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壬○○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58、559 、5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鑰匙壹把、六角型開鎖工具及L 型開鎖工具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法,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方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型及L 型開鎖工具各1 支,竊取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使用工具,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先後於㈠95年3 月18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50號前為警查獲;㈡95年5 月6 日19時30分許在台北縣八里鄉○○路18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之行竊工具汽車鑰匙1 把;㈢95年8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52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之行竊工具六角型開鎖工具及L型開鎖工具各1 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癸○○、辛○○、甲○○、子○○、乙○○、己○○、庚○○、丁○○於警詢指訴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安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被害人戊○○、甲○○、子○○、乙○○、辛○○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號4173-LD 號、7E-4906 號、GK-4026 號、ZZE-671 號、FUX- 787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KA-0587 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錄影翻拍照片5 張、小客車及車牌照片14張、錄影光碟3 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竊工具鑰匙1 把、六角型開鎖工具及L 型開鎖工具各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 至5 計5 次竊盜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適用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在刑法修正前所犯,仍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確攜帶一字型起子、六角型開鎖工具、L 型開鎖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上開行竊工具,尖端銳利,且為金屬材質製成,此業為被告所自陳,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核屬兇器,故被告各該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六角型開鎖工具、L 型開鎖工具,並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因有巡邏員警經過而罷手離去,則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該2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編號1 至5 之加重竊盜部分,並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犯罪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多次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大部分犯行,併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 把及六角型開鎖工具、L 型開鎖工具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分別依其主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竊盜之惡習,有犯罪之習慣,如僅依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犯罪習慣,爰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其理由如下: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竊盜罪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未逾1 個月又再為本次犯行,固屬不該,惟於自本件竊盜犯行前,被告僅有1 次竊盜前科記錄,似尚難以此遽認定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再者,被告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之動機是因受朋友之唆使或是因急需交通工具使用而臨時起意為之(見本院96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蓋本院考量保安處分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在於預防社會危險性。所謂強制工作,係指以強制方式而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有違反人民有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之虞,自必須對於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難免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自以不宣告為原則,而以宣告為例外。因此,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竊盜罪之習慣犯或常業犯,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在刑之執行前,有先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竊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既遂/未遂│ 被害人 │所犯法條與罪名│ 處刑內容 │ ├──┼──────┼─────┼───────────┼─────┼────┼───────┼──────┤ │1 │民國95年2月 │臺中縣豐原│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陳│ 既遂 │ 戊○○ │刑法第三百二十│壬○○連續攜│ │ │18日凌晨 │市○○街12│妍綾所有之車號4173─LD│ │ │條第一項竊盜罪│帶兇器竊盜,│ │ │ │9巷口 │號自用小客車。 │ │ │ │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2 │95年3月6日 │臺北市北投│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 既遂 │ 癸○○ │刑法第三百二十│,扣案之鑰匙│ │ │凌晨1時26分 │區○○路21│字型起子竊取癸○○所有│ │ │一條第一項第三│壹把沒收。 │ │ │ │4巷1號前 │車號PV─5468號自小貨車│ │ │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罪 │ │ ├──┼──────┼─────┼───────────┼─────┼────┼───────┤ │ │3 │95年3月6日 │臺北市萬華│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 既遂 │ 辛○○ │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下午2時30分 │區○○街83│字型起子及萬用鑰匙竊取│ │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 │號峨眉停車│辛○○所有車號7E─490 │ │ │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4 樓78號停│6 號小客車。 │ │ │罪 │ │ ├──┼──────┼─────┼───────────┼─────┼────┼───────┤ │ │4 │95年3月9日 │臺北縣八里│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李│ 既遂 │ 甲○○ │刑法第三百二十│ │ │ │晚間6時許 │鄉○○路、│義忠所有之車號GK─4026│ │ │條第一項竊盜罪│ │ │ │ │舊城路口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5 │95年3月18 │桃園縣春日│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 既遂 │ 丙○○ │刑法第三百二十│ │ │ │日晚間7時 │路旁 │字型起子及萬用鑰匙竊取│ │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30分許 │ │丙○○所有車號KA─0587│ │ │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號小客車。 │ │ │罪 │ │ ├──┼──────┼─────┼───────────┼─────┼────┼───────┼──────┤ │6 │95年8月13 │臺北縣蘆洲│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 既遂 │ 子○○ │刑法第三百二十│壬○○攜帶兇│ │ │日下午1時 │市○○路15│角形、L 型開鎖工具各1 │ │ │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犯│ │ │10分許 │號前 │支竊取子○○使用之車號│ │ │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ZZE ─671 號輕型機車。│ │ │罪 │捌月,扣案之│ │ │ │ │ │ │ │ │六角型開鎖工│ │ │ │ │ │ │ │ │具、L 型開鎖│ │ │ │ │ │ │ │ │工具各壹支均│ │ │ │ │ │ │ │ │沒收。 │ ├──┼──────┼─────┼───────────┼─────┼────┼───────┼──────┤ │7 │95年8月14 │臺北縣新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 既遂 │ 乙○○ │刑法第三百二十│壬○○攜帶兇│ │ │日上午8時 │市○○路13│角形、L 型開鎖工具各1 │ │ │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犯│ │ │許 │2巷4號前 │支竊取乙○○使用之車號│ │ │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FUX─787 號重機車。 │ │ │罪 │捌月,扣案之│ │ │ │ │ │ │ │ │六角型開鎖工│ │ │ │ │ │ │ │ │具、L 型開鎖│ │ │ │ │ │ │ │ │工具各壹支均│ │ │ │ │ │ │ │ │沒收。 │ ├──┼──────┼─────┼───────────┼─────┼────┼───────┼──────┤ │8 │95年8月16 │臺北縣八里│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 既遂 │ 己○○ │刑法第三百二十│壬○○攜帶兇│ │ │日晚間8時 │鄉○○路2 │角形、L 型開鎖工具各 │ │ │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犯│ │ │許 │段366號前 │1 支竊取己○○所有之車│ │ │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號IBX─042 號重機車。 │ │ │罪 │捌月,扣案之│ │ │ │ │ │ │ │ │六角型開鎖工│ │ │ │ │ │ │ │ │具、L 型開鎖│ │ │ │ │ │ │ │ │工具各壹支均│ │ │ │ │ │ │ │ │沒收。 │ ├──┼──────┼─────┼───────────┼─────┼────┼───────┼──────┤ │9 │95年8月20 │臺北縣八里│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 未遂 │ 庚○○ │刑法第三百二十│壬○○攜帶兇│ │ │日下午3時 │鄉○○路2 │角形、L 型開鎖工具各1 │ │ │一條第二項、第│器竊盜,未遂│ │ │30分許 │段508號前 │支竊取庚○○所有車號DS│ │ │一項第三款攜帶│,累犯,處有│ │ │ │ │F─375 號機車,未竊得 │ │ │兇器竊盜未遂罪│期徒刑伍月,│ │ │ │ │任何物品,即遭附近巡邏│ │ │ │扣案之六角型│ │ │ │ │員警當場查獲。 │ │ │ │開鎖工具、L │ │ │ │ │ │ │ │ │型開鎖工具各│ │ │ │ │ │ │ │ │壹支均沒收。│ ├──┼──────┼─────┼───────────┼─────┼────┼───────┼──────┤ │10 │95年8月20 │臺北縣八里│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 未遂 │ 丁○○ │刑法第三百二十│壬○○攜帶兇│ │ │日下午3時 │鄉○○路2 │角形、L 型開鎖工具各1 │ │ │一條第二項、第│器竊盜,未遂│ │ │30分許 │段508號前 │支竊取丁○○所有車號QY│ │ │一項第三款攜帶│,累犯,處有│ │ │ │ │6─270 號機車,未竊得 │ │ │兇器竊盜未遂罪│期徒刑伍月,│ │ │ │ │任何物品,即遭附近巡邏│ │ │ │扣案之六角型│ │ │ │ │員警當場查獲。 │ │ │ │開鎖工具、L │ │ │ │ │ │ │ │ │型開鎖工具各│ │ │ │ │ │ │ │ │壹支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