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2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2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07 號、93 年度核退偵字第64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把、六角扳手壹支及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2 日以86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90年1 月29日確定,嗣因逃亡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23日以90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1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16日起至93年6 月10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或與甲○○(業經審結),或與張宏男(現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之,或單獨為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或徒手,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汽車內財物得逞或未得手。嗣先於㈠93年2 月16日凌晨4 時許,壬○○與甲○○二人在臺北市○○區○○街86巷9 弄口,因先前竊取被害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K3--9511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財物未得逞,過程中聲音不小,致被害人丑○○察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巡邏員警辛○○等人接獲通報即趕至現場,旋在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G--5698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當場查獲壬○○、甲○○二人,並從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AU--8830號車輛下方起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贓物,又扣得壬○○所有之黑色手套1 雙、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剪刀1 把及六角扳手1 支等犯罪工具;再於㈡93年6 月8 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子○○經行動秘書電話通知其車牌號碼5726--FK號自用小客車警報器警示,乃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底環河路第312 號停車格處查看,發現壬○○手持螺絲起子,坐在其所有前開5726--FK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嗣於子○○靠近該車時,壬○○隨即逃離現場,經子○○報警後,自壬○○所有遺留在上址前方第31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5E--1413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竊得之贓物與壬○○放置於該車內之駕駛執照,以及手套1 個、改造六角扳手1 支、梅花扳手1支、六角扳手1 支、改造螺絲起子1 支、活動六角扳手1 套、三用瑞士小刀1 把、定心錐1 支等物,而查得上情;又於㈢93年8 月9 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07 巷47號3 樓,經警緝獲張宏男,由張宏男所攜帶之皮夾中查扣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得之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贓物後,經張宏男自白而查悉上情;嗣於㈣93年8 月15日下午4 時45分許,壬○○駕駛車牌號碼5E--141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道路旁,經警自該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9 所示竊得之贓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丑○○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8 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審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第13 頁 至第15頁93年2 月16日警訊筆錄、第90頁至第91頁93年2 月16日偵查筆錄、本院93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8 頁),並經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宏男自承無訛(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39 號卷第5 頁93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同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47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93年8 月10日警訊筆錄、第74頁至第76頁93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復經被害人丑○○、乙○○、丙○○、丁○○、己○○、癸○○、子○○、庚○○、戊○○及證人辛○○分別於警訊、偵查與審判時陳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乙○○及丙○○所立之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與被害人丁○○、己○○、癸○○、子○○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戊○○、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區○○街86巷9 弄口現場勘查照片二十六張、車輛毀損狀況相片影本四張,與被告所有5E--1413號車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底環河路第316 號停車格處現場照片、車牌號碼5726--FK號、6E--8455號車受損照片共十六張、5E--14 13 號小自車本、被害人戊○○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亦有黑色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剪刀1 把、六角扳手1 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壬○○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剪刀1 把、六角扳手1 支,及被告壬○○持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壬○○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壬○○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至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以及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張宏男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壬○○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惟就如附表編號4 至9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再被告壬○○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8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壬○○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據被告壬○○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壬○○有犯罪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剪刀1 把及六角扳手1 支等工具,為被告壬○○所有,並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已經被告壬○○供明在卷,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壬○○係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行竊工具,業據被告壬○○供承明確,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連同前述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被告壬○○所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1 支,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有,且未扣案,其餘扣案之手套1 個、改造六角扳手1 支、梅花扳手1 支、六角扳手1支、改造螺絲起子1 支、活動六角扳手1 套、三用瑞士小刀1 把、定心錐1 支等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均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 項,刑法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犯罪  │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  │所犯  │
│號│時間│地點  │      │          │所得  │法條  │
│  │    │      │      │          │      │      │
├─┼──┼───┼───┼─────┼───┼───┤
│1 │93年│臺北市│丑○○│由甲○○在│未遂。│刑法第│
│  │2 月│南港區│      │旁把風,推│      │321 條│
│  │16日│南港路│      │由壬○○戴│      │第2 項│
│  │凌晨│二段86│      │黑色手套,│      │、同條│
│  │2 時│巷8 弄│      │並持手電筒│      │第1 項│
│  │許  │口    │      │1 支與所攜│      │第3 款│
│  │    │      │      │帶之客觀上│      │攜帶兇│
│  │    │      │      │可為兇器使│      │器竊盜│
│  │    │      │      │用之一字型│      │未遂罪│
│  │    │      │      │螺絲起子1 │      │、同法│
│  │    │      │      │支、剪刀1 │      │第354 │
│  │    │      │      │把、六角扳│      │條毀損│
│  │    │      │      │手1 支等工│      │罪。  │
│  │    │      │      │具,先損壞│      │      │
│  │    │      │      │丑○○所有│      │      │
│  │    │      │      │停放於該處│      │      │
│  │    │      │      │之車牌號碼│      │      │
│  │    │      │      │K3--9511號│      │      │
│  │    │      │      │自用小客貨│      │      │
│  │    │      │      │車左前車門│      │      │
│  │    │      │      │鎖,而著手│      │      │
│  │    │      │      │竊取車內財│      │      │
│  │    │      │      │物,惟因無│      │      │
│  │    │      │      │法開啟車門│      │      │
│  │    │      │      │始未得逞。│      │      │
│  │    │      │      │          │      │      │
├─┼──┼───┼───┼─────┼───┼───┤
│2 │93年│臺北市│乙○○│由甲○○在│車牌號│刑法第│
│  │2 月│南港區│      │旁把風,推│碼2G--│321 條│
│  │16日│東明街│      │由壬○○戴│5698號│第1 項│
│  │凌晨│86巷9 │      │黑色手套,│自用小│第3 款│
│  │2 時│弄口  │      │並持手電筒│客貨車│攜帶兇│
│  │30分│      │      │1 支與所攜│行車執│器竊盜│
│  │許  │      │      │帶之客觀上│照1 張│罪。  │
│  │    │      │      │可為兇器使│、發票│      │
│  │    │      │      │用之一字型│1 張。│      │
│  │    │      │      │螺絲起子1 │      │      │
│  │    │      │      │支、剪刀1 │      │      │
│  │    │      │      │把、六角扳│      │      │
│  │    │      │      │手1 支等工│      │      │
│  │    │      │      │具,損壞李│      │      │
│  │    │      │      │玟魁所有交│      │      │
│  │    │      │      │由乙○○管│      │      │
│  │    │      │      │理使用停放│      │      │
│  │    │      │      │於該處之車│      │      │
│  │    │      │      │牌號碼2G--│      │      │
│  │    │      │      │5698號自用│      │      │
│  │    │      │      │小客貨車車│      │      │
│  │    │      │      │門鎖(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後,一│      │      │
│  │    │      │      │同進入車內│      │      │
│  │    │      │      │,再推由廖│      │      │
│  │    │      │      │國忠竊得該│      │      │
│  │    │      │      │車內之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3 │93年│臺北市│丙○○│由甲○○在│國際牌│刑法第│
│  │2 月│南港區│      │旁把風,推│汽車音│321 條│
│  │16日│興南街│      │由壬○○戴│響1 組│第1 項│
│  │凌晨│64巷26│      │黑色手套,│(型號│第3 款│
│  │3 時│弄8 號│      │並持手電筒│:CQ--│攜帶兇│
│  │許  │對面車│      │1 支與所攜│AV300 │器竊盜│
│  │    │庫    │      │帶之客觀上│DT)、│罪、同│
│  │    │      │      │可為兇器使│新臺幣│法第  │
│  │    │      │      │用之一字型│51元與│354 條│
│  │    │      │      │螺絲起子1 │水電包│毀損罪│
│  │    │      │      │支、剪刀1 │1 個(│。    │
│  │    │      │      │把、六角扳│內有三│      │
│  │    │      │      │手1 支等工│用電表│      │
│  │    │      │      │具,損壞張│1 組、│      │
│  │    │      │      │松文所有停│測速器│      │
│  │    │      │      │放於該處之│1 組、│      │
│  │    │      │      │車牌號碼DH│車用喇│      │
│  │    │      │      │--7955號自│叭2 個│      │
│  │    │      │      │用小客車防│、十字│      │
│  │    │      │      │盜器及左後│起子9 │      │
│  │    │      │      │車窗玻璃後│支、一│      │
│  │    │      │      │,竊得該車│字起子│      │
│  │    │      │      │內之財物。│4 支、│      │
│  │    │      │      │          │鯉魚鉗│      │
│  │    │      │      │          │3 支、│      │
│  │    │      │      │          │活動扳│      │
│  │    │      │      │          │手1 支│      │
│  │    │      │      │          │、尖嘴│      │
│  │    │      │      │          │鉗1 支│      │
│  │    │      │      │          │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4 │93年│臺北縣│戊○○│由張宏男在│皮夾2 │刑法第│
│  │5 月│三重市│      │旁把風,推│只(內│321 條│
│  │14日│頂崁街│      │由壬○○持│有駕駛│第1 項│
│  │凌晨│164 號│      │所攜帶之客│執照、│第3 款│
│  │2 時│前    │      │觀上可為兇│行車執│攜帶兇│
│  │30分│      │      │器使用之一│照、中│器竊盜│
│  │許  │      │      │字型螺絲起│國信託│罪、同│
│  │    │      │      │子為工具,│及誠泰│法第  │
│  │    │      │      │損壞戊○○│銀行信│354 條│
│  │    │      │      │所有停放於│用卡、│毀損罪│
│  │    │      │      │該處之車牌│健保卡│。    │
│  │    │      │      │號碼2218--│)、回│      │
│  │    │      │      │DD號自用小│數票、│      │
│  │    │      │      │客車右後車│方向盤│      │
│  │    │      │      │窗玻璃後,│、汽車│      │
│  │    │      │      │竊得該車內│音響、│      │
│  │    │      │      │之財物。  │現金四│      │
│  │    │      │      │          │千元、│      │
│  │    │      │      │          │金戒指│      │
│  │    │      │      │          │一只。│      │
│  │    │      │      │          │      │      │
├─┼──┼───┼───┼─────┼───┼───┤
│5 │93年│臺北縣│丁○○│壬○○持所│現金50│刑法第│
│  │6 月│三重市│      │攜帶之客觀│元、小│321 條│
│  │8 日│中山路│      │上可為兇器│刀1 把│第1 項│
│  │上午│底環河│      │使用之螺絲│、手電│第3 款│
│  │5 時│路第  │      │起子為工具│筒1 支│攜帶兇│
│  │30分│313 號│      │,損壞陳昌│、香水│器竊盜│
│  │許  │停車格│      │毅所有停放│1 瓶。│罪、同│
│  │    │      │      │於該處之車│      │法第  │
│  │    │      │      │牌號碼Q6--│      │354 條│
│  │    │      │      │2390號自用│      │毀損罪│
│  │    │      │      │小客車右後│      │。    │
│  │    │      │      │車窗後,竊│      │      │
│  │    │      │      │得該車內之│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6 │93年│臺北縣│己○○│壬○○持所│摩托羅│刑法第│
│  │6 月│三重市│      │攜帶之客觀│拉牌行│321 條│
│  │8 日│中山路│      │上可為兇器│動電話│第1 項│
│  │上午│底環河│      │使用之螺絲│充電器│第3 款│
│  │5 時│路第  │      │起子為工具│2 個、│攜帶兇│
│  │30分│314 號│      │,損壞黃春│高速公│器竊盜│
│  │許  │停車格│      │華所有停放│路回數│罪、同│
│  │    │      │      │於該處之車│票8 張│法第  │
│  │    │      │      │牌號碼R5--│。    │354 條│
│  │    │      │      │2999號自用│      │毀損罪│
│  │    │      │      │小客車右後│      │。    │
│  │    │      │      │車窗後,竊│      │      │
│  │    │      │      │得該車內之│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7 │93年│臺北縣│癸○○│壬○○持所│藍色背│刑法第│
│  │6 月│三重市│      │攜帶之客觀│包(內│321 條│
│  │8 日│中山路│      │上可為兇器│有國際│第1 項│
│  │上午│底環河│      │使用之螺絲│牌汽車│第3 款│
│  │5 時│路第  │      │起子為工具│音響1 │攜帶兇│
│  │30分│311 號│      │,損壞廖鴻│個、亞│器竊盜│
│  │許  │停車格│      │瑞所有停放│曼尼牌│罪、同│
│  │    │      │      │於該處之車│太陽眼│法第  │
│  │    │      │      │牌號碼6E--│鏡1 副│354 條│
│  │    │      │      │8455號自用│、高速│毀損罪│
│  │    │      │      │小客車右後│公路回│。    │
│  │    │      │      │車窗後,竊│數票6 │      │
│  │    │      │      │得該車內之│張、現│      │
│  │    │      │      │財物。    │金70元│      │
│  │    │      │      │          │)。  │      │
│  │    │      │      │          │      │      │
├─┼──┼───┼───┼─────┼───┼───┤
│8 │93年│臺北縣│子○○│壬○○持所│國際牌│刑法第│
│  │6 月│三重市│      │攜帶之客觀│音響1 │321 條│
│  │8 日│中山路│      │上可為兇器│台、高│第1 項│
│  │上午│底環河│      │使用之螺絲│速公路│第3 款│
│  │5 時│路第  │      │起子為工具│回數票│攜帶兇│
│  │30分│312 號│      │,損壞鄭好│150 張│器竊盜│
│  │許  │停車格│      │媛所有停放│、小錢│罪、同│
│  │    │      │      │於該處之車│包(內│法第  │
│  │    │      │      │牌號碼5726│有現金│354 條│
│  │    │      │      │--FK號自用│100元 │毀損罪│
│  │    │      │      │小客車右後│)。  │。    │
│  │    │      │      │車窗後,竊│      │      │
│  │    │      │      │得該車內之│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9 │93年│臺北縣│庚○○│壬○○徒手│中和市│刑法第│
│  │6 月│中和市│      │竊取庚○○│花園廣│320 條│
│  │10日│立言街│      │所有置於該│場社區│第1 項│
│  │    │41號  │      │處公司內之│住戶卡│普通竊│
│  │    │      │      │財物。    │1 張、│盜罪。│
│  │    │      │      │          │鑰匙2 │      │
│  │    │      │      │          │支、鐵│      │
│  │    │      │      │          │捲門遙│      │
│  │    │      │      │          │控器1 │      │
│  │    │      │      │          │個。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