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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秀鳳許碧惠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於83年3月9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85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嗣因戊○○於假釋期間逃亡遭通緝,故延至90年12月14日始遭緝獲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緣戊○○於94年1 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5巷19號住所內,與丙○○商議,欲一同向積欠丙○○債務之丁○○追討欠款,至同日19時許,戊○○即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持有之制式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制式9mm 子彈三顆(已裝置於彈匣內)取出交由丙○○插放於腰際,並由丙○○駕駛車號8483- JT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乙○○(於偵訊時冒用郭憲東名義應訊)、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中坡北路40巷附近丁○○開設之服裝店,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到達前開地點後,乙○○、甲○○即乘坐於前開自小客車內等待,戊○○、丙○○二人則一同下車,欲與丁○○碰頭,惟於戊○○、丙○○徒步行進時,突遭巡邏員警攔查,戊○○遂停留於原地接受盤檢,然丙○○見狀隨即加速奔跑逃逸,經員警隨後追逐並對空鳴槍,始於臺北市○○區○○街66之9號前逮捕丙○○,並當場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

二、戊○○、丙○○與乙○○、甲○○於前開時、地遭警逮捕,並解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後,戊○○為脫免刑責,竟向丙○○恫嚇稱: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要改稱槍彈是丁○○所提供,你若不從,將於出監所後讓你「好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身體安全。嗣因丙○○於同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出遭戊○○脅迫原委,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先後自白如何與被告戊○○共謀討債事宜,由被告戊○○交予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而保管持有,於共同前往途中,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過程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34 、15 3至154 、160 、173 至174 、183 頁,本院94年3 月14日調查程序筆錄、94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4 28日審判筆錄、94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

㈡警員當場扣得被告丙○○持有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

㈢同案共犯戊○○對於上開被告丙○○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137 至138 頁,本院94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扣案之92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92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TANFOGLIO 廠9mm combat型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參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顆,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14963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至88頁)。

㈤被告丙○○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及上述書證、物證均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持有槍、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固於被告丙○○行為後之94年1 月26日條修正,惟被告所違犯之法條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戊○○共謀持槍討債事宜,由被告戊○○將槍、彈交付被告保管,顯見二人對持有槍、彈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未經許可,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丙○○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之來源而查獲同案共犯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三顆,因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滅失(見偵卷第85頁),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94年1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前開時、地遭警查獲之槍、彈何來?)94 年1 月23日晚上6 、7 時許,戊○○在臺北市○○區○○路25巷19號房屋內交予我的,戊○○當時將前開槍彈直接交予我,要我放在身上保管,他告訴我他和丁○○有約,他有告訴我約在臺北市○○街附近,我即將槍插在我的褲腰袋附近,我過去戊○○住處時,是帶我朋友甲○○一起過去,我們2 人抵達時,郭憲東就與戊○○在一起,戊○○將槍枝、子彈交予我,他們2 人有在場目睹,我就駕駛車號8483-JT自小客車載他們3 人一起去臺北市○○街附近,我駕車時甲○○坐副駕駛座,戊○○則坐在我後方乘客座,抵達現場後,我和戊○○先下車要去找丁○○,在還沒有到達約定地點,就有警察開一輛車過來,並下車,我見狀就趕快跑並將槍丟掉,但還是被警察追到,我有聽到警察對空鳴2 槍,後來我與戊○○即遭警逮捕,甲○○與郭憲東駕車要去停,結果亦遭警攔下,結果除前開槍彈外,我不知道警察在他們身上搜何物」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又於94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戊○○有槍枝?)不知道,他跟我講是黑狗交給他的」「(你當天拿槍出去的真正目的為何?)也是真的去找丁○○要錢,因丁○○欠我二十幾萬元,剛好戊○○也缺錢花,所以我才拜託他」、「(當初你們去找丁○○前,有無講好要分多少錢給戊○○?)沒有講好,先說催討完再談分錢問題」、「(槍為何由你來拿?)沒有要拿槍的意思,是他硬將槍放至我口袋,他說人家欠你錢,你不拿,誰拿」、「(你剛講的實話是指槍彈是戊○○交給你的嗎?)是的」、「(你在警局時又說,先前看到戊○○有三把槍放在塑膠盒內,是否實在嗎?)是真的」、「(為何警員後來去搜沒有搜到?)我是白天看到的,警員去搜是隔天凌晨去搜的,這中間我有走開,然後當晚七、八點給我看的時候就剩下一把,這把是他塞給我的這一把」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見扣案之槍、彈,確係被告二人為共同前往討債,由被告戊○○交給被告丙○○攜帶無疑。

㈡被告丙○○於94年1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槍枝與現金重量明顯不同,為何丁○○交予你槍械後,要放在身上攜帶?)我剛剛會這樣說是戊○○在警察局作完筆錄後,與我關在一起時要我這樣講,若他如果無法交保,否則就要給我好看,實際真正情形是如我在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3 4頁);又於94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信義分局訊問完後,你、戊○○、乙○○、甲○○就關在警局一個房間裡?)對」、「(四人同一房間?)對」、「(房間多大?)當庭比出房間大小(經當庭丈量約2.5 公尺乘2.8公尺〉」、「(在房間內戊○○是否有跟你說,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要你改稱槍彈是丁○○提供的,如果不從,將於出監後給你好看等語?)有」、「(你當時聽了有何感覺?)我就是怕,所以才會跟檢察官講是丁○○」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甲○○於94年1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94年1 月23日上午8 、9 時許,有無與丙○○一起到戊○○住所?)。有,當天丙○○與戊○○在談事情時,都有將我支開,郭憲東是最後一次去戊○○住處時他才去,我當天和丙○○總共去了戊○○住處四、五次,但可能是中午時,戊○○有拿槍出來給丙○○看,因為該次在戊○○住處見面時,陸續來了很多人,好像在帶東西過來,而且我們該次從戊○○住處離開時,丙○○與戊○○談到〈3 台車〉、〈車子有孩子〉(使用台語)」、「(戊○○於信義分局拘留室內有無恐嚇你們要講對他有利之供述?)有,戊○○有分配好我、丙○○、郭憲東到地檢署應訊時要如何講,我的部分,他要我什麼都不要說就可以了,我隱隱約約聽到戊○○要求丙○○講對他有利的供述,否則等他出來要給丙○○好看,因為他們講的很小聲,所以我不確定實際內容,但大致上這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而於94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四人被捉後,在警局你有無聽到其他三人有談論什麼東西?)沒有」、「(對於你自己在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沒意見」、「(你可否把在警局時聽到我跟丙○○怎麼講的話再清楚的講一次?)現在忘記了,上次比較清楚,沒有恐嚇的味道,他們是小小聲的講,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前後證述固有出入,惟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僅二日,記憶自較清晰,且偵查中證述時被告戊○○不在場,能自由陳述,是以證人甲○○在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得採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於警局拘留室內確有恐嚇被告丙○○之行為。

㈣扣案之92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92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TANFOGLIO 廠9mm combat型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參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顆,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14963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至88 頁)。

㈤證人乙○○於於94年1 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有無看見丙○○身上槍何來?)沒有」、「(為何丙○○稱你有在場目睹他如何取得槍械?)我不知道他為何如此說」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又於94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車內有無看到何人帶槍?都沒有看到」、「(你在警局偵訊時,有無聽到戊○○叫丙○○要說槍是丁○○提供的?)我們是分開做筆錄,沒有聽到」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於被告戊○○交付槍、彈予被告丙○○攜帶等情,並不知情。又證人乙○○只認識被告戊○○,是三、四年之朋友,且其間有金錢往來,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證人乙○○與被告戊○○間交情非淺,其在警局內沒有聽到戊○○對被告丙○○講恐嚇話,應屬迴護之詞,顯不足取。

㈥證人丁○○、甲○○於94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丙○○欠丁○○錢未還等語,但無其他物證供佐是否屬實,且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供稱:丁○○欠伊二十餘萬元等語,被告丙○○是否欠證人丁○○錢,顯非無疑,又被告丙○○若積欠證人丁○○債務,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前往證人丁○○開店處,有違常理,應以被告丙○○供稱證人丁○○積欠其債務較為可採。是證人丁○○、甲○○上述證詞,與被告戊○○之犯罪是否成立並無直接關連性,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㈦綜上述證據顯示,被告戊○○、丙○○共謀向丁○○討債,由被告戊○○於住處交付槍彈給丙○○攜帶前往,於途中為警查獲,被告戊○○為脫罪,遂於警局拘留室內恐嚇被告丙○○要其向檢察官供述槍、彈是由丁○○所提供,否則要給被告丙○○「好看」等情,應無疑義。

二、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戊○○辯稱:不知道丙○○持有之槍、彈何來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扣案之槍、彈係由被告戊○○在其住處所交給等語明確,雖於94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扣案之槍、彈是乙○○於被警查獲當日在戊○○住處交付的云云,但於94年5 月9 日具狀陳稱:「94 年4月28日開庭時不敢說出真相,也怕看病時間或者會客時被戊○○打」等語,前後供述顯有出入。本院為發現真實,遂於94年5 月18日審理時預料證人丙○○在被告戊○○前恐不能自由陳述,遂命被告戊○○退庭,而被告丙○○證稱:「(你為何要寫這份陳報狀?)因戊○○開庭在我後面,不敢坦白陳述,我在5 月11日開庭後,他在車上差一點打我,因為最後跟法官說槍是戊○○交給我,所以他要打我,幸好有法警阻止」、「(你剛講的實話是指槍彈是戊○○交給你的嗎?)是的」、「(他塞這把槍給你時,是從何處拿來的?)塞給我這把槍是從二樓女用皮包拿出來」等語,足見被告丙○○於94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要非可採,應以被告丙○○於於94年5 月18日審理時之證詞較具有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是被告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戊○○辯稱:丙○○為自己脫罪,才說槍、彈係由伊所交給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承認持有槍、彈之犯行,又被告戊○○與丙○○係朋友,並無仇恨或債務關係,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丙○○固供出槍、彈來源,惟槍、彈係在被告丙○○持有中被查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足見被告丙○○應無為自己脫罪之意思,是被告戊○○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戊○○辯稱:乙○○不惜冒名應訊以求交保,其顯有可能即為槍彈提供者云云,然證人乙○○只認識被告戊○○,並不認識被告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衡諸常情,豈有將槍、彈等違禁物交付不認識者之理?是被告戊○○所辯,應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恐嚇被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起訴書原載為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惟檢察官已於94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戊○○、丙○○共謀持槍討債事宜,由被告戊○○將槍、彈交付被告丙○○持有,顯見二人對持有槍、彈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未經許可,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手槍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並恐嚇他人為其脫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三顆,因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滅失(見偵卷第85頁),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5 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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