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江德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張銘峰
義務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1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江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張銘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黃江德、張銘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江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買家張銘峰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依約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買家張銘峰共計2次。
(二)黃江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至2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36號沃克旅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峰施用1次。
(三)張銘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買家林家甄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依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買家林家甄共計4次。
(四)嗣張銘峰於113年3月6日10時50分,因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詐欺等案件,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確定)為警持搜索票至張銘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銘峰持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上開交易聯繫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江德、張銘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家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91、193、275、319、321、389、421至429、455至463頁)在卷可憑,堪認證人林家甄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林家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會,且本件關於被告張銘峰之部分,亦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張銘峰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黃江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4號卷【下稱偵22564卷】第72至81、371至373、377頁、本院卷第135、402、4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3號卷【下稱偵18003卷】第65至66、71至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4號卷【下稱偵22564卷】第433至435、501至505頁),復有被告黃江德與證人即被告張銘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基地台紀錄表(見偵22564卷第233至243、445至4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江德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張銘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張銘峰固坦承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林家甄聯繫,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甄,並向證人林家甄以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甄之犯行,辯稱:我是與證人林家甄合資購買,我都是先跟證人林家甄講好,才去跟被告黃江德拿毒品,我沒有賺證人林家甄的錢等語;被告張銘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被告張銘峰與證人林家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僅談毒品之價格,與一般買賣交易會確定商品之數量、價錢不同,且被告張銘峰與證人林家甄交情普通,證人林家甄曾詢問被告張銘峰有沒有賺錢,又曾包紅包200元予被告張銘峰,應可認被告張銘峰無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張銘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甄,並向證人林家甄以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收款等情,業據被告張銘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2頁),核與證人林家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564卷第143至153、357至365頁)相符,並有被告張銘峰與證人林家甄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64卷第249至303頁)、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2564卷第315、317頁)、證人林家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2564卷第319至329頁)及基地台紀錄表(見偵22564卷第455至471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銘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銘峰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毒品:
(1)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林家甄與被告張銘峰之交易模式,證人林家甄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或手機號碼與被告張銘峰聯繫,因為我想請他幫忙拿安非他命毒品才有跟他聯繫。有時被告張銘峰會送安非他命毒品到我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給我,有時我會去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找他拿毒品,交款有時候是無卡提款,有時候是現金交易。我不清楚被告張銘峰毒品之來源,被告張銘峰只告訴我他朋友那邊有,我不認識被告黃江德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被告張銘峰交易毒品都是用價格來判斷,我們之間沒有公定價。有時是現金當場交付,有時是無卡提款,我跟被告張銘峰沒有特殊交情,除了交易毒品外不會碰面,碰面就是交易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我知道販賣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方有賺錢,合資購買則是我跟另一個人一起出錢去買毒品,我認為被告張銘峰是販賣毒品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張銘峰毒品的來源,被告張銘峰沒跟我說過,我也連絡不到被告張銘峰的上游,我不曾與被告張銘峰一同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佐以被告張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4次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家甄,都是我去聯絡被告黃江德、跟被告黃江德拿毒品,證人林家甄知道被告黃江德,但不認識被告黃江德,也沒有跟被告黃江德接觸過等語,是足認被告張銘峰係自行與證人林家甄議定交付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再直接向證人林家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證人林家甄與被告黃江德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認被告張銘峰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張銘峰所為應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2)又被告張銘峰雖辯稱:本案4次交付毒品均係與證人林家甄合資購買,我跟證人林家甄就是一人分一半,且均係我先與證人林家甄講好後,才去跟被告黃江德拿毒品等語,然參諸卷內之證人林家甄、被告黃江德各自與被告張銘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張銘峰與證人林家甄議定交付毒品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張銘峰有先與證人黃江德聯繫後,才依議定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家甄之情形,則被告張銘峰所辯:均會先跟證人林家甄講好,才會去跟被告黃江德拿毒品等語,已屬有疑;另參諸證人林家甄與被告張銘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張銘峰係以「姐仔你看要不要跟上次一樣那3張~啊30號再給我就好!」詢問證人林家甄是否需要毒品,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張銘峰則係以「我再幫你送!這樣你比較安全~不然最近我辣辣的!」、「姐仔你那是已經都空了嗎?還是能撐一下到早上嗎?」詢問證人林家甄可否等到隔日早上再送毒品,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張銘峰則係以「姐仔~1張的話你有要拿?」、「姐仔剩1張而已你要拿半個~1個要等明天托回來了」、「你要喔?我是覺的你要不要乾脆等明天」告知證人林家甄當時只剩1,000元數量之毒品,而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四編號4,被告張銘峰則係以「姐仔!2張你幾點要過來拿?」詢問證人林家甄交付毒品的時間,是可知雙方僅就證人林家甄所需之毒品數量、價錢做討論及議定,而所謂合資購買,係出資之任何一方就毒品數量、價格及取得來源等資訊均屬知情,在此前提下,依照協議之比例出資,並在購得毒品後,依照出資比例取走各自應得部分,甚至對於自己應得比例是否數量不足尚且會斤斤計較,然而本案被告張銘峰與證人林家甄4次之毒品供給模式,均未見雙方有何討論如各自購買比例、上游賣價等合資購買事宜,顯然與合資購買之情形迥異,是益徵此部分應屬被告張銘峰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非合資購買關係甚明。
(3)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證人林家甄與被告張銘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林家甄均僅與被告張銘峰議定交易之價金,並未討論購買之數量,是證人林家甄只可被動接受被告張銘峰所交付之毒品數量,被告張銘峰則可自行考量毒品之進價、交通、風險等成本以決定交付相應毒品之數量。而被告張銘峰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被告張銘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復於偵訊時自承:與證人林家甄是以前餐廳的同事,會見面都是打工時剛好遇到或是交易毒品時遇到等語(見偵22564卷第479頁),是以被告跟證人林家甄之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況被告張銘峰及辯護人亦無法提出被告張銘峰確係基於非營利意圖之反證,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是以,被告張銘峰所辯其並未賺錢而無營利意圖等語,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江德、張銘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黃江德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而被告張銘峰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江德、張銘峰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江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黃江德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黃江德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2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3罪間,及被告張銘峰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未懷孕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黃江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各罪(見偵22564卷第377頁、本院卷第135、405頁),爰就被告黃江德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銘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22564卷第411頁、本院卷第135至136、405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江德及同案被告王淑娟(同案被告王淑娟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等語(見偵18003卷第57至68頁)。就此,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張銘峰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局以114年3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4521號函回覆稱已因被告張銘峰指認因而查獲本案之被告黃江德及同案被告王淑娟(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可知本案因被告張銘峰之供述,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啟動偵查程序,且已查獲上游即被告黃江德及同案被告王淑娟,並業已報告臺灣士林地檢署偵辦後,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等情,是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等之刑(見本院卷第136、4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時,均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2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因被告黃江德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轉讓禁藥1罪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銘峰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部分,亦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如前,實均已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均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均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江德前已有施用毒品、詐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案件,被告張銘峰則前已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87頁),堪認其等素行非佳。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與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考量被告黃江德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張銘峰則於偵審時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意,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習性、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均僅為1人,且交付之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有別),並參酌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江德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如附表三、四各編號之議定金額欄所示被告2人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附表一、二各編號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張銘峰於113年3月6日10時50分,因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詐欺等案件,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確定)為警查扣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張銘峰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以聯繫證人林家甄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於其附表二各編號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藥事法第83條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 黃江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2 黃江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 黃江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四編號1 張銘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四編號2 張銘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四編號3 張銘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四編號4 張銘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購買者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議定金額 (新臺幣) 價金交付方式 (新臺幣) 1 張銘峰 113年1月30日10時26分 113年1月30日15時16分至同日15時41分許間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36號沃克旅館地下1樓15號車庫 甲基安非他命2包 3,000元 現金交付 2 張銘峰 113年2月11日15時52分 113年2月11日15時52分後某時許 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63號附近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700元 匯款至郵局帳號700-00024310301441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購買者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議定金額 (新臺幣) 價金交付方式 (新臺幣) 1 林家甄 113年1月26日19時26分 113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附近(址設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4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1.當天交付2,000元現金 2.113年1月28日以無卡提款交付1,000元 2 林家甄 113年2月2日22時許 113年2月3日11時8分 新北市八里區林家甄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無卡提款 3 林家甄 113年2月11日23時許 113年2月12日0時10分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附近(址設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4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現金 4 林家甄 113年3月1日14時許 113年3月1日14時29分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附近(址設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4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