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友誠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舜律師
張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113年度偵字第1156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鄭友誠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工地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樂」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鄭友誠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至5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陳文傑(音譯,被告不確定正確用字)」,是因陳文傑稱其能幫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注意力不足、不識字狀況,其是被陳文傑欺騙,且被告未獲利,反而為此支出15,000元現金之辦理費予陳文傑,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下稱偵1217卷】第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卷【下稱偵25609卷】第11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下稱偵9695卷】第7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618號卷【下稱立1618卷】第11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372號卷【下稱立1372卷】第11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000號卷【下稱立3000卷】第11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738號卷【下稱立2738卷】第7至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明德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吳季靜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漢源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政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詹豐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劉學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黃湀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詐欺集團成員「阿樂」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人資料、告訴人詹豐瓏提供之假投資軟體和交易資料截圖、告訴人劉學韎提供之假投資軟體截圖、交易資料截圖和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湀縯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25609卷第15至28、37、43至55、89頁,偵1217卷第51頁,偵9695卷第37、39、81、95至99、102至113、115至116頁,立1618卷第17至24、39至41頁,立1372卷第15至85、86至89、90、110至126、127至131、132至134頁,立3000卷第35至37、59、69至71頁,立2738卷第21、25、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1、57至62頁),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27歲,曾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6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更況,被告曾於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1月16日間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遭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25609卷第75至84頁,訴字卷第9頁),而被告亦自承:經過上開案件後,我知道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訴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前,即顯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違法行為。然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前,竟未採取任何手段確保他人不會利用本案帳戶從事非法行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59頁),堪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方,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工地工作時與工地朋友聊天談到虛擬貨幣,他推薦一名綽號阿樂之人,稱可以幫忙投資虛擬貨幣,我沒有阿樂的年籍資料。我在石牌的工地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樂等語(偵卷第8、9、104、105頁,立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給陳文傑,我跟陳文傑國中就認識了,陳文傑比我大兩三歲左右,我提供給他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陳文傑即是阿樂,我提供帳戶給他之前應該有兩年多未聯絡,我是在菜市場遇到陳文傑後又建立聯繫,此後我跟陳文傑是透過電話聯繫,除此之外我們沒有任何其他交集等語(訴字卷第51頁),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提供帳戶之對象究為阿樂或陳文傑、是於工地與朋友聊到虛擬貨幣投資、經該友人推薦阿樂,抑或是在菜市場遇到國中認識之友人陳文傑,而決定投資虛擬貨幣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同。又被告就此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當時被陳文傑威脅說不能把他講出來,不然會找我的家人,至於找我家人做什麼我不記得,我只是因為擔心我自己的事情影響到家人云云(訴字卷第63頁),表示其是因為遭陳文傑威脅,故於警詢時未供出陳文傑,嗣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時有提供陳文傑之電話號碼一情,被告旋即改稱:因為我一直打給陳文傑都沒接,我也給了他15,000元,過沒多久收到法院的單子,我有詢問我當時的女朋友要怎麼辦,她叫我如實回答並提供電話號碼給警察云云(訴字卷第63頁),改稱其依女朋友之建議如實供出陳文傑之電話號碼,則被告就其前揭偵審供述不同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解釋亦前後矛盾,而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則實難認其上開辯詞可採。
(四)況縱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文傑,然依其所述,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文傑前,有兩年多未聯絡,其在菜市場遇到陳文傑後又建立聯繫,除此之外其與陳文傑間沒有任何其他交集,陳文傑只有跟其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其沒有採取什麼手段確保陳文傑不會非法使用本案帳戶,其沒有計畫要怎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訴字卷第51、58頁),顯見被告與陳文傑無任何信賴基礎,且陳文傑僅稱「要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並無具體說明投資內容、方式、計畫,而被告自己亦無計畫要怎麼投資,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又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亦無法控制匯入金錢來源、去向,而逕讓陳文傑完全使用其本案帳戶,可認被告有容認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意。復衡諸上開被告所稱陳文傑僅泛稱「投資虛擬貨幣」,全無投資內容、細節之說明,均有違常情,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投資行情與社會常情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足徵其對於對方可能藉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予對方,自難謂其單純信賴對方,而毫無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有注意力不足、不識字狀況,其是被陳文傑欺騙,且被告為此支出15,000元現金之辦理費予陳文傑云云,然其所提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掛號就診單(訴字卷第73、75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98年5月時有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至關渡醫院就診,及其有掛號身心科就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有何患有上開病症、或受上開病症影響而遭他人欺騙,方交出本案帳戶之情,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察之詢問、檢察官、本院之訊問,均能切題提出答辯,更難認其有何上開病症或因上開病症而遭人欺騙之情。此外,被告、辯護人就其支出15,000予他人作為辦理費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陳文傑到庭作證云云,惟縱認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文傑,仍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113年度偵字第1156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7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1月16日間有因提供銀行予他人使用,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併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劉政俊、劉學韎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第1期之給付,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可稽(訴字卷第89至95頁),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訴字卷第64頁),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邱獻民、江玟萱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陳明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夢柔」佯稱儲值投資方式,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 25萬元 2 告訴人 吳季靜 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至聚祥網站投資方式,致吳季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 30萬元 3 被害人 蔡漢源 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漢源佯稱:至聚祥投資APP註冊操作投資云云,致蔡漢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劉政俊 詐騙集團成員以Youtube影音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劉政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政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日上午4時46分許 38萬7,000元 5 告訴人 詹豐瓏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詹豐瓏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劉學韎 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劉學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37分 20萬元 7 告訴人 黃湀縯 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黃湀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7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