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8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l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24日凌晨4 時10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董文豪借得之車號GAG- 982 號 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34號林和風與丁瑩緁共同經營之知高飯攤位,向丁瑩緁佯稱購買2個便當,而趁林和風、丁瑩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和風及丁瑩緁攤位上裝有新台幣 (下同)2,000 元之塑膠硬幣盒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8 點30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92號石秀蓮經營之甜不辣攤位,向石秀蓮佯稱購買3 碗甜不辣,而趁石秀蓮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石秀蓮攤位上裝有3,OOO 元之白鐵硬幣盒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林和風及石秀蓮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和風、丁瑩緁、石秀蓮於警訊時指訴被告前往其等經營之攤位搶奪財物(見95年度偵字第8681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證人蕭嵐妮及陳亞利於警詢時證述渠等親眼目睹被告搶奪石秀蓮置於攤位上之零錢盒、證人董文豪於警詢時證述其曾將所有之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見同上偵字卷第24頁至第32頁)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1幀、作案機車照片4 張(附於同上他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趁林和風、丁瑩緁2 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渠2 人共同經營之知高飯攤位財物,係1 行為觸犯2 搶奪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論處。被告先後2 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l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一再為搶奪犯行,其手段、目的、次數、所得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