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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得君莊明達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1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2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95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正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沈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 年6月27日,以92年度易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 月8 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於94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再犯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於95年4 月13日確定。詎沈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94年12月19日下午2 、3 時許,攀越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32 巷62號4 樓C室陳文良住處之門窗(門窗未鎖)後,無故侵入該房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碩士帽頭穗1 個、手錶1 只、東方錶(OVIENTAL)1 只及美金2 元。嗣因員警在陳文良上開住處採得可疑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沈正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沈正與葉嘉斌(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嘉斌假冒陳衍順之名,於95年1 月11日向臺北縣○○市○○路0 段000 ○0 號熊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9860-DT 號自用小客車後,葉嘉斌再於翌日上午8 時48分前某時,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沈正至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楊愛卿住處附近,由葉嘉斌在車上把風,沈正則攀越前揭楊愛卿住處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徒手竊得楊愛卿所有珍珠項鍊1 串、黑珍珠項鍊1 串、珍珠戒指1 只、鑽戒3 只、藍寶石戒指1 只、金戒指5 只、碎鑽墜子2 串、金項鍊2 條、水晶胸針8 個、珍珠墜子3 個、18K 金鍊10條、金耳環1 對、玉墜子1 個、雷達牌女用手錶1 個、宏碁手提電腦1 部、家用電腦(主機及19吋液晶螢幕)1 部、三洋牌攝影機1 台、硬碟1 台、NIKON數位相機1 台、統一超商禮券5 張、現金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存摺(中信、臺銀、一銀)共3 本後離去;嗣於95年6 月3 日葉嘉斌因另涉他案通緝而被警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㈢沈正於95年3 月9 日凌晨4 時許,與林龍興(由檢察官另案聲請併案審理)一同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黃柏仁住處外出後,黃柏仁、沈正即前往同段276 號便利超商購物,林龍興則逕行離去,惟林龍興行經同段278巷16號前時,見潘明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有貨物,即折返前開超商,與沈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徒手破壞上開車輛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電剪、吹風機、剪刀、燙髮手棒、離子夾、剪髮用專業皮套等美髮器材4 箱及現金7,000 元,得手後,帶至前開超商找黃柏仁銷贓,而黃柏仁明知上開美髮器材均係沈正、林龍興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1,500 元之低價,向林龍興購買該批美髮器材中之佳麗牌EH730 型電剪2 支、日立牌CL-970TA型電剪1 支及元素牌A2型電剪1 支,並藏置在其上址住處內(黃柏仁所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5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黃柏仁上址住處查獲上開電剪4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正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良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㈠第103頁)、被害人楊愛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38頁、第39頁、第170 頁)、證人李建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前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第13 4頁)、同案被告葉嘉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98頁、第99頁、第123頁)、告訴人潘明強於警詢之指訴(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49頁、第50頁)、同案被告黃柏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同前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第103 頁、本院卷㈠,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12月28日北市(94)華鑑字第1709號陳文良租屋處失竊案勘查報告表1 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第7 頁至第20頁)、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0950012661號鑑驗書1紙、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4 張(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66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3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等犯行,證據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96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累犯: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新法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新法將累犯之範圍限縮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舊法就累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為(銀元)300 元及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 條第5 款、第47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檢察官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故認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被告係於該日下午2 、3 時許侵入陳文良之住處行竊,此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㈠,第7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係趁其不在家的時候行竊,伊當天上午8 點左右就離家,到下午6 點半才回家,對被告所述行竊時間沒意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3 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日落後之夜間行竊,檢察官併案意旨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有誤會。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之罪,分別與葉嘉斌及林龍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2 次加重竊盜及1 次普通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上揭事實欄所示一、㈠、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揭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8月,自不符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以被告有犯罪習慣,建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並宣付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92年間及94年間因竊盜及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5 年確定,然其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亦僅有該2 次竊盜及竊盜、搶奪前科紀錄(被告於92年間雖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惟並非財產犯罪),實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蓋本院考量保安處分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在於預防社會危險性。所謂強制工作,係指以強制方式而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有違反人民有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之虞,自必須對於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難免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自以不宣告為原則,而以宣告為例外。因此,本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876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正於94年10月13日上午6 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0○00號周然強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國際牌數位照相機1 臺、SEIKOS牌男用手錶1只、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土地銀行現金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加油卡1 張、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 萬5,000 元、港幣1,100 元、人民幣200 元、科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然強之大小印鑑、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 枚、該公司統一發票本1 本、振興醫院在職資料、識別證、護理證各1 張、身分證及其妻所有身分證(Z000000000)各1 張、電腦1 臺等,價值共約5 萬元,嗣經警經由失竊手機使用者序號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周然強之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沈青華、蔡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3 紙在卷可憑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偷竊被害人周然強財物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是跟朋友借手機,但是向哪個朋友借的,我也忘記了,0000000000的門號是我姐姐沈青華辦來給我用的,因為我當時只有門號,沒有手機,所以我忘記是向哪個朋友借手機,插入SIM 卡來使用手機,蔡雅玲我認識,好像也有跟她借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周然強位於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於94年10月13日上午6 時許遭竊之事實,雖據被害人周然強於警詢時指述(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㈠第98頁)明確,惟依被害人之證述,尚難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訛。

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被告之姊沈青華向電信公司聲請後交由被告使用,此經證人沈青華於警詢時供證無訛(詳同前偵查卷第20頁),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證人蔡雅玲所申請,並於94年10月26日20時至24時借給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證人蔡雅玲於警詢(詳同上偵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2 頁),而上開以沈青華名義申請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26日13時49分24秒起至15時5 分11秒止有使用被害人周然強失竊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通話,另證人蔡雅玲借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35分48秒起至23時43分18秒止亦有使用被害人周然強失竊盜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通話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紙在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害人周然強失竊之手機在94年10月26 日13 時49分24秒起至15時5 分11秒止及自同日22時35分48秒起至23時43分18秒止係由被告使用無訛,惟尚無法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竊取。蓋被告取得該手機之原因有多端,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向他人借得,亦可能係被告向他人收贓而取得,並非必然係被告竊盜所得,是依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被害人周然強財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被害人周然強財物之犯行,則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636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沈正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與曾愷德(因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曾愷德於94年11月16日16時15分許,攀爬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236 巷3 弄5 號7 樓江元能住處旁之大樓,並打開江元能住處門窗(門窗未鎖)後,無故侵入江元能住處內,竊取4 、5000元及江翊禎(江元能之女)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吳瑜琴(江元能之妻)之身分證(Z000000000號)1 枚、金項鍊5 條、金耳環5 付、金墜子3 付、玉珮2付。沈正則騎乘曾愷德所有之車號000 ─367 號輕型機車在樓下接應把風,其中除吳瑜琴身分證由曾愷德丟置於路邊垃圾桶外,曾愷德分得現金4 、5000元、金項鍊、金耳環、金墜子、玉珮,沈正則分得上開信用卡2 張。被告沈正另㈠於94年11月16日23時13分零5 秒,持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臺北巿松山區饒河街60號玉興銀樓有限公司消費2500元,並冒簽江立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江翊禎)姓名於簽帳單上,且持簽帳單交與該公司店員。㈡於同日23時27分43秒,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巿松山區饒河街210 號1 樓天秤座鑽金店消費2800元,並冒簽江立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江翊禎)姓名於簽帳單上,且將簽帳單交與上開天秤座鑽金店店員。㈢於94年11月17日7 時34分54秒,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臺北巿忠孝東路6 段226 號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消費50元,並冒簽江翊禎姓名於簽帳單上,且將簽帳單交與上開加油站人員。㈣於同日7 時52分17秒,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巿忠孝東路5 段970 號B1頂好中坡陽店消費3940元,並冒簽江翊禎姓名於簽帳單上,且將簽帳單交與上開頂好中坡陽店店員。㈤於94年11月17日10時41分37秒,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可樂褔俱樂部消費2000元,並冒簽江翊禎姓名於簽帳單上,且將簽帳單交與上開可樂褔俱樂部人員。㈥於94年11月17日11時25分17秒,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巿大安區金華街150 號1 樓神腦國際金華店消費11500 元,並冒簽江翊禎姓名於簽帳單上,且將簽帳單交與上開神腦國際金華店店員,均足生損害於江翊禎及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06 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江元能之指訴、證人呂理泉及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曾愷德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 份、簽帳單6 紙為論據。惟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與曾愷德共同行竊及偽簽信用卡之犯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曾愷德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對曾愷德所述亦有爭執,復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其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是共犯曾愷德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江元能及證人呂理泉、張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愷德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94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5分伊是自己騎機車至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號7樓之樓下,然後爬窗戶進入被害人屋內偷東西,當時樓下無人接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41 頁、第142 頁),嗣雖改稱「案子太久,我忘記了,我警詢筆錄說的是真的(同前卷第144 頁),惟其先後所述反覆,且未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與其共同犯竊盜罪,自難以證人曾愷德於本院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㈢依告訴人江元能於警詢時之指訴,只能證明其住處確有遭竊之事實,另依證人呂理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只能證明其有看到一年輕人騎乘車號000 ─367 號機車在樓下等候,惟無法證明該名年輕人即係被告無訛,是依渠等2 人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事實。

㈣另依證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 份、簽帳單6 紙雖能證明江翊禎所失竊之信用卡有遭人盜刷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該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盜刷,且經本院將卷附之簽帳單影本與被告書寫之字跡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上開簽帳單上之「江翊禎」、「江立成」簽名為被告所為,此有該局96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60078097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㈠,第180 頁),是依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冒刷江翊禎信用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曾愷德共犯竊盜罪及冒刷江翊禎所有信用卡之犯行,則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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