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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第8行「32萬9,000元」均更正為「86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汪逸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惟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林麗涓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賓利」、「股海老牛」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僅因缺款花用,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家中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月薪約3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相同或相似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所偽刻、用以蓋印於附表所示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林勝雄」印章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偽造之印章於113年2月28日被告為警逮捕時扣押於另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1月底加入Telegram暱稱「賓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罪組織及另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254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3年1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8日甲○迺星113偵22506字第1139079183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是從113年1月開始做「賓利」的詐欺集團,做到7月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3年只有參加一團詐騙集團,是以「賓利」為首,113年7月前我是擔任車手,113年7月後他們有叫我幫忙收水等語,而前案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可見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3年2月23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林勝雄」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勝雄」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汪逸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賓利」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汪逸謦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
    件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股海老牛」向
    林麗涓佯稱:操作永鑫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麗涓
    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3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2萬9,000元。嗣汪逸謦依指示
    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
    張(印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在該收據上偽
    造「林勝雄」署押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林麗涓收取
    32萬9,000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林麗涓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涓,汪逸謦收款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
    林麗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擔任面交車手、收水、監控工作,報酬為每單5,000元。 2.坦承其依指示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林勝雄」署押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林麗涓收取32萬9,000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告訴人,其收款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2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其。 3 現場監視器畫面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2萬9,000元。 4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左揭收據上偽造「林勝雄」署押後交付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
    案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永鑫投資」、
    「林勝雄」之印文、偽造之「林勝雄」署名各1枚,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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