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3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3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2、9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六角套筒壹個、小型斜口鉗壹支及大型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又於民國8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4 月3 日,嗣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戊○○與己○○(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乙○○(未據起訴)、林慶鴻(另案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係朋友關係,戊○○與許淑娟(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為男女朋友關係,戊○○分別與己○○、許淑娟、乙○○、林慶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並分別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 、6 、7 、9 所示之工具(犯罪之共犯行為人、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財物、既遂、未遂、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字第2010號),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5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度偵字第9398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度偵字第5092號)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㈠關於附表編號1 竊取車號Q9-7831 號小客車部分,並經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據被害人林俊喬之妻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附卷可稽。
㈡關於附表編號2 竊取車號BR-1023 號車牌部分,亦經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另據被害人林玉旗之姐余林素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大牌2 面照片在卷足憑及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套筒1 個扣案可資佐證。觀之卷附扣案之六角套筒照片所示,僅係一般五金工具,質地並非尖銳,應非兇器甚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3 竊取車號HD-2000 號小客車部分,業據共犯許淑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天原本是開戊○○的計程車到汐止市○○路、福德一路口,看到小貨車右前座玻璃已破,所以由戊○○下車去開那部車,我幫他把風,當時車鑰匙在車上,沒有取下來,戊○○直接將車開走,我開戊○○的計程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駕車經過時無意間看到HD-2000 號自用小客車,覺得很好看,發現車子的玻璃破掉,車子鑰匙沒有拿走,就由我將車子開走,許淑娟把風,並開我的計程車離開等情,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永豐於偵查時結證稱:車牌號碼HD-2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原本有破,戊○○說將車窗修好,車鑰匙是原車主的,有返還予車主等語在卷,另據被害人繆必誠於警詢時指稱:車牌號碼HD-2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在94年3 月11日在汐止市○○路、福德一路口發現失竊等情,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照片附卷可按。
㈣關於附表編號4 竊取車號Z2-4763 號小貨車部分,業據共犯許淑娟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天中午和戊○○走在汐止路上,經過一個工地,看到車號Z2-4763 號小貨車的鑰匙插在門上,戊○○叫我到前面把風,由戊○○下手行竊開走小客貨車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和許淑娟走路,行經汐止路上,看到Z2-4763 號小貨車鑰匙沒有取下,我叫許淑娟到前面等我,我就把小貨車開走等情,互核相符,且經被害人黃明華於警詢時指稱:車牌Z2-4763 號自用小客貨車是我的,在94年3 月7 日在汐止市○道街附近失竊等語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照片在卷供參。
㈤關於附表編號5 竊取車號DB-7558 號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害人李朝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佐。
㈥關於附表編號6 竊取捷運雙連站旁水溝蓋未遂部分,業據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證人高瑞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失竊現場拍攝行竊人畫面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指認照片存卷可考,另有被告戊○○所有、供犯罪用之小型斜口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㈦關於附表編號7 竊取捷運雙連站旁水溝蓋7 個部分,業據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據證人方創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振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失竊現場照片、指認照片附卷可徵。而被告等人行竊時,曾將車號DB-7558 號小客車上之木箱丟棄,經採集木箱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共犯乙○○相符,此有該局94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09400740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有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型斜口鉗1 支扣案可資佐參。
㈧關於附表編號8 竊取車號CJ-4493 號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害人洪雅玲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
㈨關於附表編號9 竊取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水溝蓋未遂部分,業經證人即里長柯正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據共犯許淑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戊○○開車載我和林慶鴻,到汐止某處時,戊○○拿大型斜口鉗去剪水溝蓋的鐵鏈,我和林慶鴻一人顧一邊,幫戊○○把風等語明確,共犯林慶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有幫戊○○把風,當時許淑娟叫我站在車子旁邊,戊○○拿大型剪子去剪鍊子,許淑娟離戊○○比較近,後來警察來時我有咳嗽示意戊○○警察來了等語在卷,共犯2 人上開所述,核與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開車行經該處看到有水溝蓋,就起意行竊,由我拿大型斜口鉗將鐵鏈剪斷,林慶鴻、許淑娟1 個在前、1 個在後替我把風,距離約4 、5 步遠,林慶鴻看到警車來時就咳嗽向我致意,我跟許淑娟趕快走,但還是被警察抓到等語相符,且有現場查獲相片11張附卷可證及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型斜口鉗1 支扣案為憑。
㈩查附表編號6 、7 扣案之小型斜口鉗1 支及編號9 扣案之大型斜口鉗1 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切口部分銳利,小型斜口鉗長約20公分,大型斜口鉗長約70公分,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本院94年10月11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4 、5、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附表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共犯己○○之間,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與共犯許淑娟之間,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與共犯乙○○之間,就附表編號9 部分,與共犯許淑娟、林慶鴻之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因附表編號7 部分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且被告等人竊得路旁之水溝蓋,將導致道路上不特定人誤踩入水溝,而產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其行為較竊取汽車更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附表編號7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駕駛自己之計程車,於道路上尋找竊盜目標,另持兇器竊取路旁水溝蓋,置路人安全於不顧,手段惡劣、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每經本院提示不利證據後,始承認部分行為,空言坦承,卻未全盤供出,一再保留,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六角套筒1 個(附表編號2)、 小型斜口鉗1 支(附表編號6 、7)、 大型斜口鉗1 支(附表編號9), 皆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 部分固扣得扳手1 支,惟被告戊○○僅供稱係竊車得手後用來拆卸大牌之用,堅決否認有持之而為竊盜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戊○○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因分手糾紛引發口角,戊○○遂於93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廖萬清陪同下,前往丁○○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94巷47號4 樓住處欲查看女友近況,因丁○○遲未回應,戊○○擔心出事遂破壞鐵門進入屋內,丁○○見狀要求戊○○離去,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戊○○即持瓦斯噴霧器噴向丁○○臉部,造成丁○○出現頭暈、眼睛疼痛等症狀(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詎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丁○○臥床休息無暇注意之際,將丁○○所有放置皮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取走,並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先前向丁○○借款而知悉之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1 萬元。嗣丁○○發覺信用卡遺失,戊○○始坦承上情,並於當日晚上至丁○○住處歸還卡片,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罪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查,此併案部分之行為時間為93年4 月2 日,與被告上開連續竊盜有罪部分行為之94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時隔9 個月以上,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已非無疑。另被告於本件係獨自1人或夥同共犯,徒手或攜帶兇器,短期內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車牌、道路旁水溝蓋,而9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併案部分,被告戊○○則係利用探視當時女友丁○○之機會,竊取信用卡,再持以預借盜領現金,犯罪手法並不相同。訊之被告戊○○亦供稱:伊偷信用卡時,並沒有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要偷後續的汽車及水溝蓋,後來偷小客車,是因為伊開計程車,看到小客車比較漂亮,所以就偷了,可以載女朋友比較拉風,偷車號DB-7558 號小客車及小貨車,是為了要偷水溝蓋後可以載運等語明確(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頁),足徵被告戊○○該併案部分行為之犯意與本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縱上所述,實難認為此併辦部分犯行係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手法、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案 號│ │號│ │ │及扣案物品 │ │ │ ├─┼───┼─────┼────────────┼──────┼──────┤ │1 │戊○○│94年1 月20│戊○○駕駛車號5C-683號計│刑法第320 條│甲○94年度 │ │ │己○○│日晚上7 時│程車搭載己○○,至臺北市│第1 項 │偵字第2010號│ │ │ │許 │南港區○○○路○ 段129 巷│ │(起訴) │ │ │ │ │內,見林俊喬所有車號Q9-7│ │ │ │ │ │ │831 號小客車之車窗破損停│ │ │ │ │ │ │放路邊,戊○○遂以自備之│ │ │ │ │ │ │鑰匙發動該部小客車,並指│ │ │ │ │ │ │示己○○駕駛上開計程車一│ │ │ │ │ │ │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 │ │ ├─┼───┼─────┼────────────┼──────┼──────┤ │2 │戊○○│94年1 月20│戊○○、己○○為避免警方│刑法第320 條│甲○94年度 │ │ │己○○│日晚上10時│查緝,再於同年1 月20日晚│第1 項 │偵字第2010號│ │ │ │許 │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起訴) │ │ │ │ │研究院路1 段151 巷12號附│ │ │ │ │ │ │近,由己○○持戊○○所有│ │ │ │ │ │ │之六角套筒(非兇器),竊│ │ │ │ │ │ │取林玉旗所有車號BR-1023 │ │ │ │ │ │ │號小客車大牌2 面得手後,│ │ │ │ │ │ │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Q9-7│ │ │ │ │ │ │831 號小客車上。迨同年1 │ │ │ │ │ │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潘│ │ │ │ │ │ │政輝與己○○駕駛上開竊得│ │ │ │ │ │ │小客車並懸掛竊得之汽車大│ │ │ │ │ │ │牌,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 │ │ │ │ │路1 段、經貿2 路停車場時│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3 │戊○○│94年3 月7 │戊○○駕駛計程車搭載許淑│刑法第320 條│基檢94年度 │ │ │許淑娟│日凌晨零時│娟,途經臺北縣汐止市中興│第1 項 │偵字第1053號│ │ │ │許 │路、福德一路口,見繆必誠│ │(併案) │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HD-2│ │ │ │ │ │ │000 號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 │ │ │ │ │ │,認有機可乘,即由許淑娟│ │ │ │ │ │ │把風,戊○○進入車內,以│ │ │ │ │ │ │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 │ │ │ │ │ │該部小客車,得手後由潘政│ │ │ │ │ │ │輝將該車開走,停放於汐止│ │ │ │ │ │ │市○○路附近,許淑娟則駕│ │ │ │ │ │ │駛戊○○之計程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4 │戊○○│94年3 月7 │戊○○、許淑娟2 人步行至│刑法第320 條│基檢94年度 │ │ │許淑娟│日下午1 時│臺北縣汐止市○道街53巷20│第1 項 │偵字第1053號│ │ │ │許 │弄附近,因見黃明華所有停│ │(併案) │ │ │ │ │放於該處之車號Z2-4763 號│ │ │ │ │ │ │小貨車鑰匙插在門上,遂由│ │ │ │ │ │ │許淑娟把風,戊○○下手以│ │ │ │ │ │ │該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 │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 │ │ │ │ │。嗣於94年3 月8 日上午9 │ │ │ │ │ │ │時30分許,戊○○駕駛竊得│ │ │ │ │ │ │之車號Z2-4763 號小貨車,│ │ │ │ │ │ │在基隆市○○路、碇內街口│ │ │ │ │ │ │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並在│ │ │ │ │ │ │該車內發現車號HD-2000號 │ │ │ │ │ │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始循線│ │ │ │ │ │ │查悉上情(扣得扳手1 支,│ │ │ │ │ │ │惟非供竊盜用)。 │ │ │ ├─┼───┼─────┼────────────┼──────┼──────┤ │5 │戊○○│94年5 月3 │戊○○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刑法第320 條│甲○94年度 │ │ │ │日下午4 時│街玉成抽水站圍牆旁,竊取│第1 項 │偵字第9398號│ │ │ │許 │李朝進所有車號DB-7558 號│ │(併案) │ │ │ │ │小客車1 部(在旁之乙○○│ │ │ │ │ │ │、許淑娟並不知情)。 │ │ │ ├─┼───┼─────┼────────────┼──────┼──────┤ │6 │戊○○│94年5 月3 │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刑法第321 條│甲○94年度 │ │ │乙○○│日下午4 時│DB-7558 號小客車,附載林│第2 項、第1 │偵字第9398號│ │ │ │26分許 │凱新、許淑娟,前往臺北市│項第3 款 │(併案) │ │ │ │ │大同區○○街47巷口之捷運│ │ │ │ │ │ │雙連站線形公園,不知情之│ │ │ │ │ │ │許淑娟在車上等候,戊○○│ │ │ │ │ │ │、乙○○則下車,由戊○○│ │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 │ │ │ │ │ │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小型斜口鉗1 支,剪斷│ │ │ │ │ │ │鐵鍊,欲偷取金屬製水溝蓋│ │ │ │ │ │ │時,經人發現,致未得逞,│ │ │ │ │ │ │惟捷運公司人員高瑞祺已目│ │ │ │ │ │ │睹行竊經過,並拍攝2 人影│ │ │ │ │ │ │像畫面,並記下車號報警。│ │ │ ├─┼───┼─────┼────────────┼──────┼──────┤ │7 │戊○○│94年5 月4 │戊○○夥同乙○○,駕駛上│刑法第321 條│甲○94年度 │ │ │乙○○│日下午6 時│開竊得之車號DB-7558 號小│第1 項第3 款│偵字第9398號│ │ │ │許 │客車,附載不知情之許淑娟│ │(併案) │ │ │ │ │,再度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赤│ │ │ │ │ │ │峰街47巷口之捷運雙連站線│ │ │ │ │ │ │形公園,持戊○○所有,客│ │ │ │ │ │ │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斜口│ │ │ │ │ │ │鉗1 支,剪斷鐵鍊,偷取金│ │ │ │ │ │ │製水溝蓋7 個,由戊○○搬│ │ │ │ │ │ │走6 個,乙○○搬走1 個,│ │ │ │ │ │ │置於車內。經民眾方創成目│ │ │ │ │ │ │行竊及竊賊將車上木箱棄置│ │ │ │ │ │ │在臺北市○○○路○ 段46巷│ │ │ │ │ │ │捷運公司行政大樓旁等經過│ │ │ │ │ │ │,並提供「7558」車號予警│ │ │ │ │ │ │方,嗣在該木箱上採得林凱│ │ │ │ │ │ │新之指紋。戊○○於得手後│ │ │ │ │ │ │,隨即於同年5 月6 日上午│ │ │ │ │ │ │6時30 分許,將竊得之水溝│ │ │ │ │ │ │蓋載運至吳振榮所經營位於│ │ │ │ │ │ │臺北市○○區○○路臨609 │ │ │ │ │ │ │號之利泰資源回收場,重量│ │ │ │ │ │ │共計184 公斤,以新臺幣7,│ │ │ │ │ │ │000 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吳振榮,得款與乙○○2 人│ │ │ │ │ │ │朋分花用。 │ │ │ ├─┼───┼─────┼────────────┼──────┼──────┤ │8 │戊○○│94年5 月6 │戊○○在基隆市○○路142 │刑法第320 條│甲○94年度 │ │ │ │日晚間11時│號前,以不詳方法進入洪雅│第1 項 │偵字第5092號│ │ │ │許 │玲所有之車號CJ-4493 號小│ │(併案) │ │ │ │ │貨車內,持車上備用鑰匙發│ │ │ │ │ │ │動,竊取該部小貨車。 │ │ │ ├─┼───┼─────┼────────────┼──────┼──────┤ │9 │戊○○│94年5 月10│戊○○、許淑娟、林慶鴻結│刑法第321 條│甲○94年度 │ │ │許淑娟│日凌晨1 時│夥3 人,共乘戊○○駕駛之│第2 項、第1 │偵字第5092號│ │ │林慶鴻│40分許 │車號CJ-4493 號小貨車,行│項第3 款、第│(併案) │ │ │ │ │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4 款 │ │ │ │ │ │122 巷底與鮕代坑街橋旁空│ │ │ │ │ │ │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 │ │ │ │ │ │乘,由林慶鴻與許淑娟負責│ │ │ │ │ │ │空地兩側之把風,再由潘政│ │ │ │ │ │ │輝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 │ │ │ │ │ │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 │ │ │ │ │ │使用之大型口鉗1 支,竊取│ │ │ │ │ │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所有之水│ │ │ │ │ │ │溝蓋,惟正著手剪斷鎖鍊欲│ │ │ │ │ │ │竊取水溝蓋之際,為巡邏警│ │ │ │ │ │ │員當場查獲,始未得手,並│ │ │ │ │ │ │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 │ │ │ │ │ │用之大型斜口鉗1 支,另扣│ │ │ │ │ │ │得其所有、供編號6 、7 犯│ │ │ │ │ │ │罪所用之小型斜口鉗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