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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秀枝鄭欣怡謝當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何翔維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何翔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127頁),依前述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廷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應考量此情,從輕量刑;就累犯部分,原審採檢察官空泛舉證,認定適用累犯相關規定,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其採認及適用法令有違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64號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並於10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3至6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追加起訴書僅記載「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僅稱「請參酌卷內資料依法審酌」,尚難認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本刑等情節,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被告固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屬累犯,惟如前述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法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三方詐欺手法,利用網路之匿名性,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鄭清蜂約定購買遊戲幣及販賣遊戲點數後,再以告訴人支付款項予被害人,從而獲取被害人轉付之「星城」遊戲幣,對告訴人則未給付「GASH」遊戲點數,不僅告訴人受害,被害人亦因而遭檢警偵查(嗣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間接破壞網路交易之信用與安全之虞,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除有前述前科外,另有妨害自由及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給付日期尚未屆至,尚未給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姐姐、媽媽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遭受詐欺損失3,500元,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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