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連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
事實
一、癸○○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迄同年3 月9 日止,受雇於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公司登記地址於臺北市○○○路○ 段36號4 樓之3 ,於上開期間之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21巷31號6 樓)擔任管理部協理,並與威林公司簽有保密同意書,約定非經威林公司書面同意,就所有與威林公司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等資訊,不得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癸○○復明知威林公司就該公司儲存於伺服器(Server)主機之電腦檔案資料,依員工擔任之職位及部門設有不同之使用權限,非經威林公司授予使用權限,不得任意閱覽、複製非屬其職務範圍之電腦檔案資料。詎癸○○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將其職務範圍所得閱覽之如附表一「可閱覽不可複製」欄所示之242 筆電磁紀錄、非屬其職務範圍所得閱覽如附表一「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欄所示之659 筆電磁紀錄,共計901 筆電磁紀錄,以不明方式,陸續非法重製於其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內,無故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威林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計901 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威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圖形等著作,計285 筆,致生損害於威林公司。嗣癸○○於95年3 月9 日下午13時許,突然表示要離職,並拒絕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供威林公司總經理壬○○檢視其內有無威林公司之電腦檔案,壬○○乃報警處理,經會同員警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威林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著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壬○○於警、偵訊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壬○○於警、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壬○○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95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下稱偵4126號卷,卷二第3 至6 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為證,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壬○○上開證述,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二、關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開啟該電腦後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電磁紀錄、著作之證據能力: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130 條、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故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是否由有權實施扣押之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360號判決參照)。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大量下載威林公司電腦檔案,非屬現行犯,被告係遭非法逮捕,員警非法搜索取得上開筆記電腦,且以利誘詐欺之方法騙使被告交出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密碼,開啟筆記型電腦取得儲存其內之電腦檔案,依「毒樹果實理論」,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檔案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威林公司總經理壬○○證稱:伊於95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間,發現被告使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下載資料,伊覺得被告不使用公司提供之桌上型電腦卻使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很奇怪,當天午休後被告突然表示要離職,伊問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是否有威林公司之資料,請被告打開電腦讓伊檢查,若其內有威林公司資料,將資料刪除後,被告就可離職,但被告拒絕打開電腦讓伊檢查,經公司人員報警,員警到達後,伊告訴警察看到被告使用筆記型電腦下載資料,被告離職前伊要檢查該筆記型電腦,警察先勸說被告,後來被告就將裝有筆記型電腦的提袋放在公司入口處之櫃台上,沒有其他公司人員碰該筆記型電腦;警察通知伊到文德派出所作筆錄,伊未注意何人從櫃台將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帶到派出所,伊到達文德派出所時,看到被告裝筆記型電腦的提袋放在派出所的櫃子裡,警察要被告自己將電腦打開,被告不願意,最後由警察打開該提袋,發現內有威林公司設計圖、會議紀錄、信函等件,被告在派出所拒絕開啟筆記型電腦;當日晚上10點多,警察通知伊前往內湖分局刑事組,經過警察勸說,後來被告有開啟筆記型電腦,伊看到筆記型電腦內有很多威林公司之檔案資料,被告任職不到2 個月,卻拿到威林公司近6 年來累積之電腦檔案資料;被告是威林公司新進人員,還在試用期,就突然要離職,依公司規定,離職員工須辦理移交,將檔案資料交還公司,伊於上開時間看到被告使用筆記型電腦下載資料,依照上開規定在被告離職前要求被告將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資料繳回公司,故要求檢查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被告僅交出磁卡、鑰匙,卻不願讓公司檢查電腦,伊高度懷疑被告將威林公司之專利、產品配方、生產流程等資料下載儲存於該筆記型電腦內等語(本院卷三第328 至330 頁、第332 、339 、341 、343 頁),證人即接獲被告報案前往威林公司之員警乙○○證稱:伊於95年3月9 日12時至15時執行一線巡邏勤務,接獲分局勤指中心通報威林公司有糾紛,伊到達威林公司後,被告報稱其遭到恐嚇,經伊詢問後,被告表示不向警方提告,將自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伊準備離去之際,壬○○告稱被告竊取公司抗SARS配藥流程儲存在筆記型電腦內,要求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伊請被告自行開啟筆記型電腦讓壬○○查看,被告不願意,被告有一度要離開,壬○○說被告要離開的話,要先檢查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員警和被告溝通很多次,被告不願意打開筆記型電腦,該電腦有設定密碼,伊請被告到派出所作筆錄,然後移送偵查隊,被告有配合員警;在文德派所作筆錄時,被告還是不願意開啟筆記型電腦,該電腦設有密碼,員警便查扣該電腦,將案件移送至偵查隊,被告在偵查隊說出密碼才開啟電腦列印儲存之檔案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345 至351 頁、第354 頁),證人即接獲威林公司人員報案前往之員警庚○○證稱:伊到達威林公司時,已有員警在場處理,伊請被告打開筆記型電腦給公司檢查,被告聲稱未竊取公司電腦資料,所以不願打開,現場人很多,吵來吵去,被告沒有拒絕到文德派出所,被告表示要在公正的處所才要打開電腦,後來被告在偵查隊說出密碼才開啟筆記型電腦,電腦打開列印其內之檔案資料時,被告就在旁邊;報案人稱被告離職前以筆記型電腦非法下載資料,伊認為被告構成準現行犯,伊不是第一時間到現場,伊未看到逮捕之過程,伊將被告等人帶到派出所釐清案情等語(本院卷三第358 至360頁、第362 、363 、370 、371 頁)。證人壬○○、乙○○、庚○○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威林公司總經理壬○○指述擅自以扣案筆記型電腦下載、存取威林公司之檔案資料,被告隨即於同日辭職,壬○○要求被告離開公司前開啟筆記型電腦供查看有無留存威林公司資料,遭被告拒絕後,被告、威林公司人員先後報警,員警到場後,勸說協調被告開筆記型電腦未果,嗣被告隨同員警至文德派出所製作筆錄,該筆記型電腦亦移置至文德派出所等情所述相互吻合,堪認上情屬實,並有證人乙○○製作之執勤報告1 紙、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2 紙、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之威林公司電腦檔案畫面附卷可稽(偵4126號卷一第21、41頁、第50至93頁),被告並供稱:伊於95年3 月9 日有開啟威林公司電腦,有因工作需要拷貝威林公司電腦內資料,伊都是用扣案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下載及儲存資料等語(偵4126號一第9 頁、本院卷四第30、31、33頁),可徵證人壬○○證稱於上開時間發現被告使用扣案筆記型電腦下載威林公司檔案資料等語,尚非子虛,而依威林公司工作規則(偵4126號卷二第16頁,證據能力詳後述)第四條第九項規定「不任意翻閱不屬於自己掌理之文件、函件、設計圖、資料等,且未經主管核准不得擅將公物出工場所」,證人壬○○因而要求被告離職前開啟筆記型電腦檢查,被告卻拒絕配合,是被告在客觀上顯可疑為竊取威林公司電腦資料之犯罪嫌疑人,且持有與犯罪相關之筆記型電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之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又被告供稱:伊在威林公司遭逮捕,強制被送上警車載到文德派出所,伊在威林公司時,員警不讓伊碰筆記型電腦,從威林公司到文德派出所、內湖分局,筆記型電腦都是員警保管,伊是開車上下班,如果沒有受到別人的限制,為何不自行開車前往派出所而搭警車,伊是非自願到派出所等語(本院卷三第357 、371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在威林公司時,已遭員警依準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查扣得為犯罪證據之筆記型電腦,係於上開依法逮捕後所為之附帶搜索及扣押,此部分之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證人乙○○雖證稱:壬○○要求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伊考量僅有壬○○之指述稱看到被告下載資料,警方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又拒絕開啟電腦供檢查電腦裡是否有壬○○所指之配藥流程,警方未能確認電腦內是否如壬○○所述有威林公司之資料,認為事實不是很明確,故未進行逮捕,而由壬○○逮捕後交給警方處理云云(本院卷三第346 、347 頁),惟若員警並未逮捕被告,被告何致未逕行離開威林公司而隨同員警至派出所接受警詢?此自證人庚○○證稱:伊到達威林公司時,被告說沒有竊取公司資料,伊說沒有竊取為何不方便將筆記型電腦打開讓公司查看,雙方吵來吵去,伊就和告訴人、被告溝通說到派出所去等語(本院卷三第359 頁),可徵員警在威林公司已要求被告前往派出所接受警詢,足證斯時被告受員警所為逮捕、搜索、扣押等強制力之拘束,尚非得以證人乙○○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威林公司時未經員警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又員警乙○○雖證稱其到達威林公司時,該筆記型電腦尚在被告保管下,不記得何人將電腦帶到派出所等語,惟依證人壬○○證稱其到文德派出所時,看到筆記型電腦放在派出所櫃子裡等語(本院卷三第330 頁),被告復辯稱:在威林公司時,員警不讓伊碰電腦,由員警保管電腦等語,益證員警於威林公司逮捕被告後,乃扣押該筆記型電腦,移置於公權力支配下,自威林公司前往文德派出所期間,該電腦已屬扣押物,至於扣押後究係由員警、抑或被告或其他人員攜至文德派出所,對於扣押之效力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明。被告雖辯稱:到場員警並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本院卷四第83至91頁)顯示被告在95年3 月9 日中午前並無大量下載之行為,且從壬○○之辦公室不可能看到被告使用筆記型電腦下載動作,壬○○所證不實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因持有於客觀上顯露犯罪痕跡之筆記型電腦,又拒絕檢查,員警係依「準現行犯」逮捕,而非以「現行犯」之原因逮捕,業如前述,與被告辯稱其「未大量下載資料」及「非現行犯」、證人壬○○自其辦公室得否看見被告下載檔案云云,均不影響被告持有得為犯罪證據之筆記型電腦、成立準現行犯之認定。而刑事警察局雖針對扣案筆記型電腦查獲之檔案鑑識得出各檔案之「最後存取時間」(Last Accessed) (本院卷四第85頁、第88至91頁),惟該「最後存取時間」因扣案筆記型電腦之系統時間設定錯誤,致檔案存取日期錯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四第372 頁證物袋內,上開鑑定結論參該報告第7 頁),可徵上開刑事警察局鑑識所得之檔案「最後存取時間」不正確,被告據以辯稱未於上開時間下載檔案云云,殊無足採。
㈡被告於文德派出所仍不願開啟扣案筆記型電腦供員警調查,員警乃填具逮捕通知書,並將被告移送內湖分局偵查隊繼續偵訊,被告始自行提供密碼開啟筆記型電腦,查獲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經證人乙○○、庚○○上開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逮捕通知書、採證照片、列印檔案畫面附卷可稽(偵4126號卷一第18頁、第23至27頁、第44頁、第50至93頁),可徵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查獲之附表一、二所示電磁紀錄、著作,係經被告同意並提供開機密碼,員警始得以列印該等電磁紀錄,此部分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被告雖辯稱:偵查員以欺騙之方法要被告交出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密碼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案件移送至內湖分局偵查隊時,偵查隊看了卷宗,發現沒有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竊取之列印資料,勸說被告打開電腦,被告才將密碼告訴偵查隊等語(本院卷三第354 頁),證人庚○○證稱:被告在文德派出所表示在公正場合願意打開電腦,偵查隊人員告知被告已經在警察局,被告於是同意提供筆記型電腦之密碼打開電腦等語(本院卷三第361 、370 頁),依證人乙○○、庚○○所述,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並未以欺騙之方法使被告交出電腦之開機密碼;抑且,被告供稱:伊在威林公司沒有打開公事包讓公司人員檢查,但只要在公正處所,伊就願意開啟公事包供檢查,伊所謂之公正處所就是警察局等語(偵4126號卷一第10頁),與上揭證人庚○○之證述被告在派出所表示願在公正場合打開電腦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於內湖分局偵查隊係自願提供開機密碼予員警開啟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其辯稱遭員警欺騙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扣案筆記型電腦於威林公司因員警為準現行犯之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及扣押,已生扣押之效力,並無非法逮捕及非法扣押情事;嗣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經被告同意提供密碼開啟該筆記型電腦,查獲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亦無違法可言,是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於該電腦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威林公司Server(伺服器)架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威林公司工作規則」(偵4126號卷二第12至31頁)之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威林公司Server(伺服器)架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威林公司工作規則」均係告訴人威林公司於案發後製作,其於任職期間並未看過,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五第8 、9 頁)。惟查,上開文件均屬威林公司人員所製作,依證人即威林公司總經理壬○○證稱:威林公司利用伺服器作資料控管,員工任職期間製作之資料檔案均儲存於伺服器內,依據部門及職務設有不同之伺服器使用權限,對某特定資料夾有權限的人才能開啟閱覽儲存於該資料夾之檔案,權限之決定係依照「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被告到職前之前任管理部協理的電腦也有設定使用權限,被告接任時就使用同一部電腦,帳號、密碼有更改,每位員工都有登入伺服器之帳號、密碼,員工將資料儲存在伺服器是比照使用權限表之分類等語(本院卷四第11、12、27、28頁),證人即威林公司研發部人員甲○○證稱:伊有幫被告設定電腦之帳號、密碼,權限是依公司既有之權限資料去設定,公司有Server的權限書面資料,伊在被告到職前就看過Server使用權表,公司有詳細之組織架構表,各部分之設置依照組織架構表,被告使用Server的權限係依照此份權限表等語(本院卷四第37、38、42、44頁),證人即曾任威林公司業務經理之戊○○證稱:伊任職威林公司期間,甲○○幫伊設定電腦之帳號、密碼,伊使用之桌上型電腦開機後,電腦桌面有很多資料夾,例如總經理、管理部、業務部、研發部之資料夾,伊看過上開Server使用權限表等語(本院卷五第76、79、80頁),證人即被告之前手丁○○證稱:伊任職威林公司期間,公司之電腦使用設有權限,各部門間不能跨越部門看其他部門的資料,只有主管可以看下屬的資料,有權限之限制,伊任職期間有看過「威林公司Server(伺服器)架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上開使用權限表上關於「管理部協理」之使用權限與伊在職時之權限相同,公司有嚴格執行伺服器架構及使用權限表等語(本院卷六第37、45、48頁),依證人壬○○、甲○○、戊○○、丁○○上開證述,「威林公司Server(伺服器)架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於被告任職於威林公司之前,即經制定並執行,依照上開架構及權限表設定威林公司各部門人員使用電腦之權限,證人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踐行詰問程序,渠等關於上開文件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堪認上開證據並無被告辯稱之係告訴人威林公司於案發後始臨訟製作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威林公司工作規則」,與被告下載儲存於扣案筆記型電腦之檔案內容完全一致(此檔案即附表一「第3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18,列印出之內容附於外放附件卷B 第59至66頁,附件編號39-30) ,足證在被告任職期間已有此「工作規則」,並非威林公司事後製作或偽造,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威林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職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於該筆記型電腦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係其自威林公司伺服器之資料夾下載後,複製儲存於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無故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威林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威林公司著作財產之犯行,辯稱:伊到職第1 天,甲○○為伊的筆記型電腦設定帳號、密碼,所以伊才能使用筆記型電腦輸入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威林公司伺服器資料夾,並下載附表一、二所示之檔案資料;總經理壬○○指示伊辦理威林公司準備上市櫃之內稽內控循環作業,包括文件之編碼,伊因此必須開啟公司所有檔案,為防止覆蓋資料夾原有內容,伊才將資料夾內之所有檔案下載至筆記型電腦,係為工作所需,且係經威林公司同意使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下載、儲存檔案資料;伊於95年1 月10日至2 月下旬間陸續下載上開檔案資料,95年3 月9 日上午伊有使用筆記型電腦上網連線至公司伺服器之資料夾,製作工作日報表等文件,但未下載檔案,當天下午1 時許,伊與壬○○、胡紀如發生爭執,伊馬上表示要離職,壬○○指示甲○○檢查伊之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伊來不及刪除筆記型電腦之威林公司檔案,讓甲○○自己刪除,甲○○既然未予刪除,可徵威林公司同意並授權伊下載該等檔案資料;威林公司既然設定伺服器之使用權限,伊卻可以取得該等檔案,足見威林公司授權伊有權閱覽並複製附表一、二之電磁紀錄及著作,伊並非無故取得及擅自非法重製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總經理壬○○之指示,為完成壬○○交辦之內稽內控循環作業,進行文件之編碼而下載附表一、二之檔案,該等檔案係被告任職期間陸續下載,並非於離職當天大量下載,被告並非商業間諜,否則被告應僅下載威林公司之重要資料,何須下載許多不重要之資料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擔任威林公司管理部協理,與威林公司簽訂「保密同意書」,依「保密同意書」第3 條第⑵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所有與乙方(即威林公司)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且不限於以文字、聲音、影像、軟體等形式紀錄者,非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任職乙方期間所完成之一切職務上之相關著作、專利、製程及產品等智慧財產權及其衍生利益皆歸屬乙方」,有被告之供述、被告擔任威林公司協理之名片1 紙、上開保密同意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0月18日健保承字第0950027975號函附被告之投保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偵4126號卷一第111 、119 頁、第130 頁正、背面、偵4126號卷二第47、48頁),被告雖辯稱上開保密同意書內容與其最初簽署之內容似乎不同,其簽署之版本並無「不得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式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之記載云云(本院卷四第134 頁),惟被告並未否認上開保密同意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且上開保密同意書之內容與自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之檔案內容完全相同(即附表一「第1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7 之檔案,列印出之內容附於外放附件A ㈠卷第9 頁正、背面),可證被告任職時所簽署之「保密同意書」明定「不得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式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之條款,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又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著作,係被告使用該筆記型電腦,於任職期間陸續從威林公司之電腦設備複製儲存之威林公司檔案資料,經被告供承在卷(偵4126號卷一第13、111 頁、本院卷一第35、第239 、240 、261 頁、本院卷四第30、34、128 、135 頁),並有卷附經被告同意提供開機密碼予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後,列印出之檔案畫面(偵4126號卷一第50至93頁)及本院逐一就各檔案內容列印出之附件卷A ㈠、A ㈡、B 、C 共四卷(外放)可稽,是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著作,確係被告自威林公司之電腦設備下載、複製(重製)儲存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堪可認定。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複製之電腦檔案計1,034筆,係威林公司人員依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從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之畫面計算之檔案數(偵4126號卷一第48、49頁),惟該1,034 個檔案存有「次檔案」之情形(即在主檔案資料夾內尚存有子檔案),威林公司於偵查中又計算遭下載之檔案數為1,452 筆(偵4126號卷一第131 、132 頁),並於本院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下載之檔案數為1,452筆,被告則辯稱其中有檔案重複計算、資料夾無實質內容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6頁),威林公司乃於97年1 月25日提出主張遭被告下載之1,452 個檔案明細(本院卷一第71至139頁),經雙方會算,嗣於97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告訴人、被告對於下載之檔案數為1,138 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逐一勘驗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稱不需逐一勘驗,以本院列印之檔案內容為準(即外放附件卷A ㈠、A ㈡、B 、C)(本院卷二第104 頁),嗣威林公司於歷次準備程序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陸續減縮主張遭下載之檔案個數,於98年4 月13日減縮遭被告下載之檔案數為904 筆,其中466 筆為威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54 號卷,下稱附民卷,卷三第9 、10頁),並稱就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無故取得此904 筆電磁紀錄、其中466 筆為被告非法重製之著作等語(附民卷三第8 頁),威林公司於99年7 月28日再具狀更正上開466 筆屬於著作物之檔案為357 筆(附民卷五第40、47頁),足徵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更正為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一所示之904 筆電磁紀錄(惟經本院扣除重複之檔案後,僅有附表一所示之901 筆電磁紀錄,其餘3 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附表二所示之357 筆係被告非法重製之著作(惟經本院認定後,僅有附表二所示之285 筆屬非法重製著作),本院乃以上開更正後之電磁紀錄、著作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威林公司就該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依員工擔任之職位及部門,設有不同之使用權限,非經威林公司授予使用權限,不得任意閱覽、複製非屬其職務範圍之電腦檔案資料,有上開證人壬○○、甲○○、戊○○、丁○○證述可稽,並有「威林公司Server(伺服器)架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附卷可佐(偵4126號卷二第12、13頁),又本院依被告之請求,於99年1 月25日前往威林公司現址履勘公司電腦之伺服器主機,勘驗結果為:威林公司員工製作之檔案資料均儲存該主機桌面上命名為「國際威林」之資料夾,「國際威林」之資料夾內存有「For CEO 」(「總經理使用」)、「研發部」、「生產部」、「會計部」、「管理部」、「員工守則」、「業務部」、「稽核部」、「資源共享」、「美工」、「倉管」、「總經理室」等資料夾,各該資料夾有設定使用權限,以無「For CEO 」使用權限之研發部主任之帳號、密碼登入,無法開啟「For CEO 」之資料夾,出現「無法存取\\Ibmserver\國際威林\For CEO。您可能沒有使用這個網路資源的權限」、「存取被拒」之字樣,而以該研發部主任之帳號、密碼登入,點選「資源共享」資料夾,則可開啟「資源共享」資料夾,並可複製、存取該資料夾內之特定檔案(例如「工作聯繫單」之檔案),有本院99年1 月25日刑事勘驗筆錄、於主機為上開操作列印之畫面3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61、62頁、第65至67頁),足證威林公司就員工使用電腦設備,確實設有使用權限,非屬使用權限之人無法閱覽、複製該資料夾內之檔案;依本院勘驗所得之目前威林公司伺服器主機設定權限之部門資料夾名稱、權限設定內容,與本件案發之95年間使用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之部門資料夾名稱、權限設定內容雖不盡相同,惟主要部門之資料夾,如「For CEO 」、「稽核室」、「業務部」、「研發部」、「會計部」、「員工守則」、「資源共享」等資料夾則相同,可徵威林公司確依上開「威林公司Server(伺服器)架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設定員工使用電腦之權限,俾控管電腦檔案資料,此自被告於案發之初供稱:威林公司電腦有設定權限及密碼,伊無法複製非伊權限所取得之資料等語(偵4126號卷一第13、105頁),足證被告明知威林公司對於電腦資料之取得依職務內容設有不同之權限;被告復辯稱其係經威林公司授權、開放權限,才能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著作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詳如後述),益反證威林公司確實設有電腦使用權限,無權限之人無法開啟、閱覽、複製非其權限範圍內之電腦檔案,否則被告何須「經威林公司授權」而取得上開檔案資料?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威林公司規模很小,僅有11名員工,分工不細,並未依上開使用權限表設定電腦權限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威林公司擔任協理職務,依上開Server使用權限表,其經威林公司授權可閱覽(但不可複(重)製)之電腦檔案,限於「管理部協理」項下之「產品項目」、「客戶資料」、「總務行政」、「人事」、「採購」、「財務」、「出納」、「會計」、「其他」、「員工守則」、「資源共享」等資料夾,有上開權限表附卷可稽。抑且,證人壬○○證稱:被告於95年1 月10日到職,以辦理行政事務為主,例如公司文具採購、公務車調派、人員出勤、法律事務、合約處理、會計監督,被告使用電腦檔案之權限在上開伺服器使用權限表規定得很清楚,威林公司員工製作之週報、整理之資料、職務上製作之資料等電腦檔案,要依使用權限表之規定存檔在該部門檔案夾內,有權限上傳電腦檔案至資料夾就可以下載該資料夾內之檔案,伺服器並無設定禁止下載,也無法禁止員工將檔案存放於個人之筆記型電腦,只能以與員工訂立保密同意書之方式防止員工重製公司之電腦檔案,「For CEO 」資料夾內檔案只有伊才能看,伊是公司的CEO ,被告看不到「For CEO 」內檔案等語(本院卷四第7 、11、27、28頁、本院卷五第58、59頁),證人即曾任威林公司業務經理之戊○○證稱:伊任職期間,職務上製作之文件儲存於其個人資料夾內,伊只能閱覽個人資料夾,不能看別人的資料夾,伊沒看過「For CEO 」資料夾內之檔案,也無法開啟研發部門「正豪」之資料夾,伊使用之桌上型電腦開機後,桌面上出現各部門之資料夾,例如「總經理」、「管理部」、「業務部」、「研發部」,伊只能看自己業務部門的資料夾等語(本院卷五第77、79頁),證人即被告到職前之協理丁○○證稱:伊原於威林公司擔任協理職務,其權限可管理人事、總務、會計、財務部分,伊有簽訂保密同意書,伊會向總經理報備後才下載檔案或攜離公司,研發、生產部門不是伊管理,伊無法看到研發、生產部門之檔案,各部門有各部門權限,不會去看其他部門的電腦資料,同一部門之主管可以看下屬之資料,但不能跨部門看其他部門之資料,此部分有權限限制,人事、會計、總務部門隸屬於管理處,伊是管理處主管,可以看這些部門資料,但不可以複製公司之資料,上開伺服器使用權限表上關於協理之使用權限與伊在職時相同,非屬於管理部協理權限之資料夾,輸入管理部協理之帳號、密碼時,會出現拒絕存取之畫面,伊有一次要看研發部門簡報資料被拒絕,無法進入該資料夾,以「For CEO 」之資料夾為例,依伺服器使用權限之規定,伊不能進入此資料夾等語(本院卷六第29、32、33、35、37、38頁、第45至47頁、第49頁),依證人壬○○、戊○○、丁○○上開證述,可徵被告任職威林公司期間,依其職務之權限得閱覽之資料夾,僅上開使用權限表「管理部協理」項下之各資料夾,即如附表一之明細表「可閱覽但不可複製」欄所示242 筆電磁紀錄。
㈢於扣案筆記型電腦中查獲、儲存於非屬被告權限範圍之資料夾(即「總經理」、「稽核室」、「業務部人員個人檔案夾」、「研發部人員個人檔案夾」、「科專報告」、「儀器設備」、「轉委託計畫」、「表格」、「生化觸媒」、「Oxaliplatin 」(抗癌新藥)、「Moenomycin」(新品種抗生素)、「其他」、「For CEO 」)內之電腦檔案,即附表一之明細表「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欄所示之659 筆電磁紀錄,被告並無閱覽之權限。上開659 筆電磁紀錄中、如附表一「第8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共計438 筆「新藥實驗數據」電磁紀錄(即偵4126號卷一第57、58頁列印畫面,依畫面上方顯示存檔路徑為C:\Documents and settings\Jess Chien\ My Documents\ 國際威林\LC 電腦資料\D碟\SISC32B\yujean ,列印出之檔案資料如外放附件卷C) ,係威林公司研發部門,為開發新藥實驗所得之數據,證人壬○○證稱:威林公司研發部從事新藥開發,作抗癌、抗菌藥物,研發部之工作地點就在威林公司設於民權東路6 段之營業處所,研發部有實驗工作檯,且有精密儀器驗證及檢測,如質譜儀、HPLC(即高壓液相層析儀)等很多儀器,被告之工作與「新藥專利數據」無關,研發部人員負責「新藥專利數據」的存檔,查獲之上開檔案是原始數據,原始數據存檔在儀器室之電腦內,必須用HPLC特殊軟體才能解讀,整套儀器、電腦放在儀器室,「新藥專利數據」不會存檔於公司伺服器,因伺服器沒有軟體可解讀該等數據,只有經研發部人員整理轉檔為WORD檔作成之書面報告,才會上傳儲存在伺服器之資料庫,存到伺服器之資料,只有伊及研發部經理才看得到,研發部人員只能看其個人之分析數據;儀器室內之電腦只有研發人員才能操作,電腦沒有設定密碼,儀器室只有研發人員可以進出,偵4126號卷一第57、58頁上方「LC電腦資料\D碟\SISC32B\yujean 」之路徑,與儀器室電腦顯示相同,其上「yujean」是「玉貞」的英文名字,表示檔名是「yujean」,是經過HPLC儀器分析所得之抗癌新藥之數據等語(本院卷四第10、13、24、26、27頁、本院卷五第59至62頁),證人甲○○證稱:伊是威林公司研發部人員,伊工作地點在公司實驗室,需到儀器室做實驗結果之分析、追蹤,實驗結果會產生數據,數據存檔在分析儀器之2 部電腦內,此2 部電腦由研發人員使用,開機就可使用,光譜類之實驗數據會存在儀器的電腦內,可將圖檔數據攫取出來作報告,作出之報告才會上傳至伺服器,報告裏之數據在任何電腦都可開啟檔案,不需要特殊儀器,但儀器電腦內之數據只有儀器才能開啟,其他部門的人不能看存檔於儀器電腦內之數據,查獲之上開數據檔案,是在實驗室操作之數據,存檔在儀器室之2 部電腦內,並非存檔在伺服器內之WORD檔文件,存在伺服器內之檔案要有權限的人才看得到,儀器室之電腦只有研發部員工可以使用,要將儀器室電腦內之「新藥專利數據」存檔至自己之電腦內,一定要從儀器室之電腦下載等語(本院卷四第33至37頁、第48至51頁),證人辛○○證稱:伊於92年4 月起至93年6 月間任職威林公司研發部,伊與其他研發人員共用電腦,無個人專用之電腦,伊在操作HPLC儀器,HPLC儀器產生之數據不須上傳到伺服器,查獲之上開數據路徑有「yujean」之檔案,伊有看過,有些檔案是伊製作,該等數據檔案名稱是代表某個反應之圖譜,是用HPLC儀器檢測實驗之反應結果,伊將這些檔案存檔在接HPLC儀器之電腦內,未存檔於其他電腦,因此等數據檔案需特殊之軟體才能打開,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沒有設定權限,但只有研發部才能取得該等數據檔案,其他部門的人可以進來實驗室,但不可接觸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伊有簽署保密同意書,伊使用之電腦看不到「For CEO 」、「會計主管」、「管理主管」、「合約」等檔案,查獲上開數據顯示之路徑中「LC電腦資料」指連結HPLC儀器之電腦,「D 碟」指該電腦之D 槽,「SISC32B 」是操作HPLC軟體儲存數據的地方,上開路徑代表以進入「LC電腦資料」、選取「D 碟」、「SI SC32B」、「yujean」之順序取得檔案,非研發部人員可能進入實驗室,使用隨身碟將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後下載複製檔案,查獲之數據資料是在實驗室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列印出來,不是轉為WORD檔後之報告等語(本院卷五第66至73頁、第75頁),證人丁○○證稱:伊在威林公司擔任協理之權限,伊接觸不到HPLC儀器,查獲之「新藥專利數據」伊無法接觸也看不到,即使輸入伊之電腦帳號、密碼也看不到,這不是伊之權限範圍,伊接觸不到研發、生產部門,伊有簽署保密同意書等語(本院卷六第39、41、44頁),依證人壬○○、甲○○、辛○○、丁○○上開證述,可證附表一「第8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共計438 筆「新藥實驗數據」電磁紀錄,係屬存檔於研發部門連接HPLC儀器電腦之檔案,並未存檔於公司伺服器,亦非被告基於協理職務之使用電腦權限範圍,益證上開數據檔案438 筆,係被告「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之電磁紀錄。
㈣綜上述,附表一明細表所示之屬於被告使用權限範圍內之「可閱覽但不可複製」之電磁紀錄242 筆、非屬被告使用權限範圍之「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之電磁紀錄659 筆,合計901 筆之電磁紀錄,依「保密同意書」之約定,非經威林公司事前以書面同意,被告均不得下載複製,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壬○○證稱:威林公司成立後,於93年間曾計畫上櫃,後來因營業額、資本額過小,不符合上櫃條件,且公司沒有經費,而放棄上櫃計畫,伊未於被告到職日即95年1 月10日交辦被告為上市上櫃之準備完成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等情,偵4126號卷一第98頁至103 頁所附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待辦事項」文件,是被告自己捏造,伊之交辦事項以被告呈交之週報為準,伊未請被告作產品之編碼,被告甫到職,不清楚公司產品,伊不可能請被告作產品編碼等語(本院卷四第9 、10、15、23頁、本院卷五第64頁),證人甲○○證稱:威林公司並無申請上市上櫃,公司有進行表單之編號,是由己○○統籌,伊與己○○使用同一規則對表單進行編號,存檔於伺服器,總經理並未交待伊進行內稽內控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38、47、49頁),證人戊○○證稱:伊在職期間沒有執行過文件與產品之編碼工作,有的話也是助理在編,伊不記得助理有無編碼等語(本院卷五第78頁),證人丁○○證稱:伊任職威林公司期間,公司曾有上市上櫃之規畫,伊有跟幾家輔導券商連絡洽談,因上市上櫃需要公司資本額、股東人數達到一定的條件,威林公司暫時不符合資格,後來放棄上市上櫃計畫,伊與券商接洽時,券商並未要求威林公司提出資料配合,伊有作出內稽內控之報告交予總經理,伊有針對八大循環之概括作法提出建議給總經理,細節由總經理自己規畫,伊不記得離職前公司有無實際運作八大循環,伊在職期間,並未針對威林公司全部電腦檔案作編碼,總經理指示各部門各自執行編碼;依伊輔導其他公司上市上櫃之經驗,從事內稽內控工作人,毋需擴大該人使用電腦之權限,因內稽內控與擴大電腦權限無關,也毋須由專人為公司各部門資料作編碼,由各部門各自負責,總經理要伊作內稽內控報告時,並未擴大伊使用電腦之權限等語(本院卷六第35、36、38、39、41、43、44頁),依證人壬○○、甲○○、戊○○、丁○○上開證述,威林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並無上市上櫃、進行內稽內控之情事,證人丁○○擔任威林公司期間(證人丁○○為被告之前任協理),雖曾為威林公司進行上市上櫃之規畫,但因條件不符,暫時放棄,衡情自無可能於被告接任協理後,又重行決定上市上櫃,是被告辯稱總經理壬○○於伊到職後交辦伊進行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以準備上市上櫃云云,殊非屬實;抑且,被告任職威林公司期間,依公司規定,每週須提出工作週報表,自被告到職之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3 月9 日離職止,被告之工作週報表並無「為上市櫃之準備,並完成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或與上市櫃相關之工作內容,有威林公司提出之被告之工作週報表8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0 至178 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存檔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檔名為「工作週報表」之電磁紀錄(偵4126號卷一第50頁),被告存檔之工作週報表與上開威林公司提出之工作週報表內容完全相同,有本院98年6 月8 日刑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46至53頁),益證威林公司並未要求被告辦理上市櫃之內稽內控循環作業;至卷附「待辦事項」(偵4126號卷一第98至103 頁),被告供承係其所製作(本院卷四第136 頁),此「待辦事項」檔案除存檔於扣案筆記型電腦,亦存檔於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有本院98年4 月14日刑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102 至115 頁),「待辦事項」雖記載總經理於1 月10日交辦事項「為上市櫃之準備,並完成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偵4126號卷一第98頁),顯與上開工作週報表記載被告於95年1 月10日之工作內容不符,其餘「待辦事項」與工作週報表亦無一相符,足見上開「待辦事項」所載關於「準備上市櫃」之云云,並非威林公司之交辦事項,而係被告自行羅織;進者,依證人甲○○、戊○○、丁○○上開證述,威林公司產品、表單之編碼,或係總經理指示甲○○與另名員工張家豪進行表單之編碼,或係由各部門自行編碼,縱使須進行編碼、內稽內控,均與電腦使用權限無關,毋須擴大電腦使用權限範圍,是被告辯稱係依總經理壬○○交辦事項,為準備上市櫃,進行循環作業而複製附表一之電磁紀錄,顯無足採。
㈡證人甲○○證稱:被告到職時係伊為被告使用之電腦設定帳號、密碼,使用電腦權限是依照公司規定之伺服器權限表,被告是協理職務,伊依前任協理丁○○的密碼改成被告的密碼,伊也幫被告在筆記型電腦設定帳號、密碼,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向總經理報告使用筆記型電腦之事;伊在公司負責做動畫檔案,公司無此種軟體,伊才攜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到公司,伊有向總經理報備,經總經理同意才使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員工使用公司電腦之權限是在伺服器設定,並非在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設定權限等語(本院卷四第37、38、41、45、52頁),證人丁○○證稱:伊任職威林公司期間是使用公司提供之桌上型電腦,並未使用筆記型電腦,只有總經理使用筆記型電腦,伊到職時桌上型電腦已安裝好等語(本院卷六第32頁),依上開證人甲○○、丁○○所述,被告接任丁○○之協理職務時,證人甲○○係直接將原由丁○○使用之桌上型電腦設定被告之帳號、密碼,使被告得以開機並登入公司電腦之伺服器,而被告使用伺服器之權限則比照前揭伺服器使用權限表,且伺服器之使用權限並非在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上設定,而係於公司之伺服器進行設定,可徵甲○○並未為被告設定或變更使用伺服器之權限,縱甲○○在被告自備之筆記型電腦上設定帳號、密碼,並不代表威林公司同意被告得不受前揭使用權限表、保密同意書之規範,得以閱覽並複製威林公司全部電腦檔案,被告辯稱甲○○為其自備之筆記型電腦設定帳號、密碼,表示威林公司同意並授權其閱覽、複製所有檔案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其於95年3 月9 日離職時,有提供其筆記型電腦供甲○○檢查,甲○○既未刪除其內電腦檔案,可證威林公司同意並授權其下載、複製檔案云云,惟依被告離職時填製之「移交清冊」所示,被告有提供其桌上型電腦(密碼為f560102) 供檢查,清冊上雖有「筆記型Notebook」之記載,惟並未記載密碼,有該移交清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41 、242頁),被告既未提供其筆記型電腦之密碼,威林公司人員又如何開啟其該電腦檢查?而被告離職時因拒絕讓威林公司人員檢查其筆記型電腦致生爭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並於警詢供稱:伊在現場雖然沒有打開公事包讓公司人員檢查,伊有告訴公司人員只要在公正場所,伊即願意開啟公事包讓他們檢查,因公司極盡誣衊能事對待離職員工,故伊不願在現場打開伊之公事包等語(偵4126號卷一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尚供稱:內湖分局偵查員欺騙被告,稱威林公司只要有帳號、密碼可以開啟筆記型電腦,將檔案刪除後就會還伊電腦,故伊才給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三第357 頁),益證被告離職之際,並未開啟該筆記型電腦供威林公司人員檢查,其於本院該以前詞置辯,顯為飾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檔案之「建立時間」(File Created)、「最後存取時間」(Last Accessed) 、「最後修改時間」(LastWritten) ,惟依刑事警察局之鑑識結果,出現「最後存取時間」早於「檔案建立時間」、「最後存取時間」在被告任職於威林公司日期之前等疑義,經再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進一步鑑識,鑑識意見認為:上開三個時間點,為檔案上三個獨立之時間標記,無必要之先後順序關係,一般而言,正常的應用軟體在設計時,檔案建立、修改,皆屬存取動作,故「Last Accessed 」(最後存取日期)通常會是最後的日期,但上述三種時間,皆會因使用的應用軟體設定而改變,網路上很容易可取得隨意設定此三種檔案時間的小工具;就扣案筆記型電腦而言,使用人自其他電腦與附表一所示檔案從其他電腦下載、複製、貼上筆記型電腦時,未修改或編輯檔案內容,「Last Written」(最後修改時間)會記錄著該檔案原來在其他電腦時之最後修改時間;若使用人下載、複製、貼上檔案後曾修改或編輯檔案,,「Last Written」(最後修改時間)會變成檔案修改或編輯後存檔當時電腦的系統時間,至於「Last Written」(最後修改時間)是否會在「File Created」(檔案建立日期)之後,則需視當時電腦的系統時間是否正確或錯誤而定;以EnCase工具查看本案電腦的系統資訊,電腦的Last Shutdown Time最後關機時間為「2005年11月1 日」,明顯與檔案時間不符,故判斷因電腦系統時間設定錯誤,使檔案存取日期錯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置於本院卷四第372 頁證物袋內,鑑定報告第5 至7 頁),可徵扣案筆記型電腦之系統時間有誤,是本院於97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登入連線紀錄、使用網路紀錄(本院卷一第264-1 至302 頁)、97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檔案建立時間(本院卷二第127 至161 頁)並不正確,尚非得據以認定係被告下載、複製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之時間。又自扣案筆記型電腦之「登錄檔」(registry)資訊,僅得知曾以「Jess Chien」登入過(目前本機帳號之密碼並非「f560102 」),不曾使用其他帳號,登錄檔內資訊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曾以帳號「JessChien 」、密碼「f560102 」(即被告在威林公司伺服器登入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某特定之伺服器,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稽(該鑑定報告第11頁),依上述鑑定意見,自扣案筆記型電腦之檔案建立時間、最後存取時間、登錄檔,雖無從認定被告何時下載、複製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惟依被告於本院97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供稱:伊於95年1 月10日到威林公司上班,就陸續下載檔案至筆記型電腦至95年2 月下旬,伊於95年1 月10日到95年2 月下旬間下載查扣之檔案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頁)、於本院97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又稱:伊下載時間應是95年1 月10日至95年3 月8 日之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61 頁)、於本院97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復稱:伊使用「Jess-Chien」帳戶及公司給的密碼登入公司電腦伺服器,從伺服器下載檔案等語(本院卷二第5 、7 頁)、於本院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95年3 月9 日當天伊有上網,只要上網,就有連線紀錄,伊要工作就會上網,就會連線,當天有連線到公司之資料庫等語(本院卷三第344 頁)、於本院98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稱:伊下載之「新藥專利數據」部分,伊是透過磁碟機轉載資料,伊利用上班時間陸續使用筆記型電腦下載威林公司檔案,不是固定時間下載,95年3 月9 日當天伊有使用筆記型電腦製作工作日報表,及董事會發文紀錄,伊下載檔案,係以筆記型電腦上之帳號、密碼進入伺服器,用滑鼠拖曳複製整個資料夾,然後貼上於筆記型電腦內,未作篩選等語(本院卷四第30至32頁)、於本院98年4 月22日審理期日供稱:伊不記得下載扣案電腦檔案之正確時間,應該是伊任職1 個星期後,伊所稱公司之公用資料夾就是公司伺服器上之資料夾,伊在筆記型電腦設「國際威林」資料夾,從伺服器下載資料後,就照原來之檔案名稱及內容存檔在「國際威林」資料夾內等語(本院卷四第128 、129 頁),自上開被告迭次於本院之供述,被告係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3 月9 日之期間,陸續複製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附表一之「第8 頁檔案名稱表」、「第9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之438 筆「新藥專利數據」部分,係以不明方法從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中複製後,再使用磁碟機轉存檔於筆記型電腦),並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非屬子虛,被告於前揭期間連續複製取得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商業間諜,否則應僅下載威林公司之重要資料,何需連同不重要之資料一併下載云云。惟按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電磁紀錄使用之安全,其內容兼及個人、公司之財產、祕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與被告究否構成商業間諜行為無涉;被告毫未進行檔案資料之篩選、過濾,即重製全部電腦檔案,甚連公司同事之合照、威林公司總經理壬○○個人照片、資料、威林公司顧問胡紀如個人履歷、出版品等與威林公司業務並無直接關聯性之電腦檔案均複製於其筆記型電腦,適足反證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係為威林公司上市櫃之內稽內控循環作業而取得該等電磁紀錄,否則豈致連與內稽內控毫無關聯之資料也進行複製?綜上事證,足認威林公司並未因準備上市櫃進行循環作業,為電腦檔案之編碼而同意及授權被告複製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復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有明定。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為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創性,指自己所構思創作出來的作品,即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9 號判決參照);著作人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於扣案筆記型電腦查獲為被告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01 筆,告訴人威林公司原指稱其中有466 筆屬於著作物遭被告非法重製,嗣於99年7 月28日又更正該466 筆屬於著作物之檔案即如附表二所示之357 筆檔案,業如前述,附表二所示之357 筆檔案,經本院依下列四項著作保護要件:⑴須具有原創性。⑵須具有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⑶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著作。⑷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逐一審視,認定屬威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遭被告非法重製之檔案共計285 筆,即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伊重製附表二所示之電腦檔案,係供威林公司內控九大循環作業及ISO 文件編碼之需求,屬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4 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云云。惟查,威林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並無上市櫃計畫,總經理壬○○未指示被告辦理循環作業及ISO 文件編碼,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著作,屬於「可閱覽但不可重製」之檔案,係指被告依威林公司伺服器使用權限表之規定,被告所擔任協理職務範圍有權限可閱覽之檔案,但依保密同意書之約定,非經威林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重製、「不可閱覽也不可重製」項下之檔案,則係指被告依威林公司伺服器使用權限表之規定,被告無權閱覽之檔案,且依保密同意書之約定,非經威林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重製,是被告將該等檔案內容重製存檔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被告使用之目的違反約定,又幾乎重製威林公司所有電腦檔案資料,利用之結果有害威林公司之研發市場競爭,顯非合理使用,其辯稱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4 項規定免責云云,亦無足採。
㈢承上,本院認定係屬遭被告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285 筆著作,並非威林公司抄襲或複製他人作品,具有原創性,且具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應認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由威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以其筆記型電腦非法擅自重製附表二所示之285 筆著作,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附表二所示著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於97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丙○○、己○○、幼獅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國忠(本院卷三第7 、8 頁,嗣於本院98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捨棄傳訊幼獅公司負責人,本院卷四第54頁),證人丙○○經其父具狀陳報其已於97年8 月出國無法出庭作證,有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5-1頁),辯護人於98年4 月18日聲請改傳己○○、辛○○、周根主,待證事實為上開證人有無將附表一「第8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之「新藥專利數據」上傳至伺服器、有無使用筆記型電腦(本院卷四第123 頁),經本院98年6 月10日傳訊己○○、辛○○為證,證人己○○(與證人辛○○同為威林公司研發部員工)雖未到庭,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到庭之證人辛○○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壬○○、戊○○、丁○○所述相符,爰認無再傳訊證人己○○之必要,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周根主,欲證明證人於任職期間有使用筆記型電腦云云,業經本院當庭裁示證人周根主是否使用筆記型電腦,與被告是否基於職務需要而複製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傳訊必要(本院卷四第133 頁);另辯護人於99年7 月28日又具狀聲請命法務部調查局複製之威林公司伺服器主機硬碟內開放存取之資料夾列出權限列表,以釐清該局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For CEO 」資料夾有權使用者與本件卷附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表之內容不符、及該報告第9 頁所載「威林公司2」資料夾之使用權限列表為「everyone」,表示所有員工都有存取該資料夾之權限,亦與卷附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表之內容不符之疑點云云(本院卷六第105 頁),惟查,本院於99年1 月25日會同智慧財產法院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前往威林公司勘驗伺服器主機,經開啟該Ibmserver 主機之「事件檢視器」中「安全性畫面」(即設定權限控管),僅出現2008/5/22 至2009/29 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當場檢視,並無97年5 月22日前之伺服器事件稽核紀錄,且95年3 月間(本件案發時間)設定權限之資料已被新資料覆蓋,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62、63頁),嗣本院依被告聲請,命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複製威林公司伺服器主機硬碟,使用被告所稱之Encase還原軟體測試是否可還原取得95年3 月間之伺服器設定權限紀錄,鑑識結果為:經以Encase瀏覽檔案檢視,並未發現伺服器權限備份,因此無法取得95年3 月時之設定資料,僅能取得目前伺服器設定之資料夾內容,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考(置於本院卷六第81頁證物袋內,參見鑑定報告第3 、7 頁),足證威林公司之伺服器因硬碟儲存區容量之限制,95年3 月間之權限設定資料遭新資料覆蓋已無法取得,該公司目前伺服器設定之權限內容縱與本件案發時不同,惟威林公司之電腦伺服器確實設有使用權限,依被告擔任協理職務之權限如卷附之權限表所載,經證人壬○○、甲○○、戊○○、辛○○、丁○○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請求列出威林公司現使用之電腦伺服器主機硬碟內設定之權限內容,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著作權法雖分別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迭經修正,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並未修正,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59 條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上開刑法第359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前揭任職於威林公司期間,先後多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重製著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構成連續犯行,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359 條所稱取得電磁紀錄罪,係指複製電磁紀錄於行為人所能支配之附著媒體而言,被告重製附表二所示之285筆屬於著作物之電磁紀錄於其筆記型電腦內,係以一重製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自大學法律系畢業,較一般人對於法律規定有更高之認知,理應知法守法,竟利用在告訴人威林公司任職擔任協理高階主管之機會,明知與威林公司訂有保密約定,不得任意複製電腦檔案資料,仍擅自連續複製附表一、二之電磁紀錄、著作,使威林公司受有行銷管理機制、生產流程、研發成果洩露外流之風險,且若被告於離職後任職於相關之技術或行業領域時,或自行創業時,亦有可能進一步利用該電磁紀錄、著作,而對於威林公司之市場競爭力造成影響,兼衡被告於偵審始終否認犯行,狡詞飾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威林公司主張被告無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共計904 筆,其中「第5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84之「業務進度報告書」(附件編號5-100 ,附於外放附件卷A ㈠第29 8頁)與編號29之「行銷報告書」(附件編號5-36,附於外放附件卷A ㈠第211 頁)完全相同、「第12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4 「Tamsulosin」(附件編號12-11 ,附於外放附件卷A ㈠第404 、405 頁)與「第21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1 之「工作內容流程圖」(附件編號21-2,附於外放附件卷A ㈡第539 、540 頁)完全相同,「第3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16「九十四年度工作計劃表」(附件編號39-27,附於外放附件卷B 第56頁)與「第5 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4 「九十四年度工作計劃表」(附件編號5-9 ,附於外放附件卷A ㈠第116 頁),上開電磁紀錄均屬重複計算,應予刪除(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威林公司主張被告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357 筆,經本院逐一審認後,其中285 筆屬遭被告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尚難認被告就上開重複計算之電磁紀錄、非屬威林公司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著作部分構成上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無故取得、非法重製而存檔於該筆記型電腦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著作,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59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表一】被告無故取得威林公司之電磁紀錄明細表及清冊。
【附表二】威林公司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電腦檔案明細表及清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