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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明宏謝佳純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丁○○

           樓

      戊○○

           2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壬○○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76號、第9672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丁○○共同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故買贓物,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及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與前案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有多次前案紀錄,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易字第1413號判決、95年度易更一字第17號(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易更字第174 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壬○○前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丙○○、丁○○、戊○○、羅瑞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或共同實施如下之竊盜行為:

㈠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49號1 樓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3C福德展售中心,趁該店店長乙○○忙於處理其他營業事務不及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ACER牌Z03 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888元)。

㈡丙○○、羅瑞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31日晚間9 時許,先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羅瑞萍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05 號尚在營業中之NET 服飾店,丙○○乃在該店外把風,再由羅瑞萍進入該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皮包1 個、女用褲襪3 雙得逞,嗣2 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丙○○、羅瑞萍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許,先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羅瑞萍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06 號、負責人為陳隆鑫之寵物城堡店,趁該店人員忙於招呼其他顧客疏於防範時,丙○○乃在該店外把風,再由羅瑞萍進入該寵物店內徒手竊取陳隆鑫所有之紅貴賓狗1 隻得逞,嗣2 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㈣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段385 號之維斯妮芳療館內,趁該店店長葉金蘭忙於其他營業事務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櫃臺上之TOSHIBA 牌筆記型電腦1 臺。

㈤丙○○、戊○○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7日下午6 時15分許,先由丙○○騎乘機車搭載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58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汐止建成店,趁該店店員忙於招呼其他客戶時,由戊○○在外把風,丙○○則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LG牌液晶電視1 臺得逞,嗣由丙○○騎乘機車搭載戊○○持該液晶電視逃離現場。

㈥丙○○、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9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41 之1 號之永慶房屋東湖店,先由丁○○假借係客戶而與該店仲介員己○○詢問租屋事宜,再由丙○○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BENQ 牌筆記型電腦1 臺得逞。

㈦丙○○、丁○○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號之全國電子重新門市,先由丁○○假借假借係顧客而與該店店員詢問事宜,再由丙○○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HP牌KZ988PA 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16,990元)得逞。

㈧丙○○、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8 日上午6 時37分許,先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丁○○至臺北市○○區○○路3 段72號哈拉生活有限公司之哈拉影城,由丁○○在旁把風,再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1 把,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懸掛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牆壁上之奇美牌32吋液晶電視1 臺得逞。

三、甲○○明知上開二、㈥所列筆記型電腦係丙○○所竊得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6 月19日晚間,在其臺北市○○區○○路2 段79巷6 弄1 號5 樓住處收受該筆記型電腦。

四、另甲○○、壬○○明知上開二、㈠、㈦所列之筆記型電腦均係丙○○所竊得,甲○○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介紹壬○○向丙○○購買贓物,壬○○亦明知該筆記型電腦係來源為盜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7年5 月20日及97年6 月20日晚間在甲○○上開住處,各以6,000 元之賤價,向丙○○故買上開筆記型電腦各1 臺。

五、嗣警因另案毒品案件聲請對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而發覺丙○○所為上開事實二、㈠、㈢、㈣、㈤之竊盜行為,乃持搜索票及拘票於97年7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街53巷19弄10號2樓丙○○之現居處拘獲丙○○,丙○○並向員警自首其有為上開事實二、㈡、㈥、㈦、㈧之竊盜行為;嗣經警循線,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2巷57弄3 號2 樓戊○○之現住處拘獲戊○○;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80 巷22號6 樓丁○○之住處拘獲丁○○;再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79巷6 弄1 號5 樓甲○○之住處拘獲甲○○。

六、案經辛○、哈拉生活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22878號鑑驗書1 份,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 6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證人即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福德展售中心站長乙○○、證人即告訴人寵物城堡商店店長辛○、證人即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汐止建成店之人員黃鴻智、證人即告訴人哈拉影城之保全人員霍俊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丙○○、甲○○、乙○○、辛○、黃鴻智、霍俊良、證人即NET 服飾店店長助理殷榮聰、證人即寵物城堡商店負責人陳隆鑫、證人即維斯妮芳療館負責人葉金蘭、證人即告訴人永慶房屋東湖店員工己○○、張長浩、證人即全國電子重新門市人員高麒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竊盜、牙保及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㈠被告丙○○、丁○○、戊○○竊盜部分,以及被告甲○○牙保、收受贓物部分:

⒈上揭被告丙○○、丁○○、戊○○等人於上開時、地竊盜,以及甲○○於上開時、地收受及牙保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甲○○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21頁、第14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⒉犯罪事實二、㈠之被告丙○○、丁○○共同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福德展售中心站長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62頁至第63 頁、第106頁至第107 頁、第240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福德展售中心被竊筆記型電腦產品資料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同上偵卷卷二第244 頁)在卷可佐。

⒊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告丙○○與同案共犯羅瑞萍共同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NET 服飾店店長助理殷榮聰於警詢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皮包、褲襪同款式照片物品2 張(見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98頁)在卷可佐。

⒋犯罪事實二、㈢之被告丙○○、共犯羅瑞萍共同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寵物城堡商店店長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寵物城堡商店負責人陳隆鑫於警詢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92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同上偵卷卷二第46頁至第55頁)在卷可佐。

⒌犯罪事實二、㈣之被告丙○○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維斯妮芳療館負責人葉金蘭於警詢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22878號鑑驗書、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佐。

⒍犯罪事實二、㈤之被告丙○○、戊○○共同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之汐止建成店員工黃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9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6張、被竊電視型錄單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同上偵卷卷二第75頁至第85頁、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在卷可佐。

⒎犯罪事實二、㈥之被告丙○○、丁○○共同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永慶房屋東湖店員工己○○、張長浩於警詢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48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佐。

⒏犯罪事實二、㈦之被告丙○○、丁○○共同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全國電子重新門市員工高麒蕓於警詢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被竊筆記型電腦型錄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66頁、第70頁、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124 頁)在卷可佐。

⒐犯罪事實二、㈧之被告丙○○、丁○○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哈拉影城之保全人員霍俊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9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見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

⒑犯罪事實三之被告甲○○收受贓物部分,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53 頁)大致相符。

⒒犯罪事實四之甲○○牙保贓物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4 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相互吻合。

⒓綜上,足證被告丙○○、丁○○、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四之被告壬○○2 次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壬○○固承認於97年5 月間在甲○○上開住處,以6,000 元之代價收購筆記型電腦1 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7年6 月20日向被告丙○○、甲○○等人購買筆記型電腦1 臺,且伊於97年5 月間所購得之筆記型電腦並非贓物,而該電腦為中古而非全新,況被告甲○○係因其友人前遭警方逮捕,因而挾怨報復誣指伊,又伊如曾與被告甲○○聯繫,當可從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或紀錄查出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97年5 月20日在汐止市○○○路249 號大同3C福德展售中心所竊得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伊於當天晚間,在被告甲○○臺北市○○區○○路2 段79巷6 弄1 號5 樓住處,透過被告甲○○,以6,000 元之代價將該電腦販予被告壬○○,該臺電腦為全新,並未毀壞,而伊97年6 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號全國電子重新門市竊得犯罪事實二、㈦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後,當天亦聯絡被告甲○○可否銷贓,被告甲○○則要求伊於當日晚間6 時許至其上開住處,伊到達時被告壬○○已在現場,伊亦透過被告甲○○將該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售予被告壬○○,當時伊本來開價7,000 元,但經被告壬○○殺價至6,000 元成交,伊每次均告知被告甲○○、壬○○所販售之筆記型電腦為伊竊盜所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4 頁、同上卷卷二第254 頁、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1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

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丙○○於97年5 月20日致電伊詢問是否有人要購買筆記型電腦,當時被告壬○○在伊住處聊天,被告壬○○表示有興趣,伊遂要求被告丙○○攜該筆記型電腦至伊住處,而被告丙○○、壬○○相互討價,最後被告丙○○將該筆記型電腦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壬○○,該臺電腦並未損毀仍可使用,另一次是伊致電聯絡被告壬○○是否要購買筆記型電腦,被告壬○○表示會過來看,嗣被告丙○○亦在伊住處將該筆記型電腦販予被告壬○○,伊知道被告丙○○所持之筆記型電腦均為竊盜得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同上卷卷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219之7 頁、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

⒊核之證人丙○○、甲○○所證述被告壬○○向丙○○故買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之過程相互一致,且與被告壬○○自承:於97年5 月20日在被告甲○○住處,以6,000 元之代價購買筆記型電腦一臺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219 之5 頁至第219 之8 頁)部分吻合,而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渠等之犯行,是渠等與被告壬○○間難謂有何利害關係,應無刻意攀誣陷害被告壬○○之理,被告壬○○雖辯以因證人甲○○之友人因其遭警查獲,證人二人乃挾怨陷害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所辯屬實,且證人甲○○何需以陷己於牙保贓物罪名之方式刻意誣指被告壬○○,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況證人甲○○本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牙保被告壬○○向被告丙○○購買贓物一事,僅承認被告壬○○於97年5 月20 日 在其住處向被告丙○○購買筆記型電腦1 臺,嗣後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其牙保贓物之犯行,果其欲構陷被告壬○○,則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為之,何需俟本院審理時始為對被告壬○○不利之證詞,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證人丙○○、甲○○二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⒋至被告壬○○另辯以:伊於97年5 月17日向被告丙○○所購得之筆記型電腦,而非97年5 月20日,且伊並未於97年6 月20日向被告丙○○、甲○○等人購買筆記型電腦,又伊於97年5 月間所購之筆記型電腦為中古機型,該電腦業已損壞,惟零件仍可拆卸使用,伊乃將該零件用以修繕伊友人之筆記型電腦,且經伊以序號查詢後亦知該電腦並非贓物云云,然被告壬○○於97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向被告丙○○故買其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且被告丙○○於97年5 月20日所售之電腦為全新可使用一情,業經證人丙○○、甲○○證述屬實,亦與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部分相符,均如前述,況被告壬○○先於警詢自承:伊將向被告丙○○等人購得之筆記型電腦,以8,000 元之代價轉賣劉哲男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02 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係將向被告丙○○購買之該筆記型電腦作為零件使用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如該筆記型電腦業已損壞,僅其零件可供拆卸作為零件使用,又何需特地以高達6,000 元之價格購入,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更可徵其所辯顯屬虛妄不實,自難採信;至被告壬○○雖於偵查中提出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臺(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219 之8 頁),而經證人乙○○指認後,被告壬○○所提出之筆記型電腦之序號及型號均與失竊之電腦不符(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240 頁),惟此亦不能證明該臺筆記型電腦即為其向被告丙○○所購得,又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筆記型電腦後,雖一度表示該電腦即為其於97年5 月20日出售予被告壬○○之電腦(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231 頁),然嗣後又證稱:被告壬○○所提出之筆記型電腦並非伊於97年5 月20日出售予被告壬○○之電腦,先前係因電腦樣式相同,導致伊無法辨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二第254 頁),證人丙○○既非專門從事電腦相關行業,自難以單純從外觀區辨筆記型電腦之種類、品牌,且其竊取筆記型電腦次數達4 次之多,亦難謂無誤認之可能,是其先前證稱被告壬○○所提出之筆記型電腦為其所出售云云,尚不能作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壬○○先後辯稱:伊僅向被告丙○○等人購買筆記型電腦1 臺,該電腦或轉賣予劉哲男,或拆卸其零件作為修繕使用云云,竟仍可於偵查中另行提出1 臺筆記型電腦為證,更可徵其不止一次向被告丙○○故買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其所辯僅向被告丙○○購買筆記型電腦1 臺云云,顯屬不實。

⒌被告壬○○又辯以:伊果曾與被告甲○○聯繫,當可從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查出云云,然被告壬○○向被告丙○○2 次購買贓物,均透過被告甲○○居間聯繫,並非被告壬○○與丙○○自行聯絡,已如前述,而核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通訊監察之對象為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他案被告黃柏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61頁、97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是通訊監察譯文中自查無被告壬○○與甲○○之通訊紀錄,然被告壬○○2 次向被告丙○○購買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乙節,業經被告丙○○、甲○○證述詳盡,是並無礙本件被告壬○○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亦不能據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壬○○係從事電腦維修、買賣之業務,對於該2 臺之筆記型電腦之市價行情,必當知之甚稔,而上開2 臺筆記型電腦市價分別為2 萬7 千8 百餘元及1 萬6 千9 百餘元,業據證人乙○○、高麒蕓分別證述如前,被告壬○○仍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6,000 元賤價購得上開2 臺筆記型電腦,顯不相當而與交易行情有違,顯見被告壬○○明知該2 臺筆記型電腦之來源係屬盜贓之物,而仍以賤價購得,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丙○○、丁○○、戊○○等竊盜、被告甲○○牙保及收受贓物、被告壬○○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丙○○、丁○○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 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7 次、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1 次,被告丁○○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3 次、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1 次,被告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次,被告甲○○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2 次、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1 次,被告壬○○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2 次。公訴人認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然按牙保贓物罪係指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將97年6 月19日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交予被告甲○○,被告甲○○表示會去問問看是否有人要買,但伊不知道被告甲○○有無將該電腦賣出,伊也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核與被告甲○○辯稱:伊有向被告丙○○收受犯罪事實二、㈥之筆記型電腦,但因該臺電腦損壞,伊無法出售,只好將之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甲○○雖收受被告丙○○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然尚未為居間介紹購買贓物之行為,自難論以牙保贓物之罪名,應僅構成收受贓物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實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丙○○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㈥、㈦、㈧部分竊盜犯行間,被告丙○○與羅瑞萍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竊盜犯行間,被告丙○○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被告甲○○2次牙保贓物、被告壬○○2 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8 罪,被告丁○○所犯上開4 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被告壬○○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及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2 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與前案接續執行至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易字第1413號判決、95年度易更一字第1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 年10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證人即查獲員警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承辦被告丙○○竊盜之部分,本件原先主要偵查毒品部分,並聲請通訊監察,從監聽中亦得到情資知悉被告丙○○另涉有竊盜部分,並開始進行偵查,至於其他部分則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是犯罪事實二、㈠、㈢、㈣、㈤部分既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足見警方經通訊監察後,業已發覺此部分犯罪並開始偵查,自不符自首之規定,至犯罪事實二、㈡、㈥、㈦、㈧部分,則係被告丙○○經拘提到案後,於檢警機關承辦人員尚不知悉之情形下,於警詢之際即主動供出,亦有其自行書寫之紙條1 張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120 頁),應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丁○○多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非小,以及被告甲○○、壬○○多次牙保及故買贓物,益增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及渠等犯罪分工程度,以及被告丙○○、丁○○、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壬○○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丙○○、丁○○、甲○○、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再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壬○○部分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被告甲○○、壬○○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至於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丙○○所有,係供犯罪事實二、㈧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223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另聲請沒收扣案之被告丙○○、丁○○所有之行動電話8 支,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渠等犯本件犯罪之用,而被告丙○○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且根據卷內通訊監察之譯文,雖可查知其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㈢、㈣、㈤之事實,然核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係被告丙○○竊盜後與他人談論相關犯行,亦難認該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丙○○、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非經矯治難收其效,爰依法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丁○○雖於本案前另犯有竊盜案件,然距離本次犯行顯有相當時日,且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得之物品價值並非鉅額,被告2 人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均如前述,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尚無令被告丙○○、丁○○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壬○○明知犯罪事實二、㈣所列筆記型電腦係丙○○所竊得,甲○○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6 月14日在其上開住處,介紹壬○○向丙○○購買贓物,壬○○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在甲○○上開住處,以6,000 元之代價,向丙○○故買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壬○○涉有同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之證述、被告丙○○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6 月14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惟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與被告丙○○聯繫,但被告丙○○並未將該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將予伊出售,且因伊當天有事,遂並未與被告壬○○一同前往被告丙○○處看電腦等語,被告壬○○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向被告丙○○購買1 臺筆記型電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7年6 月14日伊有與被告甲○○聯繫,被告甲○○雖表示其友人欲購買,伊並不知悉該友人為何人,但後來因被告甲○○未給伊消息,也沒有叫朋友來看,故伊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跳蚤市場,伊於偵查中係因遺忘,始稱係透過被告甲○○將犯罪事實二、㈣之電腦售予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核與被告甲○○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丙○○所竊得犯罪事實二、㈣之筆記型電腦,是否經由被告甲○○牙保出售予被告壬○○,已非無疑。

㈡再核之被告丙○○、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7年6 月14日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其間雖有提及「電腦」、「TOSHIBA 」等語,以及被告丙○○、甲○○2 人多次論及被告甲○○之友人欲檢視電腦,並商議販售電腦之價格乙節,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然亦不能證明被告甲○○已向被告壬○○牙保該臺筆記型電腦,或被告壬○○已向被告丙○○購買該竊得之電腦,況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證稱:雖與被告甲○○聯繫,然因其事後並未回覆,乃將該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售予跳蚤市場一情,更難謂被告甲○○、壬○○確有牙保、故買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㈣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甲○○、壬○○就犯罪事實二、㈣成立牙保、故買贓物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甲○○、壬○○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甲○○、壬○○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