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亭頴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亭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呂亭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經執行刑罰後約僅年餘,即於本案為報復私怨而以偽證方式妨害司法,猶見其蔑視國家法治之態度,其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亦可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案件偵查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而為本案偽證犯行,嗣被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坦認其上開偽證犯行而為自白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見他5278卷第66至68、17至20、56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未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之其他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無端虛偽陳述,除生陷人於罪之危險外,並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呂亭頴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亭頴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在本署第207偵查庭,於
檢察官偵查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張哲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下稱前案)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於訊問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一)張哲綱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3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
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
;(二)張哲綱於111年4月7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1,
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
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前案之正確
性。
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亭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前案
被告張哲綱證述綦詳,且有前案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
、113年6月27日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088號案件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及113年10月9日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