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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係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客運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載運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分)許,駕駛九二一一路線、車牌號碼FK—五二○號(起訴書誤植為KF—五二○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營業用大客車載客,沿臺北縣淡水鎮○○○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一段與北新路口,欲右轉北新路直行時,適行人乙○○行至北新路口,正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北新路,丙○○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暫停,即貿然右轉至北新路,該營業用大客車右後側車身不慎擦撞乙○○,致乙○○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手前臂及手掌擦傷、左手前臂及手掌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惟未對乙○○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逃逸,為路人甲○○記下車牌號碼及駕駛員姓名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判中因惡性腫瘤致肝昏迷併器官衰竭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因其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俱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受僱於淡水客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山北路一段右轉北新路口之際,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右轉時,告訴人尚在行人穿越道外,伊駕車右轉直行後,自照後鏡見告訴人跌坐路旁,旋即停車並下車前往關心,告訴人及路人均未告知伊駕車擦撞告訴人倒地,伊本欲呼叫救護車,係告訴人表示撥打電話通知其女即可,伊因車上尚有乘客,始於撥通電話告知告訴人之女前來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先行駕車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上衣、右褲管之白色物質與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車門之油漆碎片均不相似,足認被告並未撞及告訴人,且依證人甲○○證述所見告訴人所在位置,係在中山北路一段與北新路轉角路旁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站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內,斯時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右轉時,距離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尚有一段距離,自不可能撞倒告訴人,足證告訴人應係自行跌倒受傷,又被告於案發時曾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之女,且當時告訴人身旁尚有其他人可資救助,生命無受侵害之虞,被告亦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我買完菜搭乘淡水免費接駁公車至頂好超市下車,我走到臺北縣淡水鎮○○○路○段與北新路口,準備過行人穿越道返回北新路的家,當時號誌是綠燈,我就走過去,被告駕駛淡水客運公車在中山北路一段右轉北新路,在轉彎過程中,該車後部側面擦撞到我,我倒地後,看到那一輛淡水客運公車直行,然後開到旁邊停下來,被告下來看我時都沒有說話,我那時跟被告說,你撞到我,要怎麼辦,我爬不起來,後來有跟旁邊圍觀的人說打我家電話,叫我的家人,被告撥打電話給我女兒,然後就開車走了,有一位男士表示有幫我記下車號,也是那位男士幫我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一九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日上午,我騎著機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往大義街方向在停等紅燈,看見告訴人坐在北新路與中山北路一段路口轉角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地上,一輛淡水客運公車停在北新路,被告有下車,後來又上車將車開走,被告走時,沒有其他人在告訴人旁邊,只有一些路人經過該處而已,我就過去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跟我說有公車撞到她,連問她怎樣都沒問就走掉了,因為被告的車還沒有開很遠,告訴人有指著被告車的方向給我看,我就記下被告所駕駛公車的車號及駕駛員姓名丙○○,因當時告訴人表示她無法走動,我才前往隔壁的警察局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三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頂好超市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拍攝角度是從頂好超市走廊,從乙○○行進方向背後拍攝,可以照到乙○○走路之背影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乙○○走路行走能力正常,不致於自行跌倒。從監視器畫面看來,乙○○已經走到行人穿越道上,先後三臺機車均未撞倒乙○○,乙○○是等到一臺大客車經過,大客車右側車身可能是距離乙○○過近,乙○○瞬時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吻合。

⒋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民營公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北縣鑑字第九七○八一七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

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手前臂及手掌擦傷、左手前臂及手掌擦傷等傷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三頁)。

⒍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查卷第九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暫停,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淡水客運公司三芝站九二一一線行車憑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一頁)。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告訴人倒地,且當時伊本欲呼叫救護車,係告訴人表示撥打電話通知其女即可云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上衣、右褲管之白色物質與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車門之油漆碎片均不相似,足認被告並未撞及告訴人,且依證人甲○○證述所見告訴人所在位置,係在中山北路一段與北新路轉角路旁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站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內,斯時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右轉時,距離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尚有一段距離,自不可能撞倒告訴人,足證告訴人應係自行跌倒受傷,又被告於案發時曾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之女,且當時告訴人身旁尚有其他人可資救助,生命無受侵害之虞,被告亦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惟:

⒈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擦撞致倒地受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案發當時告訴人行走能力正常,並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先後三臺機車經過均未撞倒告訴人,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轉經過,告訴人在該車右後側車身貼近之際,始瞬間倒地,此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頂好超市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均如上述,堪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轉彎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於轉彎過程中,因該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⒉自肇事車輛及告訴人衣物上所採集之多處油漆碎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或不相似或無法比鑑,固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一○一○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然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右後側車身貼近時觸及倒地受傷,而輕微擦撞並非必然能從告訴人身上衣物採得明顯擦撞或物質移轉痕跡,自不能因告訴人身上衣物並無物質移轉之跡象,即反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未擦撞告訴人倒地受傷。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係坐在北新路與中山北路一段路口轉角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地上,然證人甲○○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且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右後側車身貼近瞬間倒地時,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況本案亦不能排除證人甲○○至案發現場前,告訴人業於行人穿越道上自行爬起或為其他路人攙扶至路邊較安全處坐下之可能,是徒憑證人甲○○之前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⒌告訴人於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之際,曾告知被告係遭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擦撞倒地,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佐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手前臂及手掌擦傷、左手前臂及手掌擦傷等傷害,證人甲○○前往案發現場探視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尚表示無法走動,亦據證人甲○○證述如上,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既知悉其可能因過失肇事,並立即下車至告訴人身旁查看,應能輕易判斷告訴人業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被告固曾於案發現場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號通知告訴人之女,告知其告訴人跌倒,請其至現場,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並有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士服字第九八C○六○四一八號函檢送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然被告亦自承:伊未等到告訴人女兒前來,即先行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足認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雖曾下車短暫停留,然並未對告訴人積極施予救助、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僅在旁觀望及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之家人後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尚乏所據,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於駕車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十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其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旋即逃逸,惡性非輕,且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迄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