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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億笙

温毅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億笙、温毅瑋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詹億笙、温毅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由詹億笙徒手破壞該處隔間木門,再共同入內竊盜工地內如附表所示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詹億笙、温毅瑋均以鑽入工地鐵製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再由詹億笙徒手破壞該工地內地下一樓之隔間木門,共同竊盜如附表『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

⒊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再將得手贓物變賣得款1萬3000元許朋分」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5月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1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他廷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經查,本案遭竊工地外圍皆架設有鐵製圍籬以隔絕內外,工地內之地下一樓內亦設有隔間木門,均供作防盜之用一節,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0號卷【下稱偵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查,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該圍籬及隔間木門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以鑽入圍籬下方縫隙,及徒手破壞工地內地下一樓之隔間木門之方式,使該圍籬及隔間木門均喪失防閑作用,並均提高上揭工地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均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毀壞安全設備」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3、16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及被告温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麵包師傅,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詹億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竊得之物拿去賣掉,好像賣1萬3,000至1萬4,000元左右,我與被告温毅瑋各分得6,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55頁),然核與被告温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我只有拿到3,000元,案外人廖廷誠有去並分得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顯不一致,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遭變賣,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共19萬3,242元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並提出水電材料失竊數量金額表1份為據(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2人所供稱之變賣價格與市價是否相當,及其等之內部分配方式,均容有疑義,是為避免被告2人獲有不法利得,應以原物沒收為當,且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之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革新麗華牌8平方電線8捲 25,472元 2 革新麗華牌5.5平方電線13捲 28,717元(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革新麗華牌20平方電線97捲 117,758元 4 革新麗華牌14平方電線2捲 11,064元 5 富山牌閘閥13組 10,231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40號
  被   告 詹億笙 年籍詳卷
        温毅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與温毅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07月12日零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由莊偉明管理之工地內,先由詹
    億笙徒手破壞該處隔間木門,再共同入內竊盜工地內如附表
    所示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3,242元許,得手
    後,由温毅瑋駕駛向不知情之廖廷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贓物並搭載詹億笙逃逸,再將得
    手贓物變賣得款1萬3000元許朋分。嗣莊偉明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温毅瑋共犯本案之事實。 2 被告温毅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⑵證明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編號3、4之人係被告詹億笙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廷誠之證述 證明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詹億笙使用,以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編號3、5、10係被告詹億笙,編號1、2、4係被告温毅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共11張、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億笙、温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線等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元) 1 革新麗華牌8平方電線 8捲 25472 2 革新麗華牌5.5平方電線 13捲 28171 3 革新麗華牌20平方電線 97捲 117758 4 革新麗華牌14平方電線 2捲 11064 5 富山牌閘閥 13組 1023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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