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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準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甲○○處有期徒刑陸年,庚○○處有期徒刑伍年。

庚○○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犯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ACG─六二八號重型機車負載庚○○,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街八十三號前附近,甲○○見在路邊與戊○聊天之己○○頸上掛有一玉墜項鍊,遂向庚○○提議共同搶奪,二人即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坐在機車後座之庚○○依甲○○之指示,以不透明黃色膠帶將車牌號碼黏貼遮掩後,甲○○乘己○○不注意之際,驅車駛近並伺機將己○○頸上之玉墜項鍊一條搶奪而下;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疾駛離去之際,己○○見狀即以雙手奮力抓住甲○○機車後座手扶把不放,致使甲○○所騎機車重心不穩,於搖晃數公尺後在哈密街七十九號前機車倒地,甲○○、庚○○、己○○三人亦一併倒地,玉墜項鍊亦因而掉落地上;倒地後己○○奮力將甲○○身體環抱壓制,甲○○、庚○○為脫免逮捕,竟共同以徒手毆打方式對己○○施以強暴,嗣因見在場路人丁○○持一枝木製球棒衝至現場,庚○○始落荒逃逸,甲○○則被趕到之警察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庚○○準強盜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就其自己犯案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之指述及證人丁○○、戊○結證的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又是當場被逮捕的現行犯,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在右揭時地乘坐於甲○○所騎乘之機車,並於機車倒地後逃逸之事實,固不否認,對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共同犯意及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我快要當兵,當天約甲○○一起去士林吃飯,我本來要回家,不知道他為何轉進那條巷子,後來我們機車無緣無故就跌倒,我不知道機車的牌照是否有黏貼起來;我坐在機車後面沒有看到甲○○搶己○○的項鍊,我在看別的地方在發呆,後來機車跌倒才知道他搶了項鍊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搶己○○財物是何人提議的)是我向庚○○提議的,當天早上庚○○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問我要不要出去,他說他無聊,要找我出去,我騎我的重型機車去三重市○○○路載他,我們二人又去士林逛,逛到下午,我再騎機車負載庚○○,我們沒有攜帶工具,當時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時,我看到己○○在巷口一台車旁與他朋友站著聊天,我看到己○○脖子也有戴一條金項鍊,我跟庚○○提議要搶金項鍊:::我邊騎邊跟庚○○說叫他用我車上膠帶將我機車大牌貼起來後,我載著庚○○騎到己○○面前,:::我用左手扯下蔡的金項鍊,準備要加速離去,但覺得後面有個阻力在拉,導致我的機車前輪翹起,我機車倒地,簡和我也因此而倒地,項鍊也因此掉地上:::我起來後趕快想到跑,被害人蔡整個環抱住我的身體不讓我跑,蔡抱住我時,我有看到庚○○揮拳打蔡,我不清楚打了幾拳,簡是要幫我掙脫,過了一會兒被害人朋友丁○○在巷口看到這種情形跑過來,庚○○看丁○○拿著一支球棒衝過來,庚○○就先跑走了,我整個過程被蔡環抱住時,我有反抗有推他,蔡打我,我有用拳頭打他頭部好幾拳,因為我想要掙脫他,藉機跑走,可是最後庚○○跑走了,丁○○跑過來與蔡一起壓制我,丁○○用木棒壓制我的,我被壓制住一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參照)㈡證人丁○○在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蔡有拿皮包出來,提到樂透明牌,接著看到甲○○騎機車後載一個男的,二人均戴半罩安全帽及口罩,我坐在車子時看到李很快騎機車到蔡面前扯下蔡的金項鍊:::蔡就跑過去整個身體抓住甲○○,我也衝出車外,準備跑過去,我看到甲○○用拳頭一直打己○○,試圖掙脫,另一名搶匪從機車旁邊的地下拿起一支木棒要打蔡時,有打到蔡一下(此部分經本院交互詰問已更正為用手打,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筆錄第廿八頁),我剛好抵達他們扭打現場」;「(你說的另一名搶匪是否此人指庚○○)是,我有看到他面貌,因為他們口罩都掉了」等語。(偵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參照)㈢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與蔡倒在地上,而另一位庚○○在機車倒地時也一起倒地,我看到他們三人倒在地上翻滾互相用拳頭打來打去,三人都有動手打對方,打了約五、六分鐘,我看到丁○○手上拿一支球棒打甲○○,而庚○○站在一旁撿拾路邊一支長達一公尺的木棒」云云;共同被告甲○○則稱:「是我出手打蔡,庚○○沒有拿什麼木棒及工具,他看到陳拿木棒來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參照)。

㈣被告庚○○確有毆打被害人己○○,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審判中查明在案,諸如被害人己○○稱:「我要抱住庚○○失敗,只有抓住機車後面的後手把,被拖行一段路,我已經五十多歲沒有體力了,我就想拉他們的機車,就把他們機車扳倒,後來甲○○將金飾丟在地上,人才倒地,我就想過去抓庚○○,簡就反過來用手打過來,甲○○他起來衝過來:::甲○○也有打我」(該次筆錄第十七頁參照);證人丁○○稱:「(有無看到被告兩人打己○○)我有看到,蔡拉甲○○的褲子,蔡是低頭抱著李的褲腰,他們三個人打在一起,甲○○、庚○○都打己○○的背部」(同次筆錄第廿六頁參照);證人戊○證稱:「己○○將機車拖著,後來機車倒地,三個人就打在一起」(同次筆錄第三十頁參照)。

㈤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庚○○事前既依甲○○之指示,用膠帶將機車大牌貼起來,已經甲○○供述明確,而在搶奪倒地之際,竟與甲○○共同毆打被害人己○○,凡此均經證人等一再證述在卷,且為共同被告甲○○所供承,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所辯:「(跌倒之後發生何事)甲○○與壹個人在扭打,(你當時在做什麼)我就走過去把他們兩人拉開,忽然有兩個人衝出來我怕他們打我就趕快走,(當時有無看到有人拉住你們的機車)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機車為何跌倒,(你當時在機車上有睡著)騎機車怎會睡著」云云(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至十三頁參照)。及稱:「我有勸甲○○,哪有跌倒還會去打被害人」(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參照)。又稱:「(後來甲○○搶了己○○的項鍊一條)有,(你有看到了)我坐在機車後面沒有看到,我在看別的地方在發呆,後來機車跌倒才知道他搶了項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七頁參照)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庚○○有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的犯罪事證,均甚明確。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即可,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本件被告甲○○、庚○○二人等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毆打被害人,自屬前所述之當場施強暴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論之準強盜罪。被告甲○○、庚○○二人等就上開準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庚○○二人等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惟不思正途而為本件準強盜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然其手段尚非殘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球棒一枝,被告二人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庚○○機車一台經警方發還後已被出賣他人,經被告陳述在案,而安全帽、口罩等均未扣案移送,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應為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經查,本件甲○○準強盜之犯行,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犯,爰計算甲○○執行完畢之期日至本件案發之期日所間隔之期間,已有六年餘,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不符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又關於庚○○撿拾路邊不明人士所有長約一公尺之木棍一支,經查亦無實證,均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貳、庚○○被訴搶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ACG─六二八號重型機車負載庚○○,至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街十三巷二弄口附近,甲○○見路人乙○○頸上戴有一金項鍊在路邊洗車,遂向庚○○提議共同搶奪,二人即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持不透明黃色膠布將車牌號碼黏貼掩蓋,甲○○則乘乙○○不注意之際,迨車駛近時伺機將乙○○頸上之金項鍊一條搶奪而下,得手後騎乘機車疾駛離去;嗣由甲○○與庚○○於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共同持上開金項鍊至「永鈺銀樓」,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代價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老闆丙○○,得款後由甲○○、庚○○二人均半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庚○○有與甲○○(甲○○另移高院併辦)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搶奪罪,無非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九日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惟查:

㈠共同被告甲○○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係由其與庚○○共同搶奪乙○○之項鍊,並與庚○○到「永鈺銀樓」變賣後朋分,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與一名綽號「阿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為之,諸如:「(問:到底與你一起去搶奪的是何人?)阿生,(問阿生確實名字?)不知道;(你以前為什麼說跟庚○○一起搶?)我之前與他有一點過節,心裡不爽」等語,前後所供不一,顯有矛盾。

㈡永鈺銀樓老闆娘丙○○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如下::檢察官主詰問:「(你銀樓平常有收買舊的金飾?)有的;(買賣舊的金飾有很多?)沒有很多;(四月九日是否有人拿一條金項鍊去賣?)有的,有兩個人;(兩個人都有到店裡去?)有的;(那兩個人在你店裡待了多久?)幾分鐘而已,他們說項鍊斷掉要賣;(賣的人有提供身分資料?)有的,是甲○○提出,(他旁邊的人有無說話?)沒有,他們前後只有一、二分鐘就出去了;(檢察官傳訊你時,有拿翻拍的彩色及黑白放大照片給你看?)我只看到黑白,沒有彩色的;當時是印象兩個人,沒有很確實,另外一個人站在後面,我想兩個人被查到,應該就是這兩個人;(那天為何不這樣說?)我想是兩個人犯罪」等語。辯護人反詰問:「(當天店內有無裝設監視系統?)有,但關掉了;(當時去店裡的兩個人,其中一位是否就是法庭上的庚○○?)我不敢確定,他們進來一下就出去了,印象不很清楚」等語。本院命庚○○暫離庭,隔別詢問丙○○:「(你說不敢確定,是否怕被告?)我是印象不很深刻,不是怕他;(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怎麼就那麼確定?)我想兩個人都查到,應該就是這兩個人」等語。

㈣被害人乙○○供稱:「(有無與搶你的人照過面?)沒有,他們戴安全帽,無法認出來」。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雖尚未到達實施階段,唯此乃刑事證據法則之精神所在,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不容忽視。本件共犯甲○○雖自白犯罪,唯依前開證據法則,仍應有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查搶奪與處分贓物間,本屬兩件不同之事實,不能因處分贓物被查獲而推定其係當然犯有搶奪罪,反之,亦不能因某人犯搶奪罪,而推定其當然分贓或有處分贓物之行為,故不能以被告是否與甲○○一同出現在永鈺銀樓,而做為被告有與甲○○一同搶奪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況本件公訴人所舉之銀樓老闆丙○○雖曾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認共犯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到「永鈺銀樓」賣金項鍊時,被告庚○○亦在場,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則稱因交易之時間前後只有一、二分鐘而已,又沒有說話,所以印象不深刻,他想被查到兩個人,故以為應該就是這兩個人,所以才在偵查中指認是這兩人云云。再查本件偵查中丙○○之指認,就共犯甲○○部分固係直接指認本人,而就被告庚○○部分則僅看翻拍照片,兩者相差天壤,而該證人與被告庚○○素昧平生,於短短一、二分鐘內,又要與甲○○洽談買賣金項鍊之事、及付錢,而另外一個係站在後面,並無交談,可見目光亦無交集,在此短暫之情況,要認清陌生人面目且記得,依經驗法則,原屬難能,而偵查中之指認係以相片為對象,高矮肥瘦無從判斷,茲證人既在本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供稱對被告印象不深刻,因為警方查到兩個人,以為應該就是這兩個人,所以才在偵查中指認是這兩人云云,經核亦無矯飾,可以採信。又查當時係晚上八時許,正是銀樓業的黃金時段,往來客人最多,該銀樓既裝設有監視系統,竟未查扣錄影帶以供查證,況共犯甲○○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共犯係一名綽號「阿生」者,並非被告,而被害人乙○○只能證明其金項鍊被搶之事實,無法證明何人所為;又四月六日、九日之通聯紀錄,公訴人以一般時間,被告庚○○與甲○○的通聯紀錄都很密集,而搶奪及在永鈺銀樓處分贓物之時間均無渠兩人之通話紀錄,以此推定該時段即係渠兩人共同作案的時間云云,然查共犯甲○○既在該時段作案,當然不可能對外通話,換言之,非但被告庚○○無從在該時段與甲○○通話,即任何人在該時段,亦均無從與甲○○通話,則以此臆測被告庚○○與之共犯搶奪,亦不能成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與甲○○共犯搶奪情事,依首開說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清 吉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