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02、10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清文與繆坤達(所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李翊群(所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醒醒」、「長江一號」、「一批一批呀」、「七」、「魚魚」、「道奇」、「熊熊」、「趙公明」、「小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周清文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周清文與繆坤達、李翊群、「醒醒」、「長江一號」、「一批一批呀」、「七」、「魚魚」、「道奇」、「熊熊」、「趙公明」、「小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復由李翊群、周清文依「醒醒」、「一批一批呀」、「熊熊」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由李翊群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再於111年8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公園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周清文,又由周清文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繆坤達,再由繆坤達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周清文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又由周清文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繆坤達,再由繆坤達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等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繆坤達、李翊群、以Telegram指示被告等收取、交付贓款之「醒醒」、「一批一批呀」、「熊熊」,及「長江一號」、「七」、「魚魚」、「道奇」、「趙公明」、「小葳」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收水,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被害人謝憬輝、告訴人張睿宸、張漣漪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帳戶,復由李翊群、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又由繆坤達分次收取被告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法律上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車手、收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收水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30元,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捷運工程工作,日薪約1,600元,與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翊群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約25萬4,000元,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3,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第1次做是111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伊獲得報酬是收取金額1.5%;第2次回去做車手,伊分得的款項是提領金額4%等語(偵9446卷第16頁,偵7102卷第8頁,本院金訴緝13卷第36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730元(計算式:254,000×1.5%=3,810,123,000×4%=4,920,3,810+4,920=8,730)。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各次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憬輝 起訴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憬輝,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台新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主管「林玉茹」,並佯稱:因遭人盜用會員訂購書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憬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49,987元 劉芳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49,9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10,124元 2 陳暉潢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暉潢,自稱「博客來謝先生」、「中國信託陳先生」,並佯稱:因系統更新遭駭客攻擊,導致誤訂4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暉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51分許 29,989元 劉芳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睿宸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睿宸,自稱「迪卡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明細登記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轉帳操作處理云云,致張睿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8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 9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 14,101元 4 張漣漪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7102、10753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漣漪,自稱住宿網、凱基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張漣漪透過住宿網訂購民宿,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漣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6分許 49,989元 吳秀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7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翊群 劉芳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60,000元 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7分許 同上 40,000元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安店 1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57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58分許 同上 1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2 李翊群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至晚間8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環武門市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同上 14,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3 周清文 吳秀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金龍郵局 23,000元 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60,000元 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31分許 同上 4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緝13卷第36、42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9446卷第12至17、127至128頁,偵10830卷第5至8頁,偵7102卷第5至9、53至54頁) ⒊同案被告繆坤達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9446卷第6至11頁,偵7102卷第54頁,本院金訴718卷第53、60頁,本院審金訴581卷第96頁) ⒋證人李翊群之警詢筆錄(偵9446卷第98至104頁) ⒌證人劉名軒之警詢筆錄(偵10830卷第11至14頁) 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偵9446卷第129至138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被害人謝憬輝之警詢筆錄(偵9446卷第50至5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46卷第45至49、61至62頁) ⒊謝憬輝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偵9446卷第53至55頁) ⒋Telegram群組、使用者畫面擷圖(偵9446卷第89至92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446卷第82至88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陳暉潢之警詢筆錄(偵9446卷第31至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46卷第30、33至38、40、42頁) ⒊告訴人陳暉潢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偵9446卷第39、4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446卷第82至88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張睿宸之警詢筆錄(偵9446卷第22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46卷第19至21、24至25頁) ⒊張睿宸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畫面等翻拍照片(偵9446卷第27至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446卷第82至88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張漣漪之警詢筆錄(偵7102卷第19至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02卷第18、23至26、29至3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102卷第57頁) ⒋張漣漪提供之交易明細清單(偵7102卷第37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7102卷第4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102卷第42至45、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