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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庚○○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庚○○、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伍年。扣案戊○○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丁○○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附表二「查獲物品二: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庚○○、乙○○為朋友關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左列行為:

(一)由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在台北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志得」印章一枚。再由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訛以王志得名義,在台北市○○區○○路三二號八樓之十二,向屋主馮梁金承租該屋,並由庚○○偽造「王志得」之署押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再將偽刻之「王志得」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屋主馮金梁蓋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王志得名義租得房屋作為不法申請信用卡聯絡地點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志得及馮金梁。

(二)丙○○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底,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之廣告,向張姓男子購得丁○○、戊○○、甲○○、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嗣明知該男子出售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為他人遺失或失竊之贓物,仍由丙○○出面與張姓男子聯絡,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買受翼素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翼素鳳)、郭玉青、林耀東、黃旭良、林錦峰所遺失或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購買前開贓物之價款交付出賣人張姓男子,再由張姓男子委由快遞人員將贓物即國民身分證正本遞送至丙○○、庚○○、乙○○三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三二號八樓之十二之租屋處。

(三)嗣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由丙○○經跳蚤市場雜誌之廣告,與一名自稱可以代客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之陳姓成年男子聯絡,以每份三千元之代價與該陳姓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由陳姓成年男子偽造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庚○○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由該男子偽造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偽造之文件送至台北市○○區○○路三二號八樓之十二。丙○○等人見偽造文件逼真,復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提供前開購得之丁○○、戊○○、甲○○、己○○四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每份三千元之代價,與該陳姓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由該名陳姓成年男子偽造恆隆五金有限公司出具之戊○○、丁○○之六、七、八、九月薪資明細正本各一大張,扣繳憑單正本各一張,在職證明正本各一張;偽造瑞泰有限公司出具之己○○、甲○○之六、七、八、九月薪資明細正本各一大張,扣繳憑單正本各一張、在職證明正本各一張,由陳姓成年男子偽造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遞送至丙○○、庚○○、乙○○三人承租之台北市○○區○○路三二號八樓之十二,足以生損害於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恆隆五金有限公司、瑞泰有限公司及丁○○、戊○○、甲○○、己○○等人。

(四)丙○○復基於與前述同一之偽造文書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博愛路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鐘興霖」、「陳運爐」、「黃旭良」之印章,並邀同不知情之友人魏明仁,一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位於台北市○○○路、博愛路附近之營運處所,利用不知情之魏明仁以「陳運爐」、「黃旭良」之名義,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份,並將偽刻之「陳運爐」、「黃旭良」印章交付魏明仁,利用不知情之魏明仁偽造「陳運爐」、「黃旭良」之印文於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丙○○則偽以「鐘興霖」名義,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並於二份文件上以偽刻之「鐘興霖」印章,偽造「鐘興霖」之印文於二份申請書上之用戶簽章欄,並於二份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偽造「鐘興霖」署押,再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行使,申請按裝市內電話於前述租屋處,以供與發卡銀行聯繫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運爐、黃旭良、鐘興霖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五)丙○○、庚○○、乙○○復基於同前之偽造文書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十月三日)起,由丙○○、庚○○在台北市○○區○○路三二號八樓之十二租屋處,偽以丁○○、戊○○、甲○○、己○○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丁○○、戊○○、甲○○、己○○之署押於申請人簽名欄,再將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正本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後,以郵寄方式持向萬泰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行使(詳細犯罪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庚○○、乙○○在承租之房屋內,接受發卡銀行來電徵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於各發卡銀行,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丁○○、戊○○、甲○○、己○○等人。幸經各發卡銀行仔細查詢,並未核發信用卡。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三二號八樓之十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庚○○、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甲○○、翼素凰、黃旭良於警訊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文件扣案可證,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影本存卷可參。而被告以偽造之文書向萬泰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有萬泰商業銀行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消卡字第二三號函檢送之「戊○○」、「丁○○」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證件,萬通商業銀行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萬通信卡字第0三七號函檢送之「甲○○」、「己○○」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證件,富邦商業銀行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富銀信卡字第二0二號函檢送之「戊○○」、「丁○○」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證件,誠泰商業銀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一0六九號函檢送之「戊○○」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在卷可稽。而萬泰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均未受騙核發信用卡予被告等情,亦有萬通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前開函及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一消卡字第一四號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另,扣案之扣繳憑單經稅捐機關查核結果,均係偽造,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同資字第九000二七二0號函存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張姓男子購買王志得、翼素凰、郭玉青、林耀東、黃旭良、林錦峰所遺失或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以金錢委由不詳姓名陳姓男子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正本,以複印方式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影本之行為及以王志得名義簽署租賃契約書,以陳運爐、黃旭良、鐘興霖名義申請市內電話及以丁○○、戊○○、甲○○、己○○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偽造之文件申請信用卡,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但發卡銀行並未受騙而發給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庚○○、乙○○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之陳姓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遞送支付贓物之價金、利用不知情之馮金梁偽造印文、利用不知情之魏明仁偽造私文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購買翼素凰、郭玉青、林耀東、黃旭良、林錦峰五人之國民身分證,侵害該五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故買贓物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將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正本複印,影本與正本可有相同效果,均係無制作權人以制作權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亦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以偽造文件申請信用卡另涉詐欺未遂罪,該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犯罪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自白購買王志得國民身分證正本部分,經查並無王志得之國民身分證扣案,無法證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無王志得之年籍資料,無法傳訊瞭解該紙國民身分證是否屬贓物,是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購買王志得國民身分證正本涉犯故買贓物罪。另,被告自白購買戊○○、丁○○、甲○○、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節,因戊○○、己○○與警訊中已指稱其遺失者為國民身分證正本,甲○○則指稱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未遺失或被竊。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贓物,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固不以侵害財產法益所得原物之本體為限,尚包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惟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係指由贓物直接變易而成之物,如以贓物為對價所取得之物,或變更贓物之原體製作成另一物者是,並不包括不變更贓物之原物或原持有狀態,而另間接衍生之物。查影本係利用影印技術所製成衍生之複本,原本之性質及持有狀態並未因影印而變更,仍然維持原狀,影本實難以原本變得之財物視之,是被告購買戊○○、丁○○、甲○○、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尚難論以故買贓物罪,併此說明。

四、扣案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查獲物品二: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王志得」、「陳運爐」、「黃旭良」、「鐘興霖」印章,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購買陳運爐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陳韋佑汽車駕照一張、捐血卡一張、輕型機車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安泰銀行提款卡一張、台北一信金融卡一張,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該部分係購得之贓物,被告丙○○供稱:陳韋佑、陳運爐之證件,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路夜市、台北市○○○路○段撿到的(見偵卷四十三頁反面)。本院認被告丙○○就其買受翼素凰、郭玉青等多人國民身分證之故買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設若陳運爐、陳韋佑之證件亦係購得,被告當無否認之必要,被告辯稱陳運爐、陳韋佑之證件係撿來的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且此部分既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丙○○涉犯故買贓物罪,其所涉應為侵占遺失物罪嫌,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尚不得由本院逕予變更,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洪 慕 芳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申請信用卡情形
┌──┬───┬──────┬─────────────┬───┬───┐
│編號│被害人│受詐欺銀行  │行使之文件                │填寫人│填寫  │
│    │      │            │                          │      │時間  │
├──┼───┼──────┼─────────────┼───┼───┤
│ 1 │戊○○│萬泰商業銀行│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庚○○│89年10│
│    │      │            │之恆隆五金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月11日│
│    │      │            │,八、九月薪資明細、在職證│      │      │
│    │      │            │明書                      │      │      │
├──┼───┼──────┼─────────────┼───┼───┤
│ 2 │丁○○│萬泰商業銀行│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丙○○│89年10│
│    │      │            │之恆隆五金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月11日│
│    │      │            │,八、九月薪資明細、在職證│      │      │
│    │      │            │明書                      │      │      │
├──┼───┼──────┼─────────────┼───┼───┤
│ 3 │甲○○│萬通商業銀行│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庚○○│89年10│
│    │      │            │之瑞泰有限公司八、九月薪資│      │月11日│
│    │      │            │明細、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      │
├──┼───┼──────┼─────────────┼───┼───┤
│ 4 │己○○│萬通商業銀行│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丙○○│89年10│
│    │      │            │之瑞泰有限公司八、九月薪資│      │月11日│
│    │      │            │明細、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      │
├──┼───┼──────┼─────────────┼───┼───┤
│ 5 │戊○○│富邦商業銀行│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庚○○│89年10│
│    │      │            │之恆隆五金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月11日│
│    │      │            │、在職證明書、九月份薪資明│      │      │
│    │      │            │細                        │      │      │
├──┼───┼──────┼─────────────┼───┼───┤
│ 6 │丁○○│富邦商業銀行│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丙○○│89年10│
│    │      │            │之恆隆五金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月11日│
│    │      │            │,八月份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      │
│    │      │            │書                        │      │      │
├──┼───┼──────┼─────────────┼───┼───┤
│ 7 │戊○○│誠泰商業銀行│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庚○○│89年10│
│    │      │            │之恆隆五金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月11日│
│    │      │            │、在職證明書、八月份薪資明│      │      │
│    │      │            │細、九月份薪資明細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姓  名│  查獲物品一:被害人證件    │ 查獲物品二:偽造之文件       │
 ├───┼──────────────┼───────────────┤
 │戊○○│  國民身分證之影本二張      │恆隆五金有限公司八月份薪資明細│
 │      │                            │一張(影本)、九月份薪資明細一│
 │      │                            │張(影本)、六、七、八、九月薪│
 │      │                            │資明細正本一大張、恆隆五金有限│
 │      │                            │公司扣繳憑單二張(一張正本、一│
 │      │                            │張影本)、恆隆五金有限公司在職│
 │      │                            │證明書二張(正本一張、影本一張│
 │      │                            │)                            │
 │      │                            │                              │
 ├───┼──────────────┼───────────────┤
 │己○○│  國民身分證之影本一張      │瑞泰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一張(正本│
 │      │                            │)、瑞泰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張│
 │      │                            │(正本)、瑞泰有限公司六、七、│
 │      │                            │八、九月薪資明細一大張(正本)│
 ├───┼──────────────┼───────────────┤
 │翼素凰│  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已由  │                              │
 │      │  翼素凰領回)              │                              │
 ├───┼──────────────┼───────────────┤
 │黃旭良│  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已由  │                              │
 │      │  黃旭良領回)              │                              │
 ├───┼──────────────┼───────────────┤
 │甲○○│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瑞泰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一張(正本│
 │      │                            │)、瑞泰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張│
 │      │                            │(正本)、瑞泰有限公司六、七、│
 │      │                            │八、九月薪資明細一大張(正本)│
 ├───┼──────────────┼───────────────┤
 │林錦峰│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          │                              │
 │林耀東│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          │                              │
 │郭玉青│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          │                              │
 ├───┼──────────────┼───────────────┤
 │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          │恆隆五金有限公司八月份薪資明細│
 │      │                            │一張(影本)、九月份薪資明細一│
 │      │                            │張(影本)、六、七、八、九月薪│
 │      │                            │資明細正本一大張、恆隆五金有限│
 │      │                            │公司扣繳憑單二張(一張正本、一│
 │      │                            │張影本)、恆隆五金有限公司在職│
 │      │                            │證明書二張(正本一張、影本一張│
 │      │   │)                            │
 ├───┼──────────────┼───────────────┤
 │庚○○│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      │                            │在職證明書影本一張、薪資明細影│
 │      │                            │本一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二│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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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志得│                            │租賃契約書正本一份            │
 │馮金梁│                            │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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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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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王志得署押貳枚、印文陸枚  │
 ├────────────┼────────────────┤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陳運爐印文壹枚                  │
 ├────────────┼────────────────┤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黃旭良印文壹枚                  │
 ├────────────┼────────────────┤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鐘興霖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
 ├────────────┼────────────────┤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鐘興霖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
 ├────────────┼────────────────┤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戊○○署押壹枚                  │
 ├────────────┼────────────────┤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丁○○署押壹枚                  │
 ├────────────┼────────────────┤
 │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甲○○署押壹枚                  │
 ├────────────┼────────────────┤
 │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己○○署押壹枚                  │
 ├────────────┼────────────────┤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戊○○署押壹枚                  │
 ├────────────┼────────────────┤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丁○○署押壹枚                  │
 ├────────────┼────────────────┤
 │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戊○○署押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