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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蘇琬能許凱翔劉正祥張明儀

上訴人
即被告
薛勵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士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薛勵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勵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經濟條件也不好,現在有找到工作,如入監執行會失去工作,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於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亦無失當之處,並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以維持,原判決雖未說明上開量刑事項,然無礙結論,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勵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勵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柒伍伍
、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捌公克)及針筒參支(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薛勵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勵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46號案件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0
    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1包(毛重0.9755公克)、針筒3支,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勵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親
    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1分析法(G
    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出具11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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