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又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0年度板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3 罪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訂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6 月7 日),詎乙○○仍未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復犯加重竊盜罪,除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5 月7 日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06 巷11弄3 號公寓,利用該公寓一樓大門門鎖故障未鎖之機會,侵入公共樓梯間內(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樓後,戴上其預先購買之白色手套1 雙(手套包裝袋則棄置在樓梯間),先翻越4 樓樓梯間之氣窗爬出戶外,再攀爬外牆並踰越該址4 樓之甲○○住處陽台牆垣進入陽台後,由陽台之未上鎖鐵門開門侵入屋內(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置放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戒指2 枚、女用手錶1 只、勞工保險卡1張及印章3 顆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及變賣戒指、手錶之得款均花用殆盡,保險卡及印章則棄置在不詳地點之郵筒內。嗣因甲○○於同日19時許返家,查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在屋內沙發上扣得乙○○所有之前開白色手套1 雙及在樓梯間扣得遭乙○○棄置之手套包裝袋1 只,並在該包裝袋上採得可疑指紋1 枚,經送鑑驗後,證實該枚指紋與檔存乙○○指紋相符,再經調取乙○○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因住處陽台鐵門未關,遂遭竊賊由樓梯間氣窗攀爬陽台進入其屋內行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1頁);又員警於案發後,在被害人住處內查獲被告所有之白色手套2 只,並在被害人住處樓梯間查獲上開手套之包裝袋1 只等節,有卷附警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附於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64頁)及上開證物扣案足憑,而該手套之包裝袋經警鑑識後,採得可疑指紋1 枚,經送指紋比對鑑驗,證實該枚指紋與檔存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1 月22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70011102號鑑驗書1 份(附於同上偵卷第28頁)在卷可考;又員警於案發後調閱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證實該門號確有於本件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利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基地台通聯,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100 頁、第103 頁)。綜上各情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乙○○翻越被害人住處公寓公共樓梯間之氣窗,再攀爬踰越被害人住處陽台牆垣而進入被害人住處陽台後,利用陽台鐵門未上鎖之機會,開門侵入被害人住處,進而徒手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及牆垣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本院無庸另行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已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品行不佳,犯罪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之犯罪危害程度、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輕,併予指明。扣案之白色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包裝袋1 只,係經被告取出其內手套後,棄置於樓梯間,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包裝袋僅係單純用於包裝本件扣案之手套,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自無庸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