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8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文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告訴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以遂行騎車代步之單一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論以一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各該告訴人觸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所處罪刑假釋撤銷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殘刑3月16日於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情節嚴重,所為均有不該,再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安全帽均已物歸原主,失竊期間尚短,造成實際損害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陳稱正在找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機車、安全帽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供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8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許至9時許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某處飲酒後,為取得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19時10分許至21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路95巷之龍山寺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林淑惠使用保
管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洪瑞隆,下
稱本案機車)及曾耀霆所有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並騎
乘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頭戴竊得之
安全帽)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
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及安全帽(均業已發還被害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曾耀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曾耀霆於警詢之證言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駕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本案機車及安全帽照片 被告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多起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定執行刑3年6月,自110年2月2日入監執行
,甫於113年4月8日假釋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