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6月30日前某日」,更正為「114年6月17日」。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交付附表所示之人」後補充「林美娟收取贓款後,再依『徐鑫宏』視訊通話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林美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我是在FB上應徵工作,跟「徐鑫宏」應徵的,群組是「徐鑫宏」加我的,只有他指派我工作,群組內除了我跟「徐鑫宏」沒有其他人等詞,然依其於本案犯後翌日(即114年7月1日)再犯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手機內其與「徐鑫宏(阿宏)」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首次(即114年6月17日)與「徐鑫宏(阿宏)」聯繫即稱:「你們希望我去你們公司做」、「徐鑫宏(阿宏)」回稱:「姊,是的」,並介紹工作內容為:「把工作證拿出來讓客戶確認您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後告知他您是某某公司派來的業務員」;被告當日將贓款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後,詢問「徐鑫宏(阿宏)」是否有收到款項,「徐鑫宏(阿宏)」告知:「有的,主管已經有收到了」;被告嗣於詢問何時領取報酬時,徐鑫宏亦回覆:「稍等一下唷,財務部忙碌中,系統正在進行中」,可見被告自始係加入由3人以上組成、以經營公司模式分工之集團,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亦知之甚詳。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徐鑫宏(阿宏)」、前來拿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對告訴人林佳臻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案翌日即114年7月1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處刑並經上訴駁回確定),猶於同年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持續假冒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多次向被害人取款(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3號、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8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92號審理中或判決處刑),直至同年月16日為警2度查獲(同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處刑並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接續執行迄今,可見被告屢犯不改,惡性非輕,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為60萬元、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於11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及有數件以與本案相同手法、時間相近之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文書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其本案獲有1,000元之車馬費,然依其上述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之手機內與「徐鑫宏(阿宏)」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於114年6月30日完成本案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33號偵辦中)犯行後,當日晚間詐欺集團即以聯邦銀行無卡領款方式發放7,000元報酬(含當日基本薪資1,000元、辦理2個案件薪資2,000元、車資4,126元),此屬其犯罪所得及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30日「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富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造市商」工作證 1張 姓名:林美娟、部門:資管部門、職稱:外務專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徐鑫
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
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林美娟、「徐鑫
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何麗玲」「許希希」、「造市商交易顧
問-游沐辰」「潘柏諺」「沈泉知」等,聯繫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林美娟,林美娟再將其
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及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附表所示之人。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徐鑫宏」之人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依照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佳臻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佳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富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富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期間上網歷程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佳臻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衡酌本
件被告年紀資歷、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誠態
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等節,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林佳臻 (提告) 114月6月30日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