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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告
黃弘宇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林大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第15469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弘宇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並補充被告黃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1、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為「同日10:25、10:30、10:34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500,365元、300,175元、401,05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2、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為「同日14:19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499,75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

3、更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及附表編號6所載「林獻龍」均為「林憲龍」;

4、補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月美另於民國111年6月1日13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黃文達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同日14時34分許自黃文達前開帳戶轉帳111,01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同日15時6分許復自前開羅鴻基帳戶轉帳111,02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15時12分及18時16分許,由被告自其前開帳戶分別轉帳499,766元、282,380元至林政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晨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被告轉帳金流欄所載)(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26頁、第32頁、第39頁、第81頁);

5、補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被告轉帳金流欄所載被告轉帳至徐晨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282,38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DANNY 」及各次向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被害人等因受騙輾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藉以隱匿各個贓款去向,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各次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該次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在此階段間,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轉帳如附表主文所示之6 個被害人匯款,按被害人人數計算,應係犯6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6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此前未曾有相類之詐欺、洗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提供帳戶負責轉出被害人之款項,屬於犯罪分工中接受指揮支配之最下層角色,尚非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核心成員可比,犯罪之目的、動機,不外貪圖厚酬,應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犯後初始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並係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復與被害人尹新發、陳月美、葉素利達成和解,願依序賠償3 人新臺幣各(下同)25萬元、5 萬元及2 萬5千元,並已先依約賠償陳月美2 萬元、葉素利2 萬5 千元,惟尹新發則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金訴字第273 號卷第89頁,第487 號卷第45頁、第57頁),另考量尹新發等6 人個別所受之損失,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約1 萬2 千元之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惟查,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行為人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110 年11月、111 年1 月,分別將被害人尹新發、張宏臺之匯款轉至其他帳戶後(即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經警循線通知於同年4 月22日到案(111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卷第8 頁),前開車手犯行已然東窗事發,仍不知悔改,又再於111 年5 、6 月間,持續為該詐欺集團隱匿被害人陳月美6 人之款項(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委難認有悔改之意,犯罪之動機、目的,如上所述,當不過貪圖厚酬,也難認有何特別可憫,到案初始在警詢、偵查中並均否認犯行,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實際賠償之金額也相當有限,綜觀全情,客觀上似難認如何能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尚無依前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再者,據上引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110 年度審簡字第6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10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其既有前開執行情形,對照刑法第74條規定,即無從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共犯6 個加重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除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外,並考量該6 罪均係在同一個詐欺集團指揮下,分別於110 年11月15日、111 年1 月6 日、5 月31日及6 月1 日四天內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仍有相當牽連,此外,本案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一併評價被告的人格、反社會性、犯後態度等個人化量刑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之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達6 人之多,遭詐騙之款項高達220 萬元,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追徵:被告具狀自陳其於110 年11月、111 年1 月分別獲利4474元及1439元,其計算式為:1,278,521 元X 0.0035= 4,474 元、411,000 元X 0.0035=1,439 元(按,指詐騙尹新發、張宏臺兩名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審金訴字第273 號卷第55頁),據此推之,被告每次獲利,當係以被害人轉入其帳戶金額之3.5‰計算,準此,被告於111 年5 月31日詐騙陳月美與邱鈺貽、6 月1 日詐騙葉素利及林憲龍(參見追加起訴書所載),該兩天之不法獲利各約為2794元及4098元【計算式:(498,600+299,570)X0.0035=2,794、(308,900+499,650+251,200+111,020)X0.0035=4,098】,綜上,被告本案當可獲得共12805 元之不法所得,而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先賠償陳月美、葉素利各2 萬元、2 萬5 千元,此如前述,其數已逾其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備註 1 詐騙被害人尹新發10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和解但尚未給付 2 詐騙被害人張宏臺2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陳月美2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前述補充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賠償2 萬元 4 詐騙被害人邱鈺貽2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詐騙被害人葉素利1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賠償2 萬5  千元 6 詐騙被害人林憲龍5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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