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3號、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品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下稱「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品睿負責收取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得知詹淑婷(檢察官另案偵辦)有資金需求,即告知詹淑婷提供帳戶可借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詹淑婷乃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詹淑婷帳戶資料)予王品睿,王品睿取得詹淑婷帳戶資料後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劉仲濠、趙鈺仁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劉仲濠、趙鈺仁匯款時間及金額),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仲濠、趙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3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1、58頁),核與證人詹淑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提供詹淑婷帳戶資料予被告等語(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3-4、8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濠、趙鈺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經過明確(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10-17、18-1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俊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收取及提供人頭帳戶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劉仲濠、趙鈺仁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劉仲濠、趙鈺仁遭詐欺之金額、其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做蔬果商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俊宏」及其所屬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品睿為該集團成員收取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被告因而於不詳時間,以每帳戶1天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陳俊宏」使用,嗣「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絡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瀅存之指訴、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陳瀅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告訴人陳瀅存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14時29分、32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瀅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瀅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宸皓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㈡觀之林宸皓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頁),顯示該帳戶在告訴人陳瀅存上開2筆款項(共6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為7萬9844元後,匯入後帳戶餘額為13萬9844元,於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許,轉出13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號〈下稱吳亞儒彰銀帳戶〉),帳戶餘額為1844元,是告訴人陳瀅存匯入之6萬元已全部轉至吳亞儒彰銀帳戶無訛。
㈢又觀之吳亞儒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頁),顯示該帳戶在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許,自林宸皓永豐帳戶匯入13萬8000元,匯入前帳戶餘額為10萬986元,匯入後帳戶餘額為23萬8986元,於同日14時47分許,轉出23萬80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89號帳戶),帳戶餘額為971元,低於上開13萬8000元匯入前之餘額,是告訴人陳瀅存匯入林宸皓永豐帳戶再轉匯至吳亞儒彰銀帳戶之款項已全部遭轉匯至889號帳戶,並非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檢察官認告訴人陳瀅存遭騙所匯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告訴人陳瀅存遭詐欺之款項已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故被告顯未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自不構成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仲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行騙,致劉仲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20頁) ㈡劉仲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7、30-33頁) 111年11月10日15時39分許/ 3萬2千元 2 趙鈺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行騙,致趙鈺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 ㈡趙鈺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2-6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如下): 告訴人 陳瀅存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0分匯入30,000元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138,000元 111年9月12日15時1分/212,000元 ②111年9月12日14時32分匯入30,000元(蒞庭檢察官誤植在右方欄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