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
- 被告
-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505 號、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誠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柏誠與女友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27分許,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集合式住宅公寓,循樓梯間上至6 樓之6 門口處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住戶王映淳所有置放在該處門口之NEW BALANCE廠牌鞋子各1 支(2 支合為1 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王映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陳伊沛已先審結)。
二、案經王映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陳伊沛、王映淳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黃柏誠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住在隔壁,當時我和陳伊沛經過那邊,陳伊沛覺得鞋子是她的,我才去拿鞋子,我還有把鞋子擺回原處云云,經查,陳伊沛在警詢中即坦稱:我於113 年10月8 日1 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之6 ,與黃柏誠共同竊取一雙鞋子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23984 號卷第28頁),核與王映淳在警詢、偵查中指訴其鞋子失竊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47頁、114 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卷第75頁),而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實與陳伊沛先後各拿取王映淳的1 支鞋子,且渠等在下樓離開現場時,被告手中仍提著該雙鞋子(同上偵緝卷第60頁至第66頁、同上偵查卷第54頁),此當可佐證陳伊沛之前開供述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陳伊沛在偵查中亦翻稱:鞋子是我偷的,黃柏誠拿的是我的舊鞋子…鞋子我放到某人家的屋頂去了云云(同上偵緝卷第95頁、第96頁),然陳伊沛所述不僅前後不一,所稱將鞋子丟到某戶屋頂云云,也與被告辯稱:有將鞋子放回原處云云不符,遑論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也未攝得被告2 人有將鞋子放回原處的動作,被告自己也始終未能提出其本人或友人居住在附近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陳伊沛此後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陳伊沛行竊所在,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集合式住宅公寓,被告2 人係循樓梯間上至6 樓之6 門口行竊,依上說明,被告應係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須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上說明,尚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與陳伊沛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在本案中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然仍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前引累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法律效果也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有別,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表明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係在公寓外之走道行竊,並非穿窗入戶,擾亂住戶居住安寧之竊賊可比,且王映淳失竊之鞋子價值約為1700元(113 年度偵字第23984 號卷第28頁),不論犯罪手段或所得,情節均尚稱輕微,本無須嚴懲,惟念被告在113 年間即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僅素行不佳,且係慣犯,犯後諸多推塘,亦未與王映淳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與社會經驗、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與陳伊沛竊得之鞋子係由陳伊沛取走,此經陳伊沛於偵查中坦承無誤,故無需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