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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吳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示物品」後方,增加「其中113年3月2日,因經警據報到場查看,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離去」。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第3行之「不詳工具」,更正為「活動板手1個、管線1個、美工刀1個」;第4行「(內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第1行之「工具袋1個」,更正為「小行李箱1個」;第5行「(內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1至2行「內裝有不詳物品、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更正為「八寶粥罐頭4罐、花生仁湯罐頭5罐」。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第3至4行「內含食物罐頭八寶粥與花生仁湯」,更正為「八寶粥罐頭8罐、花生仁湯罐頭16罐」。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竊物品」欄第2行「內含多樣工具」,更正為「內含鐵鎚1個、鐵皮剪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113年3月1日及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稱門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他廷院土地上之圍牆;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該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係指毀壞,而「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僅需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其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告訴人租用之倉庫外設置之移動式安全鐵門,進入告訴人租用之倉庫竊取財物,因該移動式安全鐵門具防盜,屬安全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3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然因員警即時據報到場查看,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倉庫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月收入數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束立袋壹個、金屬線圈米袋壹個、充電砂輪機壹臺、無線充電器壹臺、活動板手壹個、管線壹個、美工刀壹個、白色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小行李箱壹個、小彎刀壹把、離子切割機壹臺、開槽機壹臺、砂輪機壹臺、空壓機壹臺、雷射測距儀壹臺、離子切割機壹臺、米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翻越前因失火、無人看管,邱志岳所租用位在
    新北市○里區○○街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安全鐵門後
    ,進入本案倉庫內竊取邱志岳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
    物品。嗣邱志岳於113年3月2日透過監視器即時影像,發覺
    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因吳建忠藏匿倉
    庫後逃逸,未當場查獲,邱志岳另於113年3月5日透過監視
    器即時影像,發覺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吳建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忠固坦承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5日,有進入告訴人邱志岳上址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旁邊水溝進去,伊沒有問過告訴人,伊只有撿燒過的東西,伊有拿束立袋、米袋,其他東西都沒有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指認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龍源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113年3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龍源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3月5日現場查獲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113年5月14日提供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財物,除已返還告訴人邱志岳部
    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外,餘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日
    期間,另有竊取告訴人邱志岳所有之無線電2支、分立盤1個
    、繩索保護套7個、充電電池4顆、手持上昇器1個等物,然
    此除經被告否認在案外,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堪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
    訴人所有上開財物確實遭被告竊取,自難認被告涉有告訴人
    指訴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核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1 113年2月29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黑色束立袋1個(內裝有金屬線圈米袋1個、充電砂輪機1臺、無線充電器1臺、不詳工具等物)、白色袋子(內裝有不詳物品) 2 113年3月1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兩個水龍頭、工具袋1個、小彎刀1把、離子切割機1臺、開槽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機1臺、雷射測距儀1臺、離子切割機1臺、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1袋。 3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所有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1個。 4 113年3月5日上午6時許 告訴人所有瓦斯桶控制閥3個、工具提包1袋(內含多樣工具)、黑色提包1袋(內含食物罐頭八寶粥與花生仁湯)。  總計價值 新臺幣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0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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