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90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10月、7 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並與前開4 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80 號8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29日下午4 時43分許,因竊盜、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 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8/7031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雖傷害其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