,目前無被起訴主犯存在,不構成犯罪等語(金訴卷㈡第118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從屬於正犯,雖以正犯之犯罪行為成立,始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但非以正犯已受法院追訴審判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舉,如何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已詳為論斷如前,縱使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尚未查獲,但依卷內所存事證,已堪認定該正犯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成立,自得論處幫助犯之罪刑,此與幫助犯之從屬性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詞,與幫助犯從屬性之法理相違,自無可採。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⒈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該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法律適用問題,實務上警察機關會錯誤解釋只要是提供帳戶,沒有提供相關提款卡等自始喪失控制力之行為,仍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完全是視立法理由之說明為無物,故聲請向前國泰世華銀行法遵主管(英文:brain)出具法律意見書,即向專家證人徵詢意見部分,本案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後,該條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一節,已如前述,就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⒉就追加、併辦範圍,此類案件只要有新的被害人出現就會不斷併案、追加,導致被告防禦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根據學者相關訴因學說,已經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及實質辯護,請求函請東吳大學黃朝義教授出具意見,使相類案件可以真正作為刑事訴訟法試金石,讓被告人權不再只是口號,而是在法院真實被上演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觀諸本案卷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僅就尚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案件為移送併辦,然非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自不在本案討論之列;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自無函請該教授出具意見之必要,再本件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所涉前揭罪名及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金訴卷第187頁、第263頁、金訴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金訴卷㈡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62頁),是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接受辯護人為實質辯護之權利均已有所保障,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111年度偵字第20936號、111年度偵字第25450號、111年度偵字第25456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0號、111年度偵字第27139號、111年度偵字第223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405號、112年度偵字第7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30),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30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強盜、洗錢防制法、傷害、毀損等前科之素行(審金訴卷第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㈡第2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許恭仁、劉昱吟、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黃○○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起訴書 111年4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4日)下午12時15分許、下午12時1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18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偵14520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9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14520卷第8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14520卷第91頁) ⒉ 寅○○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12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偵14679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14679卷第6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1偵14679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⒊ 丙○○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17145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1偵17145卷第21頁至第2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17145卷第27頁) ⒋ 酉○○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4月14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17660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17660卷第43頁、第4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1偵17660卷第4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偵17660卷第51頁至第65頁) ⒌ 卯○○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日期時間誤載為110年4月12日14時0分許),匯款7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18507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18507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⒍ 宇○○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黃煜恆)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111年4月14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7頁) ⒎ 宙○○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下午2時1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⒏ 丑○○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匯款日期時間誤載為110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匯款16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67頁) ⒐ 辛○○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8萬8,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主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87頁、第9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91頁) ⒑ 巳○○○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4日)下午10時許,匯款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LINE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⒒ 戌○○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2次),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37頁) ⒊戌○○彙整匯入款項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2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43頁至第159頁) ⒓ 己○○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 111年4月12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3萬1,84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探探」主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⒔ 午○○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9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9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0176卷第194頁至第198頁) ⒕ 子○○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5萬7,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0323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0323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0323卷第36頁) ⒖ 亥○○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下午2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0494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偵20494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⒗ 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間誤載為13時56分)、111年4月14日下午12時40分許、下午12時43分許、下午12時5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3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0528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0528卷第6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0528卷第65頁) ⒘ 癸○○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匯款金額誤載為5萬元)、2萬5,176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匯款金額誤載為2萬5,716元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0875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0875卷第119頁至第15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0875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⒙ 玄○○(原名趙倉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2萬3,812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0936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0936卷第1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0936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⒚ 未○○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至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111年4月13日下午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0936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 ⒉中華郵政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偵20936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0936卷第31頁至第47頁) ⒛ B○○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第25450號、第25456號、第257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下午12時2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偵15900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15900卷第13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15900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辰○○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第25450號、第25456號、第257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5450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偵25450卷第27頁至第3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5450卷第33頁) 乙○○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第25450號、第25456號、第257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同年4月14日下午12時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5456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25頁) ⒉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1偵25456卷第43頁、第4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5456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⒋乙○○手書匯款資料一紙(士林地檢署111偵25456卷第121頁) 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第25450號、第25456號、第257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1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5750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第97頁、第119頁、第12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偵25750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5750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A○○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3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7139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6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7139卷第6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7139卷第67頁至第95頁) 申○○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2次),分別匯款6萬元、5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2352卷第20頁至第2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352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2352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偵22352卷第28頁) 庚○○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號、少連偵字第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少連偵13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少連偵13卷第8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2少連偵13卷第87頁至第105頁) D○○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號、少連偵字第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偵405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0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2偵405卷第69頁至第103頁) ⒊手書匯款紀錄一紙(士林地檢署112偵405卷第105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405卷第121頁) ⒌中華郵政戶名「D○○」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偵405卷第217頁) 壬○○(原名周敬棠)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6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下午4時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偵7860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⒉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韓庭君職務報告(士林地檢署112偵7860卷第89頁) 甲○○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1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下午4時2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5,000元 ⒈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偵12017卷第31頁至第43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偵12017卷第51頁至第15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2017卷第14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黃家楹」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2017卷第155頁) 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8分、下午2時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3,28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偵16825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