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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麒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玥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於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經核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54號判決書,確有記載被告於該案扣案現金中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車手之全部報酬,雖可認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部分包含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為警查獲被告另案犯行時所扣得,並非被告自動繳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把風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陳佳玲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85萬元),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車手黃玥靜取款時交予告訴人之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1紙,雖屬供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收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聲明書已不見等語(見偵字第43頁),考量該聲明書僅係作為收款之憑證,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交予車手黃玥靜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已由黃玥靜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本案係擔任把風車手之工作,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經手款項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業於另案扣案並經判決宣告沒收,此如前述,為避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1號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峯自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並擔任把風車手,負責確認被害人身分、勘查地形、協助車
    手收款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黃玥靜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陳麒峯、
    黃玥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陳
    佳玲投資虛擬貨幣,致陳佳玲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陳麒峯再依詐騙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9日17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小灣公宅店,
    勘查地形,並上前確認陳佳玲身分,於同日17時51分許,再
    由黃玥靜向陳佳玲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
    交付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給陳佳玲,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佳玲發現受騙而報
    警,始循線查知上情(黃玥靜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陳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先由被告確認告訴人是要來面交現金之人,再由同案被告黃玥靜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交付「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並取得「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其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與告訴人碰面,再由同案被告黃玥靜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佐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報酬1,500元,屬犯罪所得
    ,且尚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5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
    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
    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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