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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

3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4 號、第2403號、第2890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75 號、95

年度偵字第60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2

8號、第11515 號、第11622號、95年度偵字第5751號、第6037號

、第7572號、第6779號、第7981號、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4、8、13、14、15、17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有多項違反藥事法、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 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於92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2月9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地,或獨自一人(附表編號5、7、10、12、15、16、17、18、19及20所示);或與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至4部分與成年男子癸○○、附表編號8、9部分與成年男子曲德山、附表編號13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正」、附表編號14部分與成年男子丁○共同;附表編號6 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正」、「阿仁」結夥3人以上,附表編號11 部分與成年男子吳俊賢、黃柏仁結夥3 人以上),多次竊取財物,各該次行竊之時地、共犯、被害人、犯罪手法、所竊財物及犯罪工具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子○○、辛○○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係屬傳聞証據例外取得証據能力之特別要件,經查,証人丁○於警訊時已自承與被告共同為附表編號14之竊盜犯行,另黃柏仁在場把風,而到案之黃柏仁於警詢時亦僅承認故買贓物之情,是證人丁○於警訊時供出被告為共犯,因共犯人數達三人反而不利於己身竊盜之認定,無因此供述獲得任何審判上之利益,於斯情況下,証人丁○於警訊中當無刻意攀誣之情,且當時被告尚未到案,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無來自被告人情壓力之可能,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証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該警訊時有何非任意性之抗辯,是在其警訊任意性受保障下,証人丁○於警訊中之供述,復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三、共犯黃柏仁、曲德山、吳俊賢、癸○○及證人子○○、余文祥、張欣榆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固對於附表編號6、7、8、9、10、11、12、

13、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2、3、4、5、14、15、16、17、18 所示之竊盜事實,並辯稱: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事實係癸○○與另一名綽號「阿興」之男子所為,因癸○○警訊時稱共犯為「阿興」警察就認為是伊做的,就找伊去做筆錄,另附表編號5 的部分,車上的指紋係伊不小心印上去的,伊沒有破壞車子,也沒有偷;另編號14的部分是丁○去偷的,伊沒有去,編號15至18部分,因其借住在高德剛的一個房間,那些贓物本來就在那裡的,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6、7、8、9、10、11、12、13、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與下列跡證相符:

⑴附表編號6 部分:被害人公司負責人之妻林麗美於警詢時指證該公司遭竊情節,並出具贓物領據1 紙為憑,被害人失竊之手錶等物,復係於被告自承分贓處即友人郭家慶台北市○○區○○街213號2樓住處起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⑵附表編號7 部分:被害人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時指證該公司遭竊情節,並出具贓物領據1 紙為憑,被害人失竊之刷卡機等物,復係於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73巷20 弄22號1樓居處起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⑶附表編號8 部分: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述其住宅浴室鐵窗毀損而遭人入侵行竊之情節甚詳,證人即共犯曲德山於偵查中結證其與被告確實持油壓剪剪斷浴室鐵窗共同行竊。

⑷附表編號9 部分:被害人戌○○於警詢時指述檳榔攤鐵櫃鎖被剪斷,鐵櫃內財物失竊情節明確,並出具贓物領據1紙為憑,共犯曲德山於警偵訊中亦供述被告與之共同行竊,此外,並有扣案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支可資佐證。

⑸附表編號10部分: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述鐵皮屋外覆塑膠浪板遭破壞,鐵門遭撬開而失竊情節明確,並出具贓物領據1紙為憑,此外,竊案現場照片在卷佐證。

⑹附表編號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其住宅窗戶被敲破而遭人侵入行竊等情,證人即共犯吳俊賢、黃柏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等與被告於上址共同行竊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證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

⑺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超強通訊行店長辰○○於警訊中指述其所任職之店家大門門鎖被破壞而遭人入侵行竊等情在卷,其所失竊之部分財物(手機配件包48組)復係於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73巷20弄22號1 樓居處起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店長辰○○並出具贓物領具1紙為憑。

⑻附表編號1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指證住宅門鎖遭破壞,遭人入侵行竊等節在卷,並出具贓物領具1紙為憑,被告係於行竊得手,與共犯「阿正」甫離開現場之際,為員警許永坤查獲,並當場自被告身上所持背包內起出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及犯罪工具,此有卷附員警許永坤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工具照片、贓物照片、犯罪現場照片及逮捕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⑼附表編號19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申○○指證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等情明確,並出具贓物領回保管單為憑,而被害人所失竊之車牌則懸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乙節,復據證人陳巧慧即被告之女友證述在案。

⑽附表編號20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天○○證述其住宅之落地窗及鐵門鎖遭竊賊破壞並入侵行竊等情在案,證人楊裕昌則證述接獲警民連線通知,前往現場發覺竊賊從屋內逃出,手拿贓物,伊準備逮捕,竊賊將贓物放在地上,旋趁機逃逸等節,並指認被告本人照片即為竊賊在卷。是被告前述附表編號6、7、8、9、10、11、12、13、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附表編號1、2、3、4、5、14、15、16、17、18 所示之竊盜事實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查:

⑴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癸○○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共犯癸○○於警詢時所述前開竊盜事實係與綽號「阿興」之男子共同行竊,所竊得之贓物亦由綽號「阿興」之男子拿去銷贓等語(94年度偵字第20075 號卷一第132至134頁),於偵查中更結證稱:「阿興」之女朋友叫「小慧」(見前偵卷第78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綽號叫「阿興」、女友名叫「陳巧慧」(見94年度偵字第20075 號卷一第

81、82頁),是共犯癸○○所指之「阿興」男子之綽號、女友等特徵,均與被告相符,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應非虛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共犯癸○○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指之「阿興」非指被告,並稱與該綽號「阿興」的人不熟云云,然共同行竊犯罪,共犯間即有行為相互利用之情,彼此間本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存在,如何能夥同不熟之人共同行竊,又彼此不熟識,何以知悉「阿興」有一女友叫「小慧」?又何以先後數次夥同「阿興」前往行竊,並由「阿興」負責銷贓,分配贓款?顯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與常情不合,應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語,自不足採,其於警詢所述因甫為警查獲尚未受其他人情影響,所言自較可信。此外並有下列跡證可資證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

1.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即證人巳○○於警詢中證述其住處於上開時地遭竊之情節及警起出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在案,此外,復有巳○○住處失竊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日刑紋字第0940028938號鑑驗書一份(現場所留之指紋與癸○○左小指、右姆指指紋相符)。

2.附表編號2 部分:被害人即證人壬○○於警詢證述住處遭竊賊逾越門扇而侵入,嗣破壞房內安全設備而行竊之情節,經警方於被害人壬○○臥房衣廚旁邊置物箱被抽出之抽屜表面採集到五枚指紋,及在壬○○住處進屋右側最後一間空房內地上採集到煙蒂一支,經各送比對結果,其中二枚指紋及煙蒂上之DNA-STR 型別分別與共犯癸○○左小指、右拇指指紋及該名共犯DNA-STR 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0940040328號鑑驗書、94年4月15日刑醫字第0940038267號鑑驗書各影本1份在卷可憑。

3.附表編號3 部分:被害人即證人林妏娟於警詢證述住處遭竊賊侵入行竊,警方勘查現場,並製有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幀(以上均為影本)在卷。

4.附表編號4 部分: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住處遭竊賊侵入行竊,警方勘查現場,並製有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4幀(以上均為影本)在卷。是被告前述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⑵附表編號5 之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寅○○證述其向侯國良所借用之車號IE-7435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遭破壞,車內其所有之威士忌洋酒5 箱失竊等情甚詳,核與卷附車損照片相符,而自該車右後側所採指紋5枚,經比對其中2枚與被告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分警政署94年5月6日刑紋字第0940069987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憑,又審之被告前開指紋所留之位置係右後側車門之手把上(95年度偵字第6037卷第25頁下方照片編號72、74之指紋),適為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輛被破壞之右後車門上之三角窗下方,且為啟閉車門時必然接觸之位置,苟被告係不慎留下,何以會左、右拇指均會留在該把手上,且兩個指印相距不到五公分,顯見被告應係啟閉車門時所留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供,辯稱係不心留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竊盜事實,亦堪認定。

⑶至附表編號14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共同行竊,所得財物脫手出賣予證人黃柏仁等語相符,另證人黃伯仁於警詢向綽號「大隻」的被告購買贓物等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酉○○證述其所有之小客車右側小窗卡榫遭破壞後,車內財物遭竊情節在卷,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固結證本件附表編號14之竊盜案,係其一人所為,但對照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從監視錄影畫面獲悉竊嫌計有三名(見95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21頁),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事實不符,況且本件證人丁○所涉之竊盜案件現尚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849 號審理中,其否認被告與之共同竊盜,事涉其個人法院審理中之利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信度較低,而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已如前述,復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需,自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証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無從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附表編號15、16、17、18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與下列跡證相符:

1.附表編號15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訊中指述住宅窗戶被破壞而遭人入侵行竊等情甚詳,其所失竊之財物之一即Z廠牌皮包1個復係於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73巷20弄22號1 樓居處起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卯○○並出具贓物領具1紙為憑。

2.附表編號16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住宅失竊等節在卷,其所失竊之部分財物玉珮等,復係於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73巷20弄22號1 樓居處起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己○○並出具贓物領具1 紙為憑。

3.附表編號17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訊中指述住宅遭人入侵行竊等情在案,其與其弟午○○所失竊之部分財物又係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73巷20弄22號1 樓居處起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亥○○並出具贓物領具1紙為憑。

4.附表編號18部分:被害人甲○○之父乙○○於警訊中指述住宅門鎖被破壞而遭人入侵行竊等情甚詳,其子所失竊之部分財物又係於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73巷20弄22號1 樓居處起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乙○○並出具贓物領具1 紙為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該上開屋內所起出之贓物,係其與陳巧慧向高德剛借住該址時,即已存在云云,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然查被告之女友陳巧慧於警詢時即已證述稱前述之贓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如是(見95年度偵字第5751號第26頁、29頁),再就編號18之贓物失竊時間係在95年4 月17日,而依證人高德剛於警詢所陳被告與其女友陳巧慧係查獲日(95年4月22日)前一星期向其借住放置物品,是編號18 之贓物,顯係在被告借住該址後始失竊,亦證被告於本院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被告向高德剛借住上址前即看到那些東西云云,然如前述編號18被害人余松德所失竊之物,係在被告借住上址後遭竊,證人丁○如何能在被告未搬入高德剛之上開住處前,曾見過看失竊之贓物?又如證人丁○所言伊僅係到高德剛家玩,豈可能仔細瞭解各該房間內所留之物品為何?又證人丁○亦僅泛指當時那些東西均已存在,究係何指?品項為何?均未能無明確證述,自難以證人丁○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以下茲就上開刑罰法律修正之規定及原則,論被告庚○○於本案中適用刑法之準則。經核:

⑴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均得處500 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20條、第354條之罪,就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罰金部分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得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5 千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台幣計算,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為新台幣1萬5千元,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1罪之罰金刑最低均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癸○○、丁○、綽號之成年男子「阿仁」、「阿正」、曲德山、黃柏仁、吳俊賢等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於舊法應論以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至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94年2 月20日18時許侵入丙○○之住宅竊取財物,而94年2月20日之日沒為17時51分,94年2月21日之日出為6時24分,亦有前開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台北地區)在原審卷可按,參酌前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時刻自屬夜間,另附表編號

13、17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時分為19時50分、20時,亦屬夜間,此有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台北地區)在原審卷可按;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癸○○、丁○、「阿正」等於附表編號2、4、8、9、10、13、

14、15、16、17、19、20所攜之剪刀、螺絲起子、油壓剪、丁字型鐵鎚、鐵條、金屬鉗、尖嘴鉗、挫刀等,係以金屬製成硬度甚強,足以破壞器物,於客觀上顯然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附表編號1、3、12、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4、13、17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5、7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編號6、11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9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10、15、1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14、19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0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與成年男子癸○○;編號6 之犯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正」、「阿仁」;編號8、9之犯與成年男子曲德山;編號11之犯行與成年男子吳俊賢、黃柏仁;編號13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正」;編號14之犯行與成年男子丁○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0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另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科。被告先後所犯竊盜罪,加重條款不同時,即應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中擇一情節最重者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63年11月5日63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並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17之犯行)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9、編號

10、編號12至20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因公訴人原就附表編號8、11 之竊盜犯行起訴,是就竊盜犯行部分僅求科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罪,而未論以同條項第1 款之罪,自有未洽,惟蒞庭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於原審當庭為併案聲請並為所引法條之補正,基於偵查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先予敘明。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惟本案被告前開之竊盜犯行係故意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修正後法律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於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88年度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於92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審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 之加重竊盜犯行,固有破壞鐵窗安全設備並據被害人子○○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惟如前述,此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以第354 條之毀損罪,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附表編號8 之竊盜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與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⑵附表編號20之犯罪手法,被害人之落地窗及其他安全設備並未遭破壞,應僅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於「踰越」安全設備外,另論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與事實尚有不符,又被告此部分竊盜時尚攜帶有兇器鐵撬一支,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短期間內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原應危害社會治安,原應重懲,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以懲警。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固係發生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即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規定,本件自無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4、8、13、14、15、17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或已扣案,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均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犯竊盜罪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無從證明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證    據  │觸犯│犯罪工│
├──┤      │      │      │及共犯  │        │          │法條│具    │
│起訴│      │      │      │        │        │          │    │      │
│案號│      │      │      │        │        │          │    │      │
│或併│      │      │      │        │        │          │    │      │
│辦案│      │      │      │        │        │          │    │      │
│號  │      │      │      │        │        │          │    │      │
├──┼───┼───┼───┼────┼────┼─────┼──┼───┤
│1   │94年2 │臺北市│巳○○│與成年男│IBM 牌筆│①庚○○  │刑法│細短木│
├──┤月9 日│信義區│      │子癸○○│記型電腦│  審判筆錄│第  │條1 支│
│北檢│下午5 │松山路│      │(另案判│(型號:│ 95易緝37 │321 │,未扣│
│94年│時30分│119 巷│      │決確定)│2656-KT2│ P80-86   │條第│案,無│
│度偵│許    │17弄8 │      │共同持路│)1 臺、│  P102    │1 項│證據證│
│字第│      │號5 樓│      │上撿拾之│宏碁隨身│②巳○○  │第2 │明為被│
│2007│      │      │      │以細短木│碟1 臺、│  警詢筆錄│款  │告或其│
│5號 │      │      │      │條(無從│CANON 牌│  94偵    │    │共犯所│
│㈠  │      │      │      │證明為兇│數位相機│  20075㈠ │    │有。  │
│    │      │      │      │器)越入│1臺 及新│  P53-54  │    │      │
│    │      │      │      │被害人黃│台幣    │③癸○○  │    │      │
│    │      │      │      │俊隆及其│1,600 元│  警詢筆錄│    │      │
│    │      │      │      │分租房客│等。    │  94偵    │    │      │
│    │      │      │      │許億瑩住│        │  20075㈠ │    │      │
│    │      │      │      │處之鐵門│        │  P130-135│    │      │
│    │      │      │      │縫隙內,│        │④巳○○住│    │      │
│    │      │      │      │鬆開內鎖│        │  處失竊案│    │      │
│    │      │      │      │,將安全│        │  查報告表│    │      │
│    │      │      │      │設備鐵門│        │  、現場圖│    │      │
│    │      │      │      │打開後,│        │  及刑案現│    │      │
│    │      │      │      │以火燒方│        │  場照片  │    │      │
│    │      │      │      │式毀壞黃│        │  94偵    │    │      │           │    │      │      │      │門,入內│        │  之現場勘│    │      │
│    │      │      │      │俊隆房間│        │  20075㈠ │    │      │
│    │      │      │      │緊鄰陽台│        │  P55-64  │    │      │
│    │      │      │      │之安全設│        │          │    │      │
│    │      │      │      │備紗窗而│        │          │    │      │
│    │      │      │      │逾越之,│        │          │    │      │
│    │      │      │      │再踹開被│        │          │    │      │
│    │      │      │      │害人黃俊│        │          │    │      │
│    │      │      │      │隆房間木│        │          │    │      │
│    │      │      │      │門行竊取│        │          │    │      │
│    │      │      │      │得右列黃│        │          │    │      │
│    │      │      │      │俊隆之財│        │          │    │      │
│    │      │      │      │物;許億│        │          │    │      │
│    │      │      │      │瑩則無損│        │          │    │      │
│    │      │      │      │失。(毀│        │          │    │      │
│    │      │      │      │損及侵入│        │          │    │      │
│    │      │      │      │住宅部分│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2   │94年2 │臺北市│壬○○│與成年男│項鍊(碎│①庚○○  │刑法│剪刀,│
├──┤月10日│信義區│      │子癸○○│鑽)1 條│  審判筆錄│第32│未扣案│
│北檢│下午5 │永吉路│      │共同利用│、CUCCI │  95易緝37│1條 │,未能│
│94年│時許  │443 巷│      │被害人紀│牌手提包│  P102-103│第1 │證明為│
│度偵│許    │13弄2 │      │心鈴住處│1 只。  │②壬○○  │項  │被告或│
│字第│      │號5 樓│      │鐵門及木│        │  警詢筆錄│第2 │其共同│
│2007│      │      │      │門均未上│        │  94偵    │款、│正犯所│
│5號 │      │      │      │鎖之際,│        │  20075㈠ │第3 │有    │
│㈠  │      │      │      │逾越門扇│        │  P21-22  │款  │      │
│    │      │      │      │侵入住宅│        │③癸○○  │    │      │
│    │      │      │      │,再剪刀│        │  警詢筆錄│    │      │
│    │      │      │      │等兇器將│        │  94偵    │    │      │
│    │      │      │      │安全設備│        │  20075㈠ │    │      │
│    │      │      │      │即臥房喇│        │  P130-135│    │      │
│    │      │      │      │叭鎖撬毀│        │ ③壬○○ │    │      │
│    │      │      │      │後侵入而│        │  處失竊案│    │      │
│    │      │      │      │竊取財物│        │  之現場勘│    │      │
│    │      │      │      │。(毀損│        │  查報告表│    │      │
│    │      │      │      │及侵入住│        │  、現場圖│    │      │
│    │      │      │      │宅部分未│        │  及刑案現│    │      │
│    │      │      │      │據告訴)│        │  場照片  │    │      │
│    │      │      │      │        │        │  94偵    │    │      │
│    │      │      │      │        │        │  20075㈠ │    │      │
│    │      │      │      │        │        │  P23-34  │    │      │
├──┼───┼───┼───┼────┼────┼─────┼──┼───┤
│3   │94年2 │臺北市│林妏娟│與成年男│新台幣  │①庚○○  │刑法│      │
├──┤13日上│信義區│      │子癸○○│6,000 元│  審判筆錄│第  │      │
│北檢│午9 時│松山路│      │徒手將被│、紅寶石│  95易緝37│321 │      │
│94年│許    │121 號│      │害人住處│戒子1 枚│  P102-103│條第│      │
│度偵│      │3 樓  │      │安全設備│。      │②林妏娟  │1 項│      │
│字第│      │      │      │鐵門鐵條│        │  警詢筆錄│第2 │      │
│2007│      │      │      │弄彎,並│        │  94偵    │款  │      │
│5號 │      │      │      │將安全設│        │  20075   │    │      │
│㈠  │      │      │      │備紗窗燒│        │  P35-36  │    │      │
│    │      │      │      │破洞,再│        │③癸○○  │    │      │
│    │      │      │      │以手越入│        │  警詢筆錄│    │      │
│    │      │      │      │開鎖,逾│        │  94偵    │    │      │
│    │      │      │      │越門扇而│        │  20075   │    │      │
│    │      │      │      │入內行竊│        │  P130-135│    │      │
│    │      │      │      │(毀損及│        │④林妏娟住│    │      │
│    │      │      │      │侵入住宅│        │  處失竊案│    │      │
│    │      │      │      │部分未據│        │  之現場勘│    │      │
│    │      │      │      │告訴)  │        │  查報告表│    │      │
│    │      │      │      │        │        │  、現場圖│    │      │
│    │      │      │      │        │        │  及刑案現│    │      │
│    │      │      │      │        │        │  場照片94│    │      │
│    │      │      │      │        │        │  偵20075 │    │      │
│    │      │      │      │        │        │  P37-45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刑事│    │      │
│    │      │      │      │        │        │  警察局94│    │      │
│    │      │      │      │        │        │  年5 月2 │    │      │
│    │      │      │      │        │        │  日刑醫字│    │      │
│    │      │      │      │        │        │  第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56號鑑驗│    │      │
│    │      │      │      │        │        │  書      │    │      │
│    │      │      │      │        │        │  95易緝37│    │      │
│    │      │      │      │        │        │  P130    │    │      │
├──┼───┼───┼───┼────┼────┼─────┼──┼───┤
│4   │94年2 │臺北市│丙○○│與成年男│菲力普  │①庚○○  │刑法│共犯徐│
├──┤月20日│信義區│      │子癸○○│DVD1 臺 │  審判筆錄│第  │立威所│
│北檢│晚上6 │中坡北│      │於夜間共│、新台幣│  95易緝37│321 │有之丁│
│94年│時許(│路41號│      │同攜帶徐│約6,000 │  P104    │條第│字型鐵│
│度偵│參交通│5 樓  │      │立威所有│餘元、手│②丙○○  │1 項│鎚1支 │
│字第│部中央│      │      │之兇器丁│機3支 (│  警詢筆錄│第1 │(未扣│
│2007│氣象局│      │      │字型鐵鎚│即OK WAP│  94偵    │、2 │案,但│
│5號 │編印之│      │      │1支 將被│牌、    │  20075   │、3 │無證據│
│㈠  │94年日│      │      │害人鐵門│NOKIA 牌│  P46-47  │款  │證明業│
│    │出日沒│      │      │之鋁棍弄│及MOTORO│③丙○○住│    │已滅失│
│    │時刻表│      │      │彎,再以│牌各1 支│  處失竊案│    │)    │
│    │為日沒│      │      │手越入將│)、SOGO│  之現場勘│    │      │
│    │後日出│      │      │鐵門打開│禮券面額│  查報告表│    │      │
│    │前,屬│      │      │而逾越之│7,000 元│  、現場圖│    │      │
│    │夜間)│      │      │,侵入住│。      │  及刑案現│    │      │
│    │      │      │      │宅後,林│        │  場照片  │    │      │
│    │      │      │      │龍興再由│        │  94偵    │    │      │
│    │      │      │      │陽台攀爬│        │  20075   │    │      │
│    │      │      │      │外牆之附│        │  P48-52  │    │      │
│    │      │      │      │近鷹架打│        │          │    │      │
│    │      │      │      │開房間窗│        │          │    │      │
│    │      │      │      │戶,並以│        │          │    │      │
│    │      │      │      │被害人住│        │          │    │      │
│    │      │      │      │處所取得│        │          │    │      │
│    │      │      │      │之小鐵鏟│        │          │    │      │
│    │      │      │      │將臥房之│        │          │    │      │
│    │      │      │      │安全設備│        │          │    │      │
│    │      │      │      │即門鎖撬│        │          │    │      │
│    │      │      │      │毀後拆下│        │          │    │      │
│    │      │      │      │,旋即進│        │          │    │      │
│    │      │      │      │入臥房內│        │          │    │      │
│    │      │      │      │行竊(毀│        │          │    │      │
│    │      │      │      │損部分未│        │          │    │      │
│    │      │      │      │據告訴)│        │          │    │      │
├──┼───┼───┼───┼────┼────┼─────┼──┼───┤
│5   │94年4 │臺北市│寅○○│以不詳工│威士忌洋│①庚○○  │刑法│      │
├──┤月8 日│南港區│      │具(無證│酒5 箱。│  審判筆錄│第  │      │
│士檢│上午11│昆陽街│      │據證明為│        │  95易緝37│320 │      │
│95  │時20分│152 巷│      │兇器)破│        │  P104    │條第│      │
│年度│許    │2 號前│      │壞侯國良│        │②寅○○  │1項 │      │
│偵字│      │      │      │所有車號│        │  警詢筆錄│    │      │
│第60│      │      │      │IE-7435 │        │  95偵6037│    │      │
│37  │      │      │      │號自小客│        │  P11-12  │    │      │
│號  │      │      │      │車之右後│        │③北市警局│    │      │
│    │      │      │      │車窗(毀│        │  南港分局│    │      │
│    │      │      │      │損部分未│        │  現場勘查│    │      │
│    │      │      │      │據告訴)│        │  報告、現│    │      │
│    │      │      │      │,竊取車│        │  場圖、刑│    │      │
│    │      │      │      │內屬於被│        │  事警察局│    │      │
│    │      │      │      │害人陳淵│        │  指紋鑑定│    │      │
│    │      │      │      │和之財物│        │  書暨車損│    │      │
│    │      │      │      │        │        │  被入侵之│    │      │
│    │      │      │      │        │        │  照片等  │    │      │
│    │      │      │      │        │        │  95偵6037│    │      │
│    │      │      │      │        │        │  P13-26  │    │      │
├──┼───┼───┼───┼────┼────┼─────┼──┼───┤
│6   │94年8 │臺北市│神恩有│與姓名不│聯強電腦│①庚○○  │刑法│94年度│
├──┤月17日│內湖區│限公司│詳綽號「│液晶螢幕│審判筆錄  │第  │保字第│
│士檢│凌晨2 │內湖路│(負責│阿正」及│1 臺、  │95易緝37  │321 │2838號│
│94  │時許  │1段205│人徐清│「阿仁」│RADO女錶│P105      │條第│扣案螺│
│年度│      │號1 樓│泉)  │之成年男│1 只、男│警偵訊筆錄│1 項│絲起子│
│核退│      │(中國│      │子結夥至│錶2 只、│94偵1622  │第  │一批等│
│字第│      │快遞)│      │右開無人│CK女錶1 │P60- 63   │2、4│物,係│
│1624│      │      │      │所在之建│只、男錶│P137-139  │款  │案發後│
│號、│      │      │      │築物(該│2 只、  │94核退1624│    │94年8 │
│94年│      │      │      │棟建物1 │OMEGA 女│P20-22    │    │月19日│
│度偵│      │      │      │樓為中國│錶1 只、│P137-139  │    │在案外│
│字第│      │      │      │快遞商家│TISSOT女│②林麗美  │    │人郭家│
│1162│      │      │      │,當時無│錶1 只、│  警詢筆錄│    │慶住處│
│2 號│      │      │      │人所在,│男錶2 只│  94偵    │    │起出,│
│    │      │      │      │2樓 以上│、LONGIN│  11622   │    │無證據│
│    │      │      │      │為住家,│女錶1 只│  P77-79  │    │證明與│
│    │      │      │      │但1 、2 │、手錶機│  P82-84  │    │本案有│
│    │      │      │      │樓無內梯│芯零件1 │③林麗美領│    │涉。  │
│    │      │      │      │相通),│盒。    │  回贓物所│    │      │
│    │      │      │      │由「阿正│        │  書立之贓│    │      │
│    │      │      │      │」徒手將│        │  物認領保│    │      │
│    │      │      │      │該處浴室│        │  管單    │    │      │
│    │      │      │      │外之鐵欄│        │  94偵    │    │      │
│    │      │      │      │杆安全設│        │  11622   │    │      │
│    │      │      │      │備撐開毀│        │  P81     │    │      │
│    │      │      │      │壞後而逾│        │④竊盜案之│    │      │
│    │      │      │      │越,侵入│        │  現場照片│    │      │
│    │      │      │      │後開啟鐵│        │  94偵    │    │      │
│    │      │      │      │捲門讓林│        │  11622   │    │      │
│    │      │      │      │龍興、「│        │  P100-104│    │      │
│    │      │      │      │阿仁」由│        │          │    │      │
│    │      │      │      │正門入內│        │          │    │      │
│    │      │      │      │行竊。得│        │          │    │      │
│    │      │      │      │手後,3 │        │          │    │      │
│    │      │      │      │人將竊得│        │          │    │      │
│    │      │      │      │之物品搬│        │          │    │      │
│    │      │      │      │運至台北│        │          │    │      │
│    │      │      │      │市南港區│        │          │    │      │
│    │      │      │      │昆陽街  │        │          │    │      │
│    │      │      │      │213 號2 │        │          │    │      │
│    │      │      │      │樓不知情│        │          │    │      │
│    │      │      │      │之友人郭│        │          │    │      │
│    │      │      │      │家慶住處│        │          │    │      │
│    │      │      │      │分贓,旋│        │          │    │      │
│    │      │      │      │即各自逃│        │          │    │      │
│    │      │      │      │逸。嗣於│        │          │    │      │
│    │      │      │      │94田8 月│        │          │    │      │
│    │      │      │      │19日凌晨│        │          │    │      │
│    │      │      │      │3 時50  │        │          │    │      │
│    │      │      │      │分許,為│        │          │    │      │
│    │      │      │      │警循線在│        │          │    │      │
│    │      │      │      │上開郭家│        │          │    │      │
│    │      │      │      │慶住處搜│        │          │    │      │
│    │      │      │      │索而查獲│        │          │    │      │
│    │      │      │      │。(毀損│        │          │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      │      │告訴)  │        │          │    │      │
├──┼───┼───┼───┼────┼────┼─────┼──┼───┤
│7   │94年9 │臺北縣│虹振汽│由該處大│電腦主機│①庚○○  │刑法│      │
├──┤月1 日│汐止市│車材料│門入內徒│1臺 、刷│  審判筆錄│第  │      │
│士檢│下午5 │工建路│有限公│手行竊  │卡機(機│  95易緝37│320 │      │
│95  │時許  │200 號│司(負│        │型:OMNI│  P99     │條第│      │
│年度│      │之虹振│責人林│        │3750 )1│②戊○○  │1項 │      │
│偵字│      │汽車材│佳甫)│        │臺。    │  警詢筆錄│    │      │
│第79│      │料有限│      │        │        │  95偵7981│    │      │
│81  │      │公司  │      │        │        │  P8-10   │    │      │
│號  │      │      │      │        │        │③戊○○領│    │      │
│    │      │      │      │        │        │  回贓物所│    │      │
│    │      │      │      │        │        │  書立之贓│    │      │
│    │      │      │      │        │        │  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    │    │      │
│    │      │      │      │        │        │  95偵7981│    │      │
│    │      │      │      │        │        │  P11     │    │      │
│    │      │      │      │        │        │          │    │      │
├──┼───┼───┼───┼────┼────┼─────┼──┼───┤
│8   │94年9 │臺北市│子○○│與共犯曲│MINIIPOD│①庚○○審│刑法│共犯曲│
├──┤月12日│南港區│      │德山共同│MP3 播放│  判筆錄95│第  │德山所│
│士檢│下午2 │東新街│      │持兇器油│器1 個、│  易緝37  │321 │有之油│
│95  │至3 時│170 巷│      │壓剪斷該│手錶5 只│  P93-94  │條第│壓剪1 │
│年度│間    │21之6 │      │屋浴室之│、首飾項│②子○○警│1 項│支(未│
│偵字│      │號頂樓│      │鐵窗安全│鍊1 批、│  詢筆錄95│第第│扣案,│
│第  │      │加蓋處│      │設備,浴│中國信託│  偵242   │2、3│但無證│
│824 │      │      │      │室外之鐵│信用卡1 │  P24-26  │款  │據證明│
│號、│      │      │      │窗剪斷毀│張、國泰│③曲德山偵│    │業已滅│
│第24│      │      │      │壞後(毀│世華信用│  訊筆錄95│    │失)  │
│03  │      │      │      │損部分業│卡1 張、│  偵242   │    │      │
│號  │      │      │      │經被害人│花旗銀行│  P57-58  │    │      │
│    │      │      │      │子○○告│信用卡1 │④北市警局│    │      │
│    │      │      │      │訴),林│張、遠東│  南港分局│    │      │
│    │      │      │      │龍興入住│商業銀行│  現場勘察│    │      │
│    │      │      │      │宅行竊,│信用卡1 │  報告、現│    │      │
│    │      │      │      │曲德山在│張、陽信│  場圖及刑│    │      │
│    │      │      │      │屋外把風│銀行信用│  案現場照│    │      │
│    │      │      │      │(侵入住│卡1 張等│  片      │    │      │
│    │      │      │      │宅部分未│。      │  95偵242 │    │      │
│    │      │      │      │據告訴)│        │  P35-42  │    │      │
├──┼───┼───┼───┼────┼────┼─────┼──┼───┤
│9   │94年10│臺北市│戌○○│與共犯曲│BOOS牌1 │①庚○○  │刑法│庚○○│
├──┤月10日│南港區│      │德山共同│條、藍星│  審判筆錄│第  │向友人│
│士檢│凌晨2 │忠孝東│      │攜帶向友│5 條、萬│  95易緝37│321 │借得之│
│94  │時40分│路6 段│      │人借得之│寶路1條 │  P105-106│條第│油壓剪│
│年度│許    │449 號│      │兇器油壓│、大衛杜│②曲德山  │3 款│1支 (│
│偵字│      │旁檳榔│      │剪1 支,│夫4 條、│  警詢、偵│    │扣案)│
│第10│      │攤    │      │將檳榔攤│七星7 條│  訊筆錄  │    │      │
│32 8│      │      │      │釘於牆壁│、新樂園│  94偵    │    │      │
│號  │      │      │      │之鐵櫃鎖│2 條、百│  10328   │    │      │
│    │      │      │      │剪斷(毀│樂門1 條│  P11-13  │    │      │
│    │      │      │      │損部分未│、白長壽│  P15-17  │    │      │
│    │      │      │      │據告訴)│菸1 條、│  P74-75  │    │      │
│    │      │      │      │,竊取鐵│長壽淡菸│  P108-109│    │      │
│    │      │      │      │櫃內之財│1 條、長│  P116-118│    │      │
│    │      │      │      │物,嗣於│壽3 號1 │③兇器油壓│    │      │
│    │      │      │      │當日凌晨│條、長壽│剪1 支扣案│    │      │
│    │      │      │      │2時40 分│7號1條、│④戌○○  │    │      │
│    │      │      │      │為巡邏員│登喜路2 │  警詢筆錄│    │      │
│    │      │      │      │警發現,│條、維珍│  94偵    │    │      │
│    │      │      │      │庚○○趁│妮牌1 條│  10328   │    │      │
│    │      │      │      │隙逃逸,│等      │  P32-33  │    │      │
│    │      │      │      │曲德山為│        │⑤戌○○領│    │      │
│    │      │      │      │警逮捕,│        │  回贓物所│    │      │
│    │      │      │      │並扣得兇│        │  書立之贓│    │      │
│    │      │      │      │器油壓剪│        │  物認領保│    │      │
│    │      │      │      │1支 。  │        │  管單    │    │      │
│    │      │      │      │        │        │  94偵    │    │      │
│    │      │      │      │        │        │  10328   │    │      │
│    │      │      │      │        │        │  P34     │    │      │
│    │      │      │      │        │        │⑥竊盜案現│    │      │
│    │      │      │      │        │        │  場照片  │    │      │
│    │      │      │      │        │        │  94偵    │    │      │
│    │      │      │      │        │        │  10328   │    │      │
│    │      │      │      │        │        │  P40-42  │    │      │
├──┼───┼───┼───┼────┼────┼─────┼──┼───┤
│10  │94年10│臺北縣│丑○○│庚○○駕│58度金門│①庚○○  │刑法│所有人│
├──┤月20日│汐止市│      │駛車號  │高梁酒6 │警、偵訊筆│第  │不詳之│
│士檢│上午7 │福德一│      │3337-DV │瓶、好久│錄        │321 │之鐵條│
│94  │時許  │路428 │      │號自用小│不見威士│94偵11515 │條第│(未扣│
│年度│      │之1 號│      │客車,行│忌2 瓶、│P16-19    │1 項│案)  │
│偵字│      │之「小│      │經上址,│行動電話│P71-74    │第2 │      │
│第11│      │南國卡│      │持隨手拾│(其一為│95易緝37  │、3 │      │
│515 │      │拉OK」│      │獲之鐵條│NOKIA 藍│P106-107  │款  │      │
│號  │      │店。  │      │兇器,破│色手機,│②丑○○  │    │      │
│    │      │      │      │壞該鐵皮│序號:35│  警詢筆錄│    │      │
│    │      │      │      │屋外覆之│06083   │  94偵    │    │      │
│    │      │      │      │塑膠浪板│17532 0 │  11515   │    │      │
│    │      │      │      │後,撬開│;另一為│  P27-28  │    │      │
│    │      │      │      │毀壞鐵門│TOROLA香│③丑○○領│    │      │
│    │      │      │      │安全設備│檳金色手│  回贓物所│    │      │
│    │      │      │      │而逾越入│機,序號│  書立之贓│    │      │
│    │      │      │      │內行竊。│:350644│  物認領保│    │      │
│    │      │      │      │嗣於94年│20      │  管單    │    │      │
│    │      │      │      │10 月20 │0000000 │  94偵    │    │      │
│    │      │      │      │日上午8 │)2 支  │  11515   │    │      │
│    │      │      │      │時許得手│ 、 七星│  P48     │    │      │
│    │      │      │      │後欲駛離│牌香煙26│④竊盜案現│    │      │
│    │      │      │      │現場時,│包及零錢│  場照片  │    │      │
│    │      │      │      │為警攔獲│新台幣  │  94偵    │    │      │
│    │      │      │      │,當場起│551 元  │  11515   │    │      │
│    │      │      │      │出被害人│        │  P55-66  │    │      │
│    │      │      │      │失竊財物│        │          │    │      │
│    │      │      │      │。(毀損│        │          │    │      │
│    │      │      │      │及侵入住│        │          │    │      │
│    │      │      │      │宅部分未│        │          │    │      │
│    │      │      │      │據告訴)│        │          │    │      │
├──┼───┼───┼───┼────┼────┼─────┼──┼───┤
│11  │94年12│臺北市│辛○○│與共犯吳│新台幣4 │①庚○○審│刑法│      │
├──┤月22日│南港區│      │俊賢、黃│萬元、鑽│  判筆錄  │第  │      │
│士檢│中午12│東新街│      │柏仁共同│戒、紅寶│  95易緝37│321 │      │
│95  │時30分│103 號│      │行竊,由│石項鍊、│  P94-96  │條第│      │
│年度│許    │1 樓  │      │吳俊賢持│行動電話│②證人俞文│1 項│      │
│偵字│      │      │      │隨手拾獲│、翠玉項│  祥偵查  │第2 │      │
│第  │      │      │      │之石塊破│鍊、水晶│  筆錄    │、4 │      │
│824 │      │      │      │壞該住宅│項鍊、奇│  95偵824 │款  │      │
│號  │      │      │      │氣密窗安│瓦士水晶│  P142    │    │      │
│    │      │      │      │全設備之│胸針各乙│③證人吳俊│    │      │
│    │      │      │      │玻璃後,│件、皮夾│  賢偵訊  │    │      │
│    │      │      │      │夥同林龍│2個 、首│  筆錄    │    │      │
│    │      │      │      │興侵入該│飾乙批。│  95偵824 │    │      │
│    │      │      │      │住宅內行│        │  P138-139│    │      │
│    │      │      │      │竊 ( 毀 │        │④證人黃柏│    │      │
│    │      │      │      │損、無故│        │  仁偵訊筆│    │      │
│    │      │      │      │侵入住宅│        │  錄      │    │      │
│    │      │      │      │罪嫌未據│        │  95偵824 │    │      │
│    │      │      │      │告訴), │        │  P140-141│    │      │
│    │      │      │      │黃柏仁則│        │⑤辛○○  │    │      │
│    │      │      │      │在外把風│        │  領      │    │      │
│    │      │      │      │,竊得財│        │  回贓物所│    │      │
│    │      │      │      │物,正欲│        │  書立之贓│    │      │
│    │      │      │      │逃逸之際│        │  物認領保│    │      │
│    │      │      │      │,適逢俞│        │  管單    │    │      │
│    │      │      │      │文祥返家│        │  95偵824 │    │      │
│    │      │      │      │,黃柏仁│        │  P85     │    │      │
│    │      │      │      │即入上開│        │          │    │      │
│    │      │      │      │住宅內通│        │          │    │      │
│    │      │      │      │知庚○○│        │          │    │      │
│    │      │      │      │、吳俊賢│        │          │    │      │
│    │      │      │      │逃逸,俞│        │          │    │      │
│    │      │      │      │文祥沿路│        │          │    │      │
│    │      │      │      │追捕,嗣│        │          │    │      │
│    │      │      │      │於臺北市│        │          │    │      │
│    │      │      │      │南港區東│        │          │    │      │
│    │      │      │      │新街77巷│        │          │    │      │
│    │      │      │      │15 弄 內│        │          │    │      │
│    │      │      │      │會同警方│        │          │    │      │
│    │      │      │      │當場逮捕│        │          │    │      │
│    │      │      │      │黃柏仁,│        │          │    │      │
│    │      │      │      │並循線於│        │          │    │      │
│    │      │      │      │同日14時│        │          │    │      │
│    │      │      │      │40 分 許│        │          │    │      │
│    │      │      │      │,在臺北│        │          │    │      │
│    │      │      │      │市南港區│        │          │    │      │
│    │      │      │      │東新街99│        │          │    │      │
│    │      │      │      │巷6弄1號│        │          │    │      │
│    │      │      │      │3 樓天台│        │          │    │      │
│    │      │      │      │頂查獲吳│        │          │    │      │
│    │      │      │      │俊賢,並│        │          │    │      │
│    │      │      │      │起獲遭竊│        │          │    │      │
│    │      │      │      │之皮包2 │        │          │    │      │
│    │      │      │      │個及行動│        │          │    │      │
│    │      │      │      │電話乙支│        │          │    │      │
│    │      │      │      │。      │        │          │    │      │
├──┼───┼───┼───┼────┼────┼─────┼──┼───┤
│12  │95.2月│臺北市│超強通│破壞安全│手機配件│①庚○○審│刑法│      │
├──┤間之某│南港區│訊行(│設備大門│包共計48│  判筆錄  │第  │      │
│士檢│日    │饒河街│店長黃│門鎖後(│組。    │95易緝37  │321 │      │
│95  │      │55號超│俊凱)│毀損部分│        │P101      │條第│      │
│年度│      │強通訊│      │未據告訴│        │②辰○○  │1 項│      │
│偵字│      │行    │      │),入侵│        │  警詢筆錄│第2 │      │
│第57│      │      │      │屋內行竊│        │  95偵5751│款  │      │
│51  │      │      │      │        │        │  P40-41  │    │      │
│號  │      │      │      │        │        │③辰○○書│    │      │
│    │      │      │      │        │        │  立之贓  │    │      │
│    │      │      │      │        │        │  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    │    │      │
│    │      │      │      │        │        │  95偵5751│    │      │
│    │      │      │      │        │        │  P52     │    │      │
├──┼───┼───┼───┼────┼────┼─────┼──┼───┤
│13  │95年3 │臺北市│未○○│與成年男│數位相機│①庚○○  │刑法│其與共│
├──┤月6 日│信義區│      │子綽號「│Digital │  審判筆錄│第28│犯「阿│
│北檢│夜間7 │林口街│      │阿正」者│F402、Pa│  95易緝37│條、│正」所│
│95年│時50分│24巷41│      │攜帶該2 │asonic  │  P100    │第  │有之螺│
│度偵│許(參│號3樓 │      │人所有之│DMC- FX6│②未○○  │321 │絲起子│
│字第│交通部│      │      │螺絲起子│各1 臺、│  警詢筆錄│條第│2支 、│
│6029│中央氣│      │      │2 支、金│黃金項鍊│  95偵6029│1 項│金屬鉗│
│號  │象局編│      │      │屬鉗1 支│4 條、鑽│  P11-12  │第1 │1支 、│
│    │印之95│      │      │、尖嘴鉗│石項鍊4 │③未○○領│、2 │尖嘴鉗│
│    │年日出│      │      │1 支、挫│條、金屬│  回贓物所│、3 │1支 、│
│    │日沒時│      │      │刀1 支等│項鍊2 條│  書立之贓│款  │挫刀1 │
│    │刻表為│      │      │兇器及手│、各式手│  物認領保│    │支等兇│
│    │日沒後│      │      │套1 支、│鍊9 條、│  管單95偵│    │器及手│
│    │日出前│      │      │手電筒2 │耳環2 對│  6029 P29│    │套1 支│
│    │,屬夜│      │      │支、鑰匙│、黃金戒│④警員許永│    │、手電│
│    │間)  │      │      │5 把、測│指1 只、│  坤報告  │    │筒2支 │
│    │      │      │      │量器1 個│鑽石戒指│  95偵6029│    │、鑰  │
│    │      │      │      │、膠帶1 │2 只、金│  P21-23  │    │匙5 把│
│    │      │      │      │捲等行竊│屬戒指1 │⑤犯罪工具│    │、測量│
│    │      │      │      │用工具,│只、中華│  照片    │    │器1個 │
│    │      │      │      │,破壞安│民國護照│95偵6029  │    │、膠帶│
│    │      │      │      │全設備正│(含黃進│P30 (犯罪│    │捲等行│
│    │      │      │      │門門鎖後│德、李凱│工具扣案物│    │竊用工│
│    │      │      │      │,夜間侵│鈴、黃群│品清單詳見│    │具(扣│
│    │      │      │      │入住宅行│睿、李詹│台灣台北地│    │案保管│
│    │      │      │      │竊,林龍│美女)共│方法院檢察│    │字號:│
│    │      │      │      │興在外把│4 本、台│署95年度藍│    │台灣台│
│    │      │      │      │風,竊取│灣居民來│字第0676號│    │北地方│
│    │      │      │      │財物得手│往大陸通│)        │    │法院檢│
│    │      │      │      │後,因正│行證(黃│⑥贓物照片│    │察署95│
│    │      │      │      │門卡住,│進德)1 │  95偵6029│    │年度藍│
│    │      │      │      │綽號「阿│本、女用│  P31     │    │字第06│
│    │      │      │      │正」者再│手提包1 │⑦刑案現場│    │76號  │
│    │      │      │      │將後陽台│只。    │  照片    │    │)    │
│    │      │      │      │鐵窗條撬│        │  95偵6029│    │      │
│    │      │      │      │斷,攀爬│        │  P33-43  │    │      │
│    │      │      │      │而下(毀│        │          │    │      │
│    │      │      │      │損及侵入│        │          │    │      │
│    │      │      │      │住宅部分│        │          │    │      │
│    │      │      │      │,均未據│        │          │    │      │
│    │      │      │      │告訴)財│        │          │    │      │
│    │      │      │      │物交與林│        │          │    │      │
│    │      │      │      │龍興後,│        │          │    │      │
│    │      │      │      │庚○○及│        │          │    │      │
│    │      │      │      │綽號「阿│        │          │    │      │
│    │      │      │      │正」者適│        │          │    │      │
│    │      │      │      │為員警許│        │          │    │      │
│    │      │      │      │永坤在林│        │          │    │      │
│    │      │      │      │口街24巷│        │          │    │      │
│    │      │      │      │21 號 與│        │          │    │      │
│    │      │      │      │林口街38│        │          │    │      │
│    │      │      │      │巷14 號 │        │          │    │      │
│    │      │      │      │防火巷口│        │          │    │      │
│    │      │      │      │發覺,綽│        │          │    │      │
│    │      │      │      │號者「阿│        │          │    │      │
│    │      │      │      │正」逃逸│        │          │    │      │
│    │      │      │      │,庚○○│        │          │    │      │
│    │      │      │      │則為警查│        │          │    │      │
│    │      │      │      │獲,並於│        │          │    │      │
│    │      │      │      │庚○○所│        │          │    │      │
│    │      │      │      │持背包內│        │          │    │      │
│    │      │      │      │起出如右│        │          │    │      │
│    │      │      │      │列所示之│        │          │    │      │
│    │      │      │      │贓物及犯│        │          │    │      │
│    │      │      │      │罪工具。│        │          │    │      │
├──┼───┼───┼───┼────┼────┼─────┼──┼───┤
│14  │95年3 │臺北市│酉○○│與成年男│剪刀、燙│①庚○○  │刑法│共犯沈│
├──┤月9 日│南港區│      │子丁○(│髮手棒、│  審判筆錄│第32│正所有│
│95年│凌晨4 │忠孝東│      │另案起訴│離子夾、│95易緝37  │1 條│之一字│
│度偵│時26分│路6 段│      │)攜帶沈│電剪、帳│P96、P178 │第1 │起子一│
│字第│許    │278 巷│      │正所有之│單、吹風│96年1月19 │項第│支(未│
│4315│      │16號前│      │一字起子│機、剪髮│日審判筆錄│3款 │扣案,│
│號  │      │      │      │,共同破│用專業皮│②酉○○  │    │但無證│
│    │      │      │      │壞酉○○│套、私用│  警詢筆錄│    │據證明│
│    │      │      │      │所有之車│包包及新│  95偵4315│    │業已滅│
│    │      │      │      │牌號碼  │台幣約  │  P20-23  │    │失。)│
│    │      │      │      │4010-EK │7,000 元│③黃柏仁  │    │      │
│    │      │      │      │號車輛右│等。    │  警詢筆錄│    │      │
│    │      │      │      │側小窗戶│        │  95偵4315│    │      │
│    │      │      │      │之卡榫,│        │  P7-10   │    │      │
│    │      │      │      │將窗戶打│        │  P12-13  │    │      │
│    │      │      │      │開後由窗│        │  偵訊筆錄│    │      │
│    │      │      │      │戶侵入車│        │  95偵4315│    │      │
│    │      │      │      │內行竊(│        │  P58     │    │      │
│    │      │      │      │毀損部分│        │④丁○警詢│    │      │
│    │      │      │      │未據告訴│        │  、偵訊筆│    │      │
│    │      │      │      │),得手│        │  錄      │    │      │
│    │      │      │      │後,旋將│        │  95偵4315│    │      │
│    │      │      │      │之所竊財│        │  P14-18  │    │      │
│    │      │      │      │物中佳麗│        │  P57-58  │    │      │
│    │      │      │      │牌、日立│        │⑤酉○○領│    │      │
│    │      │      │      │牌及元素│        │  回贓物所│    │      │
│    │      │      │      │牌電剪共│        │  書立之贓│    │      │
│    │      │      │      │4 支出賣│        │  物認領保│    │      │
│    │      │      │      │予在旁守│        │  管單    │    │      │
│    │      │      │      │候之黃柏│        │  95偵4315│    │      │
│    │      │      │      │仁(黃柏│        │  P41     │    │      │
│    │      │      │      │仁故買贓│        │          │    │      │
│    │      │      │      │物部分另│        │          │    │      │
│    │      │      │      │案起訴)│        │          │    │      │
├──┼───┼───┼───┼────┼────┼─────┼──┼───┤
│15  │95年3 │臺北市│卯○○│持其所有│翡翠墜子│①庚○○  │刑法│庚○○│
├──┤月21日│南港區│      │之兇器螺│1條 、玉│  審判筆錄│第  │所有之│
│95年│下午5 │東新街│      │絲起子破│手環1 只│  95易緝  │321 │螺絲起│
│度偵│時許  │170 巷│      │壞六樓安│、筆記型│  37      │條第│子1 支│
│字第│      │23-2號│      │全設備窗│電腦2 臺│  P100    │1 項│(未扣│
│5751│      │5 樓  │      │戶後,侵│、Z 廠牌│②卯○○  │第2 │案、但│
│號  │      │      │      │入住宅行│皮包1 只│  警詢筆錄│、3 │無證據│
│    │      │      │      │竊(毀損│、萬寶隆│  95偵5751│款  │證明已│
│    │      │      │      │、侵入住│金筆4支 │  P47-48  │    │滅失)│
│    │      │      │      │宅部分未│、PDA 手│③卯○○領│    │      │
│    │      │      │      │據告訴)│機。    │  回贓物所│    │      │
│    │      │      │      │        │        │  書立之贓│    │      │
│    │      │      │      │        │        │  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    │    │      │
│    │      │      │      │        │        │  95偵5751│    │      │
│    │      │      │      │        │        │  P5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95年3 │臺北市│己○○│以其所有│玉佩2 條│①庚○○  │刑法│庚○○│
├──┤月24日│南港區│      │之一字型│、玉鐲1 │  審判筆錄│第  │所有之│
│95年│日間  │富康街│      │起子破壞│只、雕花│  95易緝  │321 │一字型│
│度偵│      │53 巷1│      │安全設備│手環1只 │  37      │條第│起子,│
│字第│      │號3 樓│      │門鎖後,│、舊錢幣│  P97     │1 項│但業已│
│7572│      │      │      │侵入屋內│1 盒、鑽│②己○○  │第2 │丟棄滅│
│號  │      │      │      │行竊    │戒1 只及│  警詢筆錄│、3 │失    │
│    │      │      │      │        │舊鈔3 萬│  95偵7572│款  │      │
│    │      │      │      │        │元等    │  P8-9    │    │      │
│    │      │      │      │        │        │③己○○領│    │      │
│    │      │      │      │        │        │  回贓物所│    │      │
│    │      │      │      │        │        │  書立之贓│    │      │
│    │      │      │      │        │        │  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    │    │      │
│    │      │      │      │        │        │  95偵7572│    │      │
│    │      │      │      │        │        │  P11     │    │      │
│    │      │      │      │        │        │④扣押證物│    │      │
│    │      │      │      │        │        │  之照片  │    │      │
│    │      │      │      │        │        │  95偵7572│    │      │
│    │      │      │      │        │        │  P12-13  │    │      │
├──┼───┼───┼───┼────┼────┼─────┼──┼───┤
│17  │95年4 │臺北市│亥○○│以其所有│亥○○所│①庚○○審│刑法│庚○○│
├──┤月10日│南港區│、黃國│之兇器一│有之手錶│  判筆錄  │第  │所有之│
│95年│晚上8 │富康街│輝(即│字型起子│、眼鏡、│95易緝37  │321 │一字型│
│度偵│時許(│49巷9 │亥○○│破壞安全│哈電族電│P101      │條第│起子1 │
│字第│參交通│號4 樓│之弟)│設備門鎖│子辭典1 │②亥○○  │1 項│支(未│
│5751│部中央│      │      │後,於夜│臺及黃國│  警詢筆錄│第1 │扣案,│
│號  │氣象局│      │      │間侵入住│輝所有之│  95偵5751│、2 │但無證│
│    │編印之│      │      │宅行竊(│健保IC卡│  P45-46  │、3 │據證明│
│    │95年日│      │      │毀損及侵│、電子手│③亥○○領│款  │已滅失│
│    │出日沒│      │      │入住宅部│錶、皮夾│  回贓物所│    │)    │
│    │時刻表│      │      │分未據告│等。    │  書立之贓│    │      │
│    │為日沒│      │      │訴)    │        │  物認領保│    │      │
│    │後日出│      │      │        │        │  管單    │    │      │
│    │前,屬│      │      │        │        │  95偵5751│    │      │
│    │夜間)│      │      │        │        │  P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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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5年4 │臺北市│甲○○│以不詳工│甲○○身│①庚○○審│刑法│      │
├──┤月17日│南港區│      │具破壞安│分證1 張│  判筆錄  │第  │      │
│95年│上午10│舊庄街│      │全設備門│、軍人身│  95易緝37│321 │      │
│度偵│時30分│1段145│      │鎖後,侵│分證1張 │  P101    │條第│      │
│字第│許    │巷6弄4│      │入住宅內│、黑色皮│②乙○○即│1 項│      │
│5751│      │號4 樓│      │行竊(毀│包及皮夾│被害人余松│第2 │      │
│號  │      │      │      │損、侵入│各1 只、│偉之父警詢│款  │      │
│    │      │      │      │住宅部分│手錶1 只│  筆錄    │    │      │
│    │      │      │      │未據告訴│、電腦1 │  95偵5751│    │      │
│    │      │      │      │)      │組、名片│  P43-44  │    │      │
│    │      │      │      │        │1 張及電│③乙○○代│    │      │
│    │      │      │      │        │話簿1 本│  其子余松│    │      │
│    │      │      │      │        │等。    │  偉領回贓│    │      │
│    │      │      │      │        │        │  物所書立│    │      │
│    │      │      │      │        │        │  之贓物認│    │      │
│    │      │      │      │        │        │  領保管單│    │      │
│    │      │      │      │        │        │  95偵5751│    │      │
│    │      │      │      │        │        │  P5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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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5月5 │臺北市│申○○│持其所有│申○○所│①庚○○審│刑法│庚○○│
├──┤月22日│松山區│      │之兇器螺│有車牌號│  判筆錄  │第  │所有之│
│95年│下午3 │松河街│      │絲起子,│碼      │  95易緝37│321 │螺絲起│
│度偵│時許  │附近  │      │車謝竊取│4027-DT │  P107-108│條第│子一支│
│字第│      │      │      │申○○所│號自小客│②申○○警│ 1項│,但已│
│7140│      │      │      │有車牌號│車車牌2 │  詢筆錄  │第3 │丟棄滅│
│號  │      │      │      │碼4027-D│面。    │  95偵7140│款  │失    │
│    │      │      │      │T自小客 │        │  P15-16  │    │      │
│    │      │      │      │車車牌2 │        │③陳巧慧警│    │      │
│    │      │      │      │面,並將│        │  詢筆錄  │    │      │
│    │      │      │      │之懸掛於│        │  95偵7140│    │      │
│    │      │      │      │其所駕駛│        │  P9-12   │    │      │
│    │      │      │      │之車牌號│        │④車輛車牌│    │      │
│    │      │      │      │碼DD-162│        │  失竊作業│    │      │
│    │      │      │      │0號自用 │        │  95偵7140│    │      │
│    │      │      │      │小客車上│        │  P37     │    │      │
│    │      │      │      │        │        │⑤申○○領│    │      │
│    │      │      │      │        │        │  回贓物所│    │      │
│    │      │      │      │        │        │  書立之贓│    │      │
│    │      │      │      │        │        │  物領回保│    │      │
│    │      │      │      │        │        │  管單    │    │      │
│    │      │      │      │        │        │  95偵7140│    │      │
│    │      │      │      │        │        │  P26     │    │      │
├──┼───┼───┼───┼────┼────┼─────┼──┼───┤
│20  │95月5 │臺北縣│天○○│持其所有│將所竊財│①庚○○  │刑法│鐵撬等│
├──┤月25日│汐止市│      │之兇器鐵│物丟棄該│  審判筆錄│第32│工具,│
│95年│下午5 │連峰街│      │撬由2樓 │址大門處│  95易緝37│1條 │但已滅│
│度偵│時許  │225 巷│      │之安全設│而逃逸。│  P96-99  │第1 │失(未│
│字第│      │27號2 │      │備落地窗│        │②天○○  │項第│扣案)│
│7140│      │樓    │      │侵入住宅│        │  警詢筆錄│2款 │      │
│號  │      │      │      │,再以鐵│        │  95偵7140│、第│      │
│    │      │      │      │撬開啟鐵│        │  P13-14* │3款 │      │
│    │      │      │      │門(未毀│        │③證人楊裕│    │      │
│    │      │      │      │壞),竊│        │  昌警詢筆│    │      │
│    │      │      │      │取財物(│        │  錄      │    │      │
│    │      │      │      │侵入住宅│        │  95偵7140│    │      │
│    │      │      │      │部分未據│        │  P17-18  │    │      │
│    │      │      │      │告訴),│        │④證人陳捷│    │      │
│    │      │      │      │得手後,│        │  原警詢筆│    │      │
│    │      │      │      │不慎觸動│        │  錄      │    │      │
│    │      │      │      │保全設備│        │  95偵7140│    │      │
│    │      │      │      │,附近居│        │  P20-21  │    │      │
│    │      │      │      │民楊裕昌│        │⑤警員蕭時│    │      │
│    │      │      │      │前往察看│        │  君報告  │    │      │
│    │      │      │      │,庚○○│        │  95偵7140│    │      │
│    │      │      │      │見事跡敗│        │  P25     │    │      │
│    │      │      │      │露乃迅速│        │⑥竊盜案現│    │      │
│    │      │      │      │逃逸並將│        │  場照片  │    │      │
│    │      │      │      │所竊財物│        │  95偵7140│    │      │           │    │      │      │      │        │        │  詢、偵訊│    │      │
│    │      │      │      │丟棄該址│        │  P30-36  │    │      │
│    │      │      │      │大門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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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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