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嚴裕欽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七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五四巷五號「影城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戀愛之神」即「愛神惡作劇」錄影節目,係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一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昇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龍公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不詳某日,自台北市士林夜市某唱片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買入非法重製之「愛神惡作劇」錄影帶二部共十捲後,基於概括犯意,自該時起,在其上開店內,擅自以每捲四十元或六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買入「戀愛之神」錄影帶並欲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戀愛之神」錄影帶之日本視聽著作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首次發行」、「互惠保護」之規定,亦非屬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且縱認該「戀愛之神」日本視聽著作得援引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而得適用我國著作權法加以保護,該著作亦未符合該項規定之受保護要件;再者,該批「戀愛之神」錄影帶係被告於告訴人取得該著作之授權前所重製,其時該著作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該批「戀愛之神」錄影帶自屬合法著作之重製物,被告既係該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出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需以其所出租之他人著作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為前提,故本件首需審究者,為視聽著作「戀愛之神」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經查:
(一)本件「戀愛之神」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係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為日本公司,且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昇龍公司在我國享有以VHS錄影帶、VCD、DVD之形式,販賣予零售商或錄影帶出租店之權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節目授權協議書、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本民間放送聯盟原產地證明等在卷足稽,故該著作屬於外國人著作,應可認定。
(二)本件「戀愛之神」視聽著作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而受保護。
1、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件日本人著作「戀愛之神」如係於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雖係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但在發行後三十日內已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否則該著作即不得援引該條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2、查本件日本人視聽著作「戀愛之神」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之事實,業有告訴人提出之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日本民間放送聯盟簽證之本件著作「原產地證明」一紙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著作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第一次發行時間係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一次銷售的時間是否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我們公司可以提供的資料是這一份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所提出之受告訴人委託總經銷本件著作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直銷系爭著作物之直銷銷貨單十張,其上載明:銷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等情相符。
3、故本件日本人視聽著作「戀愛之神」並非於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亦超過三十日始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要件,本件著作自不得援引該條之規定而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三)本件「戀愛之神」視聽著作得援引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之保護。
1、按外國人之著作倘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之一者,得依同法第四條規定而受保護,固無疑問;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同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次按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法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故倘該外國人著作係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並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對公眾流通者,即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2、查日本國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本件日本人視聽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我國發行即已可在我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次查,系爭著作包括發行權、重製權、出租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播送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係由原著作權人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該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之同日)專屬授權於我國人即告訴人昇龍公司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所提其與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簽訂之「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因此,本件日本人視聽著作「戀愛之神」係於日本國內首次發行,並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與告訴人以簽署書面協議之方式授與告訴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我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已符合本協定之要件,該著作之著作權自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援引本協定第四條第一項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而受我國保護。
3、被告雖辯稱: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保護之著作以我國人或美國人創作之著作為限,且國際間關於著作權之保護係互惠主義,因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我國人民之著作,故我國著作權法原則上並不保護日本人著作等語;又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等之判決理由為依據,認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必須限於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著作,即必須是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且於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者,而在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方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方受保護;因認本件日本人視聽著作「戀愛之神」不得援引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訂約目的:按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訂約目的本即在保護我國及美國以外之其他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國民之著作,至於該他國之法律是否亦同對我國國民之著作予以保護,即所謂「互惠原則」之問題,則不在考慮之列。證人即現任職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之章忠信到庭證稱:「(對第四條後段之規定為何?)主要不只是保護美國的著作,也包含在美國受保護的著作,也會包括雖與我國沒有著作協定的國家,但在國際公約的國家,在首次發行後一年內書面轉讓或授權,在我國以書面取得專屬權利者,也會受該協定保護」、「(依據該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第二段之『受保護人甲項規定』之內容,則我國人在我國取得日本書面專屬授權時,在我國是否受保護?)如果在我國或美國境內流通的話,也會受到保護」、「(是否該條的立法目的是在擴大保護中美雙方依授權取得專屬著作權之權利,如美國取得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的專屬授權,在我國及美國均受到著作權之保護,或我國取得參加上開兩公約會員國的專屬授權在我國及美國均受到保護?)是,但是必須在美國或我國對公眾流通」、「「(依據該項規定,是否當時立法理由並無考慮與我國互惠原則的議題?)當時我們要解決的問題,是非美國人在我國的著作權是否受到保護,同時也考量除保護美國外,也要保護在台灣取得著作權之人,但沒有考量其他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的著作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由證人章忠信之證詞可知,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訂約原意本即在擴大保護我國及美國以外之其他參與多邊著作權公約締約國國民之著作,只要符合該條之要件,其原始著作人縱非美國國民,亦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至於該他國是否對我國國民之著作予以保護,則在所不問。此種使任何與我國沒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之他國國民著作,亦得透過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保護,而我國國民著作卻無法透過本協定在該他國受保護之保護上不公平現象,雖有謂係「超公約標準」而對我國國民著作之著作權產生保護上不公平現象,然該協定既係我國與美國政府代表協定之結果,並經我國政府簽署,亦經立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議決通過,從而依憲法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我國法院自有依當時協議真意適用該協定之義務。
⑵被告雖辯以: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必須限於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且於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者,而在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方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方受保護等語(上開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惟查,美國人之著作,即使並非於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不論原著作權人係於何時將該著作權轉讓與我國人或美國人,本來即得依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不以該著作「是否於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或「是否在一年內以簽署協議之方式使我國人或美國人取得該著作權」等要件為限。而且,在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不論原著作人為何國國民,本均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受保護,並不以原著作人為我國或美國國民,或須在一年內轉讓或專屬授權與我國或美國國民為限。況查,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及第一條第四項、第一條第六項,均屬獨立分別之規定,彼此間並無必然之包含統屬關係,即凡符合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著作,即使並未符合同協定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亦得援引本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而受保護。因此,是以,被告此點辯解係增加該條項不必要之限制,而將使該條項之規定成為具文,自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從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訂約過程、訂約原意,及綜合本協定總體所為之體系解釋,可知本條項之目的本即在擴大保護我國與美國國民以外之他國國民之著作,而不以保護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為限,亦不考慮該他國是否與我國存在著作權保護之互惠關係。被告辯稱本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應限於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著作,即必須是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且於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而在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方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該著作之著作權方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等語,係對該條項之誤解,洵無足採。
四、查被告自他人處購入扣案之本件著作重製物時,該著作尚未符合受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其時該重製物自屬合法,被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該合法著作之重製物。
(一)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條之立法原意雖係在使著作財產權人所有之散佈權與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間之權益獲得平衡,而明文規定一旦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不論有償或無償,該著作財產權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出租權即已耗盡而歸重製物所有人享有,該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出租權,即學理上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The First Sale Doctrine)、「耗盡原則」(The Exhaustion Doctrine)。惟查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應屬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依罪刑法定原則之明確原則,該條文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解釋應力求明確,所謂「合法」應係「不是非法」即屬之。故該條之適用並不以學理上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為限。倘在某外國人著作之著作權尚未受我國保護前,我國人即已取得該外國人著作之重製物,則該著作重製物既非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違法重製物,自屬「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則取得該重製物之我國人自仍得引用本條享有出租該重製物之權利。
(二)查本件視聽著作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同日原著作人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即與告訴人昇龍公司簽署專屬授權協議,授與昇龍公司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該著作於我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時間則係在同年八月十日等事實,均如前述。則告訴人得依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主張權利之時間即應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準,於此之前,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未受我國保護,則未經授權重製該著作之物品即不得謂係非法重製物。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士林夜市購入系爭著作錄影帶重製物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扣案之錄影帶二部共一十卷可證。因此,於被告購入扣案之著作重製物之時,本件著作尚未取得受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保護之適格一事,即可確定。因此,就被告購入扣案之著作重製物之當時而言,該批重製物即難謂有何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而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著作重製物。被告既係該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自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享有出租該重製物之權利。
(三)按扣案之錄影帶係於本件著作之著作權受我國保護前所重製者,係屬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另由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觀之,該外國人之著作是否受我國保護,尚須以該外國人著作係於該外國人之本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專屬權利授與我國人,且必須該著作已得於我國及該外國人之本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者為要件。因此,欲援引本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其著作權究竟得否受我國保護一事,在其著作權滿足本協定之要件前,仍屬不確定之狀態,倘其間內已有我國人重製該著作,著作權人自不得以其後其著作已滿足本協定之要件,而指該我國人先前重製之著作重製物為不合法,否則即屬不當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蓋該外國人著作將於何時於我國或其本國發行、何時在我國或其本國對公眾流通,又將於何時將該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與我國人,等等是否得援引本協定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事實,均屬該外國著作人與欲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我國人所得控制者,自不得將此不確定狀態所造成之風險(原係「合法」重製物,卻有可能因第三人得控制之不確定狀態,而成為「非法」之風險),歸由先前已取得該著作重製物之我國人承擔。是以,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扣案錄影帶既本屬合法重製物,自不因其後本件著作已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成為非法重製物。至於本件情形雖未如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三就類似情形設有「得繼續利用」或「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使用報酬」之規定,惟此究屬立法問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日本人視聽著作固得依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而受我國保護,但被告所持有用以出租他人之本件著作重製物,既係在本件著作受我國保護之前所取得者,自仍應認為係合法之重製物,被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享有出租之權利。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據以論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扣案之重製「戀愛之神」錄影帶十捲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享有出租該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