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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守訓李嘉慧黃依晴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榮鴻 (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告
羽部康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榮鴻(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羽部康裕誣告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9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2年6月1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被告羽部康裕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㈠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案件偵查中辯稱:系爭3部DVD(附表一所示之3部著作)是在聲請人的店裡買的,系爭3部DVD是盜版,當時我到南港區的航空DVD店調查過很多次,為了訴訟經濟考量,我會同時間對同一個店家進行一次以上的調查,我在二審才發現系爭3部DVD不是我於105年4月18日在聲請人店內買的,但是我確定系爭3部DVD在聲請人店內買的,我記得去聲請人店內購買DVD約5、6次,時間是105年4月前後,通常會由一個日籍人士及一名口譯人士陪同,我有一次沒進去是在店外等候,因為不買會被店家懷疑,所以我每次都有買,我有時候會錄影,有時沒有,有時候有紀錄,有時候沒有紀錄等語;㈡於108年度偵續字第333號案件偵查中辯稱:我於104年至106年間受委任案件頗多,在臺北市內有發現200餘間店有賣盜版DVD,每間店會去數次以上,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混亂,又我於105年4月間前、後,有至聲請人上址店內蒐證5、6次,通常會由一個日本籍人士及一名口譯人士陪同,我有在聲請人上址店內蒐證購得盜版DVD,另我每次蒐證購買之盜版DVD,通常係交給公司員工處理,如果店家有提供袋子,就會以店家袋子存放,如果店家沒有提供袋子,就由員工拿袋子存放,並放置在公司的保管架或紙箱內,通常如果只是需要後續觀察的店家,不會在袋子外做標示,如果可能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員工會在袋外貼便利貼,在便利貼上書寫購買日期、店名,又當時我公司蒐證購買之DVD數量眾多,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如何指示員工整理前案之提告資料,且公司員工交替頻繁,有可能是員工在整理提告資料時弄錯DVD,我沒有再次確認員工整理好的資料,算是我監督疏失,我是直到前案二審時才知道附表一所示3部影片DVD不是我於105年4月18日在聲請人店內所購買等語;㈢於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案件偵查中辯稱:我於105年大概去了200間店左右做蒐證,因為數量多,我一人無法應付,所以我會根據地區由職員去調查及蒐證這些盜版之情況,調查人員取得之光碟有的是直接親手交給我,也有的是蒐集完之後統一再交給我,各地蒐集的東西有的人會直接放到櫃子裡,也有的會直接交給我,我等有時候的確會去確認蒐證取得的光碟,但因為賣盜版的店舖有200多間,有的時候又不只去一次,而且職員流動率很高造成光碟管理不周,所以後來也造成我無法記憶到底是誰把光碟放入櫃子內,有的時候是我拿去放,有的時候是職員拿去放的,對於管理不周,我也覺得很慚愧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受PRESTIGE CO.,LTD負責人瀨谷慎、JAPAN HOME VIDEO CO.,LTD.負責人堀井光、知的財產振興協會(IPPA)之委任,依上開公司所提供之委任狀,及其與IPPA人員前往臺北「航空版DVD情趣店」之蒐證影片、實體證據照片及正盜版比對圖、著作權內容意見書等,於105年5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5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24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書、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對全台各地店家提告流程均相同,被告知員工均係按被告指示進行蒐證,被告之員工購得光碟後均交由被告指示處理,或保管於被告私人抽屜,可見被告對於提告流程相當熟悉,不可能有誤放光碟之情形等語。惟查:

1.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被告與證人陳文建於105年4月18日共同至聲請人所經營之上址店內之蒐證影片,證人陳文建於觀看後具結證稱:我於103年10月15日至105年4月26日間任職於來祥公司,蒐證影片我有印象,是我用公司的手機插在襯衫的口袋拍攝,被告應該在外面,我是IPPA及來祥公司的通譯,要蒐證兼打雜,因為被告不懂中文,我幫被告做口譯,去蒐證也是我,我是蒐證影片中進去的其中一個人,影片裡面有拍到另外一名黑衣胖胖的男子,其是高橋先生,也是IPPA的人,主要是我跟聲請人交談及購買影片,因為其等都不會中文,我印象中光碟不是我挑的,是高橋先生選完這三片再拿給我結帳,我再確認一下再拿給聲請人結帳,影片中之地點印象中我只去蒐證過一次,我取得光碟走出店外後直接交給被告,被告要我等怎麼保管及整理就會照做,光碟拿回去會存放在被告辦公室的抽屜裡,IPPA和來祥公司是同一間辦公室,我需要寫便利貼貼在蒐集到的證物上,牛皮紙袋是誰的我沒有印象,另鈞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33號案卷內第310頁照片中黑色塑膠袋上之便利貼應該是我的字跡,印象中這類的店家都是給黑色之塑膠袋,便利貼上「11/13」數字可能是我寫的,但代表的意思我不是很確定,「臺北市 南港」字樣是查獲地點,這個應該是我寫的,但其等要求字要寫的工整一點,所以我還特別將字跡寫得漂亮一點,另蒐證時被告會決定要去那一間店,會挑一天店家有營業的時間,當天再找幾位有時間去處理這件事的職員,在被告指定的時間進去蒐證,蒐證過程如剛才影片所示,之後我走出店外看到被告,並將東西交給被告,請被告確認這是不是他要的東西,結束之後那些東西由被告來決定後續如何保管及處理,至於後續保管及處理的細節就太細了,因為當時公司有很多人,因為大家會分工穿插,不會有一個人專責處理,被告也會指示要怎麼做,當時有新人進來也有人離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卷一第254-259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被告所提出蒐證影片中所攝得之3片DVD光碟(即附表二所示3部著作)予證人陳文建檢視後證稱:我認為結帳的應該就是這3片光碟沒錯,其中有1片封面左上角有類似2個紅色的同心圓圈,另外1片封面上寫有中文字幕的粉紅色字體,再加上這2片封面外表也與證物相同,所以應該可以確認這3片是我當時買來拿去結帳的沒有錯,習慣上買到的證物會連著店家買來的袋子一起收著,也會用牛皮紙袋裝等語(見偵續一卷卷一第257-258頁)。

2.依上開證人陳文建之證言以觀,足見被告確曾與證人陳文建於105年4月18日,共同至聲請人所經營之上址「航空版DVD情趣店」內蒐證購得附表二所示3部著作盜版光碟,且裝有該3片盜版光碟之黑色塑膠袋上所貼附之便利貼,其上所書寫之文字「臺北市 南港」、「11/13」,確係證人陳文建所書寫,又證人陳文建任職來祥公司期間,公司內確實不時有人事流動,且無專人負責蒐證取得之光碟保管處理工作等情,核與被告辯稱:我會根據地區由職員去調查及蒐證這些盜版的情況,調查人員有的是親手交給我光碟,有的是蒐集完後統一交給我,有的人會直接放到櫃子裡,有時候職員將物品放進櫃子時我也不知道,有的時候又不只去一次,而且職員流動率很高造成光碟管理不周,是我管理上的疏失等語(見偵續一卷卷二第9-15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辯稱因當時其所屬公司蒐證購買之光碟數量眾多且員工交替頻繁,或因管理疏失因而誤認附表一所示3部著作光碟係於105年4月18日至聲請人之「航空版DVD情趣店」蒐證時所取得,並據此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等情,要非子虛,從而,被告是否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已非無疑。

3.再加以證人陳文建於偵查中證稱:這類的店都是用黑色的塑膠袋包裝光碟等語(見偵續一卷一第256-257頁),被告經由員工轉交、或由員工放置於抽屜內之光碟,因數量眾多、包裝相同,職員流動率高而未能正確交接,使被告有誤認之情事,尚非全然不可信,且被告並非於105年4月18日實際前往告訴人店內購買光碟之人,對於當天購得之光碟印象不甚深刻而信任證人陳文建所為,亦顯無不合理之處;況證人陳文建前往告訴人店內購買如附表二所示3部著作盜版光碟時係全程錄影,如被告確有以張冠李戴之手法誣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何須全程錄影而留下不利於己之證據?實難排除被告於對聲請人提告前,係因來祥公司當時蒐證對象眾多,且該公司就管理、存放蒐證所得盜版DVD之流程及方式,均非嚴謹,提告前復疏未重行確認該公司存放之盜版DVD是否錯置,而誤認附表二所示3部光碟係證人陳文建於105年4月18日所購買,逕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並將之提出作為證據之可能,是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自難遽認其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聲請人雖稱:證人陳文建連其於便利貼上書寫「11/13」究竟代表何意都不確定,如何能記得其購得哪幾部影片?其證述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云云,然「11/13」僅為抽象數字之記載,並無其他文字記載在旁而得以推敲其意,究竟係在如何之脈絡下記下此等數字、代表之意義為何,因時隔已久而記憶不清,並無顯不合常理之處,而證人陳文建於購得影片後,其有確認後再交給聲請人結帳,並再交予被告確認,為證人陳文建所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自其對於購買之影片有至少2次之經手機會,則對其所購買之影片有較深刻之印象,亦與常理相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三)聲請人又主張:被告對全台各地店家提告之光碟中,均有我國智慧財產法院認定有著作權之色情影片,然該等光碟光碟均已發售多年,不論是以消費者購物習慣或是店家銷售策略,均難想像被告竟可一再購得不具消費價值之光碟,且本案並非單一個案,被告三番兩次抽換光碟對我國人民提告,栽贓我國人民,本案顯同有栽贓嫁禍之可能,而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然影片之新舊與購得之難易程度,並非具有必然關聯,倘係具有特殊性或代表性者,儘管已銷售多年,仍可能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性,且被告是否前有錯誤對他人提告之情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管理不善、監督不周之行政疏失,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於本案中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四)另聲請人主張:「日商株式會社CA」、「日商有限会社プレステ-ジ」、「日商株式会社クリスタル映像」提出之委任狀均屬概括委任性質,並無具體授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部盜版光碟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且原偵查檢察官未指定通譯,以致無法有效透過訊問被告之方式釐清爭點,復又以詢問辯護人之方式取代訊問被告,混淆事實與法律協助之角色功能云云。惟被告既已提出「日商株式會社CA」、「日商有限会社プレステ-ジ」、「日商株式会社クリスタル映像」之委任狀、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公證書、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見偵續一卷一第487-501頁),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受「日商株式會社CA」、「日商有限会社プレステ-ジ」、「日商株式会社クリスタル映像」針對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到侵害提出刑事告訴,且偵查中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均有為被告指定通譯,有歷次偵查筆錄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4號卷【下稱他卷】第131-136頁,偵續卷第199-203、287-294頁,偵續一卷第9-17頁),且由檢察官訊問時均有令通譯具結,有各次通譯結文附卷為證(見偵續卷第295頁,偵續一卷第19頁),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指定通譯之情況,再者,縱然檢察官指定為通譯之人係偕同被告到場之日本籍人士,業經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難認通譯有何無法確保其公正執行職務之情況,況且,此等均無解於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之事實,而對原處分結果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應提出其他日期之蒐證影片,惟檢察官從未督促被告提出蒐證影片,偵查程序未完備云云,然法院裁定准許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即被告持以提告之3片盜版光碟):

附表二:(即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至告訴人經營之「航空版DVD情趣店」蒐證時所取得之3片盜版光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視聽著作片名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 DVD封面照片 1 「麻美との身がもたない新婚生活」 日商ジャパンホムビデオ株式会社 代表取締役賴谷慎 (JAPAN HOME VIDEO CO.,LTD.)  1 108他924卷第93頁 2 「シロウトハンタ-2.25」 日商有限会社プレステージ 代表取締役堀井光( PRESTIGE CO.,LTD)  1 108他924卷第94頁 3 「憧れの 競泳水著インストラクタ-希志あいの」 日商ジャパンホムビデオ株式会社 代表取締役賴谷慎 (JAPAN HOME VIDEO CO.LTD.)  1 108他924卷第95頁
編號 視聽著作片名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 DVD封面照片 1 「水希舞がご奉仕しちゃ  う超最新やみつきエステ」 日商有限会社プレステージ(PRESTIGE Co.,Ltd.) 代表取締役堀井光  1 108他924卷第149頁編號4 2 「青木りんのザ-筆おろし」 日商株式会社クリスタル映像(Crystal Eizou Corporation) 代表取締役西村忠志  1 108他924卷第149頁編號5 3 「JULIAがあなたのお嫁さん」 日商株式会社WILL(WILL Co.,Ltd.,前身為「株式會社CA」公司) 代表取締役齋藤仁一  1 108他924卷第149頁編號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