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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仁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沈正、林龍興所持之佳麗牌EH730 型電剪2 支、日立牌CL-970TA型電剪1 支及元素牌A2型電剪1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剪4 支係潘明強所有,於95年3 月9 日凌晨4 時26 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為沈正、林龍興所共同竊得,該二人並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9 號、95年度易緝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罪刑),竟仍於95年3 月9 日凌晨4 時26分許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278 巷口內,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低價,向沈正、林龍興購買之,並藏置在其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188 巷10號2 樓住處內;復又承前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95年3 月15日凌晨1 時許,至其上址住處兜售之華碩牌M2000 型筆記型電腦1 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腦係詹榮發於95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市○○路0 巷00弄0 號5 樓失竊),竟以1 萬元之低價,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之,供己使用。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5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黃柏仁上址住處查獲上開電剪4 支及筆記型電腦1 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強、詹榮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仁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強、詹榮發所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3至第54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正於偵查中證述竊取電剪後售予被告黃柏仁之經過(見偵卷第102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同案被告沈正、他案被告林龍興共同竊取該電剪4 支之犯行,亦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9 號、95年度易緝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3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3 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為第1 項,並增添「故意」之要件,法律雖有變更,然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本罪,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累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故買贓物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7年6 月19日發布通緝,同年6 月23日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撤銷通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故被告係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連續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二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