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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美玲
選任辯護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黎振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0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美玲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黎振銀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由黎美玲駕駛車輛搭載黎振祥前往」之記載,更正為「由黎振祥、黎美玲一同駕車前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美玲、黎振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證人張逸傑於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黎振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美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條之媒介贓物罪;被告黎振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黎美玲與黎振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美玲、黎振銀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2人明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B推土機為贓物,卻仍加以收受、媒介,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迄今均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黎美玲素行非佳,被告黎振銀則於本案犯行前曾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黎美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黎振銀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黎美玲與黎振祥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挖土機1臺,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黎美玲僅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2482號卷第14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罪疑有利之原則,爰認定其該次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黎振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A推土機1臺,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高嘉宏,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受、媒介B推土機犯行,各獲得6萬元報酬等情,經其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黎振銀收受之上開B推土機1臺,業經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陳榤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8140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黎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黎振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白色推土機壹臺(廠牌:TOYOTA,型號:5SDK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黎美玲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振銀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8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被   告 黎振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美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振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黎美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8分許前某時,由黎美玲
    駕駛車輛搭載黎振祥前往新北市○里區○○○○000000號燈桿旁
    空地(以下簡稱下罟子),由黎振祥發動詹明德所有而停放
    在該處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型號:PC300LC,車號
    :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該挖土機
    駕駛至下罟子之路邊,黎美玲則在旁把風,復由不知情之拖
    車司機鄭凱松、拖車助手周順保於同日19時13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將本案挖土機駕駛至不知情之鄭江圳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拖板車)上,運往
    黎振祥指定之地點,黎振祥、黎美玲即共同以此方式竊取本
    案挖土機得手。黎振祥、黎美玲復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以30萬元將本案挖土機出
    售予張逸傑。嗣詹明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通知鄭凱松、周順保及張逸傑等人到案說明,始
    查悉上情。
二、黎振銀於112年8月7日5時18分至5時27分間,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紫竹宮旁工地(以下簡稱紫竹宮),見該工地
    負責人高嘉宏所管領之藍白色推土機(下稱A推土機,廠牌
    :TOYOTA,型號:5SDK9,機身貼有「超然營造」字樣,價
    值約20餘萬元)鑰匙遺留在該推土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A推土機後即駕駛該推
    土機離去。嗣高嘉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三、黎振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7日15時17分前
    某時,以不詳方式收受藍白色推土機(下稱B推土機,廠牌
    :TOYOTA,機身載有「武井種畜場」字樣,該推土機原係陳
    榤龍所有而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
    ,於112年8月4日8時30分許至同年月7日15時17分許間某時
    遭竊之贓物),黎美玲明知此情,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
    由黎美玲依黎振銀指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
    貼出售B推土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給買
    家胡崇賢,黎美玲、黎振銀即於112年8月7日15時許,前往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47巷內山上某處,以12萬元之價格
    將B推土機出售予胡崇賢,黎美玲以此方式媒介胡崇賢購買B
    推土機。嗣陳榤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B推土機於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里
    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上開貨車)後離去,經通知該推土機之託運人胡崇賢到案說
    明,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榤龍、高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振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2年7月間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且其所使用之臉書或Line暱稱為「黎振祥」之事實。 2.對於證人鄭凱松、周順保指認其即為在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接洽運送本案挖土機之人,及告訴人張逸傑指認其為出售本案挖土機之人,均無意見之事實。 3.本案挖土機讓渡證書係由被告黎美玲簽立之事實。 2 被告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 1.坦承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黎振祥等人前往下罟子,知悉本案挖土機係由被告黎振祥負責駕駛至下罟子之路邊後,再由拖板車載運,且其有使用臉書帳號與買家張逸傑聯繫本案挖土機交易事宜,並與被告黎振祥一同將本案挖土機以30萬元售予買家張逸傑後,分得贓款1萬元之事實。 2.證明載運本案挖土機之拖板車公司係由被告黎振祥負責接洽,且本案挖土機出售贓款30萬元係由被告黎振祥負責分配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部分: 1.坦承其不知悉被告黎振銀持有之B推土機係以何方式取得,仍應被告黎振銀之要求使用其臉書帳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胡崇賢聯繫B推土機之交易事宜,並與被告黎振銀共同將B推土機以12萬元售予告訴人胡崇賢,且分得贓款6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黎振銀以不詳方式收受B推土機後,即應被告黎振銀之要求協助尋找買家。並與被告黎振銀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由被告黎振銀簽立讓渡書將B推土機售予告訴人胡崇賢之事實。 3 被告黎振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有簽立讓渡書,以12萬元之價格將一台推土機出售予告訴人胡崇賢(B推土機之買主),且被告黎美玲當時亦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辯稱:我簽立的讓渡書應該是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A推土機云云。 證明: 告訴人胡崇賢係由被告黎美玲負責聯繫之事實。 4 告訴人高嘉宏(A推土機之所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榤龍(B推土機之所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B推土機,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失竊之事實。 6 被害人詹明德(本案挖土機之所有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黎振祥透過被告黎振銀向其借款作為運送本案挖土機之運費之事實。 8 證人張逸傑(本案挖土機之買受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被告黎振祥、黎美玲購買本案挖土機事實。 9 證人鄭江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7月26日13時許接到被告黎振祥之手機來電表示有挖土機需運往桃園,遂將其所有之上開拖板車交由證人鄭凱松駕駛前往拖運之事實。 10 證人鄭凱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與證人周順保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駕駛上開拖板車,將本案挖土機及被告黎振祥一同運往被告黎振祥指定地點之事實。 11 證人周順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待被告黎振祥將本案挖土機自下罟子駕駛至道路上後,其即將該挖土機駕駛至上開拖板車上,並運往被告黎振祥指定地點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黎振銀、黎美玲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與證人胡崇賢交易B推土機時,其有在場見聞該交易過程之事實。 13 證人胡崇賢(B推土機之買受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與被告黎振銀、黎美玲聯繫及交易B推土機之過程。 14 本案挖土機之讓渡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112年7月29日代保管條、被害人詹明德提供之進口報單、下罟子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張逸傑與被告黎美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被告黎振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逸傑之手機通話紀錄、遭竊之本案挖土機等照片 證明: 1.被告黎美玲簽立本案挖土機之讓渡證書,以30萬元之價格將該挖土機出售予證人張逸傑之事實。 2.本案挖土機之型號為PC300LC、車號為00000之事實。 3.本案挖土機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為上開拖板車載運離去之事實。 4.證人張逸傑與被告黎美玲、黎振祥購買本案挖土機前後,曾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之過程。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TOYOTA推土機112年8月7日讓渡證書、被告黎美玲與證人胡崇賢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紫竹宮旁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47巷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遭竊之A、B推土機等照片共20張、被告黎美玲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期間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 證明: 1.證人胡崇賢向被告黎振銀、黎美玲購買之推土機係證人陳榤龍所有之B推土機之事實。 2.被告黎振銀簽立B推土機之讓渡證書,以12萬元之價格將該推土機出售予證人胡崇賢之事實。 3.被告黎美玲有以臉書與證人胡崇賢聯繫交易B推土機之事實。 4.被告黎振銀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A推土機後,將該推土機自紫竹宮旁巷子駛出之事實。 5.B推土機於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47巷口遭載運至證人胡崇賢聘僱之司機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後離去之事實。 6.被告黎美玲於112年8月7日9時許至19時37分許間多次與證人胡崇賢電話聯繫,且被告黎美玲之手機門號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交易B推土機之時間連線至基地台之位置與交易地點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振祥、黎美玲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黎振銀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黎振銀、黎美玲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媒介贓物罪嫌。被告黎美玲、黎振銀所犯上開竊盜、贓物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黎振祥、
    黎美玲、黎振銀就犯罪事實一、三所得之贓款及被告黎振銀
    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A推土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黎振銀就犯
    罪事實三向不詳之人取得之B推土機業經告訴人陳榤龍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張逸傑另指述被告黎振祥、黎美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
    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黎振祥、黎美玲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既係竊得本
    案挖土機後將之轉售(處分)予張逸傑,依前揭判決意旨,
    自無從再以詐欺罪責論處。另報告意旨亦認被告黎振祥、黎
    美玲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黎振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乙節,惟本案經調查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3人
    以上共同行竊之情事,核與刑法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是報告意旨應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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