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李國精
- 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被告
- 許乘嘉 年籍住所均詳卷
陳素秋 年籍住所均詳卷
趙元昊 年籍住所均詳卷
簡靖軒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國精以被告陳素秋、許乘嘉、趙元昊、簡靖軒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趙元昊、簡靖軒共同涉犯刑法第157條挑唆訴訟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廖偉真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假日,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末日順延至該假日期滿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即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秋為臺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乘嘉為被告陳素秋之配偶,聲請人李國精為記帳士,前受藍天堂公司委託協助記帳,被告趙元昊及簡靖軒則受被告陳素秋、許乘嘉委託,擔任士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373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緣藍天堂公司因承攬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國泰一品建案之泳池工程,有資金週轉需求,由被告許乘嘉出面向聲請人借貸款項,於100年1月1日,聲請人與被告許乘嘉共同簽訂藍天堂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許乘嘉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又聲請人為確保藍天堂公司之還款來源,亦於100年1月1日與被告許乘嘉及陳素秋簽立「信託契約」及「授權書」各1紙,以藍天堂公司名義委託聲請人全權處理三井公司工程款,且授權聲請人全權處理藍天堂公司帳務、稅務及銀行存提匯款等財務事宜,嗣聲請人與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因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於103年間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遂委託被告趙元昊擔任告訴代理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時亦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4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趙元昊及被告簡靖軒明知上開情事,竟基於意圖漁利挑唆訴訟及詐欺之犯意,挑唆被告許乘嘉(經原檢察官簽結)、被告陳素秋,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以藍天堂公司名義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欲使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民事事件中受到不利認定,藉以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陳素秋、趙元昊及簡靖軒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趙元昊及簡靖軒共同涉犯刑法第157條挑唆訴訟罪嫌云云。
(二)被告許乘嘉、陳素秋、趙元昊及簡靖軒明知聲請人未委託謝淑芬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辦理定存單解質兌領,且當時聲請人已與謝淑芬離婚,自無可能委託謝淑芬辦理,詎被告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在所告案件發回續查之程序中(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委託配偶謝淑芬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單解質兌領云云,供作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藉由刑事告訴影響民事訴訟之結果,用以遂行倒債不還錢,使聲請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廖偉真律師聲請後當事人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被告陳素秋固委由被告許乘嘉、趙元昊、簡靖軒為告訴代理人,以藍天堂公司名義,向士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偵第437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然依被告簡靖軒辯稱:是藍天堂公司去法院調卷時發現其中信託契約遭偽造,藍天堂公司才委託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無挑唆訴訟,而且後續在高院審理中又發現授權書有遭到偽造等語,是聲請人所指遭提告偽造文書案件,既是因為藍天堂公司發現遭到偽造文書,該公司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以及股東利益之立場,本即有循司法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之可能,此亦為法律保障之訴訟權利,是難認提出告訴之行為在客觀上屬於詐術手段或挑唆訴訟,此業經原處分於理由中說明甚詳(見原處分第2頁第11至18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在相關民、刑事訴訟中陳述其債權債務始末及所為不同之主張,既係其等間正當訴訟攻防,自非訴訟詐欺之不法手段,何況法院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他案認定之拘束,要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訴訟詐欺或挑唆訴訟之可言,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依被告簡靖軒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0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中記載,李國精於103年5月23日委託謝小姐去辦理國泰世華定存單解質兌領等語(見113他803號卷第71頁),而依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有關上開定存單所涉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即該案被上訴人)確有主張聲請人(即該案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委託謝小姐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將系爭定存單解質兌領,因本院即已先以上述扣押命令禁止藍天堂公司收取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故國泰世華銀行拒絕聲請人辦理系爭定存單之兌領之事實,及兩造就聲請人於103年5月23日持系爭定存單正本、定期存款質權塗銷申請書及印章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解質兌領系爭定存單存款,遭國泰世華銀行拒絕之事實,並不爭執(見113他803第87、89頁),足見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有關「聲請人委託配偶謝淑芬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單解質兌領」之陳述,並非出於全然憑空捏造虛構。又聲請人稱謝淑芬於辦理定存單解質兌領當時之身分為其前妻,後來2人有再結婚,被告等指謝淑芬為其配偶乙節係不實等語,然聲請人既曾讓許乘嘉知謝淑芬為渠配偶,顯然聲請人與謝淑芬之間具有配偶之外型,且2人復又再婚,更顯聲請人與謝淑芬間仍維持一定之親密互動,被告許乘嘉據此推論上開法院民事判決內容記載之謝小姐為謝淑芬,亦難認毫無理由,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誣告之故意。
(三)聲請意旨雖又主張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聽信被告片面說詞,有調查未盡之疏漏云云,然聲請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原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指訴被告4人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趙元昊及簡靖軒涉有挑唆訴訟罪嫌,原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