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信紳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湯信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湯信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阿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取得報酬(偵卷第12頁、偵緝卷第1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何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4至6萬元、未婚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取得報酬(偵卷第12頁、偵緝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此取得酬勞,難認存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湯信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紳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前
某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紹」(下稱「阿
紹」)之成年男子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佳慧
」、「蔡炯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從事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俗稱
「取簿手」)。湯信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李佳惠」
與邱璟鱗結識並博得信任後,進而向邱璟鱗佯稱:計劃在臺
灣成立化妝品公司,欲將裝潢費用馬來西亞幣20萬元透過邱
璟鱗轉交在臺之閨蜜云云,嗣以LINE暱稱「蔡炯民」向邱璟
鱗詐稱:因金額太大,需要邱璟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云云,致邱璟鱗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依指示至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鹿谷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裝有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4張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龍門市。湯信紳復依「阿紹」之
指示,於同年月18日19時5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龍門市,
領取裝有上開4張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23時44分許,將
該包裹丟入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住宅內,交付該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嗣邱璟鱗於113年8月19日接獲銀行通報上開帳
戶遭凍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璟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信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璟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裝有上開4張提款卡之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3 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23張。 被告確有至統一超商金龍門市提領告訴人寄出之前揭包裹後,再將之丟入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住宅內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交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佳慧」、「蔡炯民」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告訴人申設之上開4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將裝有上開4張提款卡之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及該包裹於同年18日19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金龍門市遭領取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阿紹」及LINE暱稱「李佳慧」、「蔡
炯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遵法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工作報酬
、其他不法利益或有事實上得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爰不就
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