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 即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ˍAEB893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有關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零六分許,駕駛車號DM-三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六分許,因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長安西路,有飲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柒毫克,經警攔檢,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製單舉發,然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其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該基金會支付三萬元,依照「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其不應再受到行政罰鍰之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同一事件據以裁處上開金額之罰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所示之地點,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受處分人業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B八九三四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B八九三四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受處分人收據及該基金會台北分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㈤、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於本案中,受處分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並經檢察官命其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在案,詳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受處分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受處分人於該緩起訴確定二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則原處分機關復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諭知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並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