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翁瑞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景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麗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初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宥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06號、第8770號、第9702號、第15522 號、第16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00七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無罪。
事實
一、前科情形:
(一)己○○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加重竊盜、贓物二罪,嗣由本院再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六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因己○○該案之羈押期間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而未再執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二罪嗣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四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癸○○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二罪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不詳時間,趁二人在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之家樂福偶遇戊○○之便,由己○○與戊○○議定交易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戊○○籌款完畢,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甲○○與己○○聯繫妥當後,再由甲○○指示戊○○駕車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之家樂福接載甲○○,由甲○○指引戊○○駕車,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八八巷巷口(鄰近忠孝東路五段聯成加油站附近),向在該處等待之己○○以二萬八千元購入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供戊○○自己施用(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當日凌晨三時許,戊○○在購毒後駕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段、昆陽街交叉路口處時,因未開車燈致為警盤查,而被查獲上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驗後毛重十五點六二公克),甲○○則趁亂逃逸,嗣戊○○於警詢中自行供出扣案毒品係其甫向己○○購得之物,始發覺上情。
三、己○○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妥當後,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八八巷附近之「聯成加油站」,以一萬元代價,將五包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丙○○施用(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丙○○甫向己○○購得上開毒品,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八八巷巷口時,因非法持有上開毒品,致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上情。
四、己○○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一分、八時四十四分許,接續持借用自張尚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張尚文知情),分別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迨丁○○以不詳方式應允後,己○○隨即當日稍後時間,與丁○○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一二巷「聯成加油站」附近,以五千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約一公克)販售給丁○○施用(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
五、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隨意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藉不詳成年男子「阿偉」使用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透過癸○○向己○○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之便,自行在電話中與「阿偉」議定毒品交易妥當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不詳地點,以三千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零點八公克)販售給「阿偉」及乙○○施用(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至癸○○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九一號三樓之住處拘提癸○○到案,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0七七公克),而發覺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含證人戊○○抄寫其行動電話「已撥電話」的紀錄)、丙○○、丁○○、乙○○、壬○○、邱丞逸、程冠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己○○、甲○○、辛○○、癸○○及其等之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0號、第二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在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所得,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己○○等及渠等之辯護人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除證人邱丞逸、程冠霖未經檢辯雙方聲請傳喚,可以認為被告己○○等人已經放棄對此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權以外,其餘證人戊○○等人事後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故,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戊○○等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及被告辛○○、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得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被告辛○○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己○○而言,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此後被告辛○○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本院審酌被告辛○○於警詢中指稱:曾為被告己○○測試毒品純度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一第七十五頁),部分對其自己不利,足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筆錄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己○○之犯罪事實所需,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辛○○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己○○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辛○○以秘密證人A1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二號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七頁),其內容與前開被告辛○○以本人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雷同,並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後引證人丁○○之各次警、偵訊筆錄,及證人壬○○之警詢筆錄,雖均係前述之傳聞證據,惟前者僅在證明證人丁○○之供詞反覆,後者旨在證明證人壬○○之指述具備任意性,均非以其等陳述內容,直接證明被告己○○或被告辛○○之犯罪事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應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故,此部份證據在上開待證事實之範圍內,亦有證據能力。
(四)警員監聽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信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而來,而上開監聽偵查,均係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其中,被告辛○○雖一度否認有後述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之通訊對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錄音結果,被告辛○○亦不再爭執該次對話之真實性(本院卷三第十九頁),此外,被告己○○等人與渠等之辯護人即未再爭執其餘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己○○等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七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五)警員在被告己○○住處查扣之愷他命及庚○○之郵局帳戶存摺,以及在被告癸○○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押所得,且上開證據對證明被告己○○、癸○○之犯罪事實而言,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而來,是此部分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係警員在先後查獲證人戊○○、丙○○、被告己○○、癸○○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後,由所屬警察單位按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之概括選任,將查扣物送請上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並由各該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將鑑定結果以書面出具報告所得,其鑑定程序應無瑕疵可指,是故,上開鑑定結果自亦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事證已明,有罪部分,被告己○○等人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無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如何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己○○等人之認定,均已經本院分別詳敘理由如後,是故,其餘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既未影響本案心證之形成,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而該部份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自不需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己○○、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固分別坦承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凌晨,由被告甲○○代證人戊○○以電話聯絡被告己○○,而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由被告甲○○帶領證人戊○○至忠孝東路六段一八八巷巷口處,由證人戊○○支付被告己○○二萬八千元,換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當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忠孝東路六段、昆陽街口處查獲戊○○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己○○辯稱:我是幫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向戊○○拿錢後,就把錢轉給賣方「狗屎」,「狗屎」當時就在旁邊,被告甲○○也在場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按:應係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我吸毒被抓,交保後我問戊○○有沒有毒品,戊○○說沒有,之後他就自己打電話給被告己○○談,他們在忠孝東路六段一八八巷巷口交付毒品的時候,我在車上,我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段、昆陽街交叉路口處時,因未開車燈致為警盤查,而被查獲一包結晶物,被告甲○○則趁亂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己○○、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被警員攔查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二三九頁),而上開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驗後毛重十五點六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五一四0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
(三)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零時五分以0000000000打給甲○○的0000000000門號,內容為請他幫我聯絡阿仁,十三日當天在南港家樂福遇到甲○○及阿仁,閒聊時阿仁提到他那裡有東西,我與阿仁約定過兩天領錢我會向他拿安非他命,當時就有說買二萬八千元的量,於是我在十五日請甲○○幫我打電話聯絡阿仁」、「我先與甲○○約在家樂福見面,他要我開車到忠孝東路一八八巷巷口,我們到達時阿仁已在那裡,他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將二萬八千元給他」、「我沒有阿仁的電話,所以才會請甲○○幫我聯絡阿仁」、「編號五的電話是我打電話請甲○○幫我聯絡阿仁」等語(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此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除大致為相同供述外,並再明確指稱:「是甲○○介紹我向己○○買毒品,我是聯絡甲○○,甲○○再打電話給己○○」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二頁),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度證稱:「安非他命是己○○拿給戊○○,於當天查獲前幾分鐘在己○○家的巷口賣給他,賣了三、四萬元的安非他命給戊○○。戊○○是我介紹給己○○的」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卷第八十三頁),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證人戊○○係由被告甲○○帶來,向伊支付二萬八千元,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證人戊○○確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之事實,則有證人戊○○抄寫其行動電話「已撥電話」的紀錄一份在卷可考(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五十頁),參酌證人戊○○係在忠孝東路六段、昆陽街交叉路口處為警查獲,距離被告己○○位於忠孝東路六段一八八巷之住處甚近,有地緣關係,且證人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十五點六二公克,純度更達百分之九十八,顯非供其隨身吸食所用,而係另有原因,以致證人戊○○必須攜帶上開大量毒品在外等情,應足認證人戊○○之前述證詞實在,可以採信。
(四)被告己○○收取證人戊○○二萬八千元後,將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已如前述,此顯係以錢易物,一般毒品交易之商業行為,由常情而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在毒品圈內已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交付他人毒品,並收取對方金錢之理,被告己○○、證人戊○○復均自承彼此並無深交,是則,被告己○○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證人戊○○,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參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己○○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己○○上揭所為,自應認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次查,證人戊○○在與被告己○○議定毒品交易後,猶需先透過被告甲○○,始能聯絡被告己○○交易,該次交易且係先由被告甲○○與證人戊○○約見地點,再由被告甲○○帶領證人戊○○前往與被告己○○交易,此均如前述,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可知,被告甲○○顯係為被告己○○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之窗口,負責為被告己○○過濾買家,迂迴交易,藉此減少渠等遭到警員查緝之風險,非單純媒介證人戊○○與被告己○○交易而已,準此,被告甲○○與己○○就上開毒品交易之犯行間,自應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雖辯稱:我是幫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向戊○○拿錢後,就把錢轉給賣方「狗屎」,「狗屎」當時就在旁邊,被告甲○○也在場云云。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亦附和稱:「我打電話給己○○約在巷口,電話裡已經講好要拿半兩,他先下來拿錢,說要跟他朋友拿,後來約五分鐘後,就拿半兩安非他命下來」云云(本院卷一第二四0頁),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點左右,戊○○和他女友到汐止載我,我們到饒河街吃東西,吃完東西後戊○○說要找己○○,他請己○○幫他拿安非他命,我和我女友陪戊○○去找己○○,己○○本來在家,後來我們又去饒河街遊樂場找己○○朋友,後來我看到戊○○走手上拿安非他命走出去,到昆陽捷運站就被警察臨檢」、「當天己○○有還我二千元,這是他之前欠我的。和戊○○、己○○交易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六頁),惟證人戊○○偵審中所述,前後明顯不符,再觀諸被告己○○所辯:伊僅介紹戊○○向「狗屎」買毒云云,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辯:當時伊是在巷口和甲○○見面,將先前欠他的二千元還給他,當時並沒有看到戊○○云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卷第五頁、第六十頁),有所出入,均不能遽信,再互核三人所述,本件交易地點究在被告己○○住處巷口或饒河街夜市?現場有無「狗屎」其人等重要事實,渠等所述彼此亦有矛盾,佐以證人甲○○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甲○○部分詳如後述),足認被告己○○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戊○○、甲○○此部份所述,亦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均不足採。
(六)被告甲○○雖辯稱:當天我吸毒被抓,交保後我問戊○○有沒有毒品,戊○○說沒有,之後他就自己打電話給被告己○○談,他們在忠孝東路六段一八八巷巷口交付毒品的時候,我在車上,我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甲○○先前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是我向戊○○借電話約在忠孝東路六段一八八巷巷口和己○○見面,並將二千元交給我,這是己○○未進監獄時欠我的錢」云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卷第二十一頁),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乃翻稱:「戊○○叫我拿被查獲的安非他命去問己○○是否要購買,己○○表示說他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此後則兩度坦稱:「戊○○是我介紹,向己○○購買毒品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卷第八十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卷二第三頁),其詞前後反覆,爾後再空言辯稱:未販賣證人戊○○毒品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甲○○另辯稱:伊沒有獲利云云,惟被告甲○○直接聯繫被告己○○、證人戊○○完成本件毒品交易,本身為被告己○○分擔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刑庭總會決議,已係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故,被告甲○○此部份所辯縱然屬實,亦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遑論被告甲○○自承有收到被告己○○交付之二千元,此或係本案毒品交易之分紅,也未可知,從而,被告甲○○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犯行,辯稱:丙○○來我家找西瓜(按:即被告甲○○),西瓜不在,我們聊一聊,聊到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我家旁邊的人有,他就自己去問云云。
(二)經查,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八八巷巷口處時,為警在其身上查扣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而警員查扣之五包結晶物總淨重一點八六公克,經隨機抽驗其中三包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點八三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
(三)證人丙○○為警查獲後,就上開毒品來源,於翌日(五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被查獲前,在忠孝東路六段一八八巷他(按:即己○○)家附近向他買,一萬元買五包,我總共購買五包,尚未施用,買來時就分好五包,沒人知道我向他買毒品之事」、「我用0000000000與他的行動0000000000號聯絡,昨天是他在下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需要安非他命,再約出。接到電話時,我人在忠孝東路七段,我在電話中說好,他問我要多少,我說要一萬,就約在忠孝東路六段聯成加油站」、「是我直接向己○○買,我沒有和己○○一起向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卷一第一四五頁),證諸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五包之多,當非證人丙○○隨身攜帶,便於施用之物,且證人丙○○被查獲之地點係在忠孝東路一八八巷巷口,即被告己○○之住處附近,具有地緣關係,是證人丙○○之前述證詞,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信。即被告己○○初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丙○○,可能是因為我們九十六年間在看守所結怨,因此丙○○要咬我云云,惟嗣後亦改稱:我確實有幫丙○○拿貨等語(本院卷三第五頁)。
(四)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其先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伊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或係遭丙○○挾怨誣陷云云,顯有出入,至於證人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去找己○○,己○○透過他朋友阿宏,我再去找阿宏拿毒品,我們在己○○家巷口交易,交易完後朋友載我,結果我在己○○家巷口被管區抓到,我是找阿宏拿毒品,當天我是打電話給己○○,我說你那邊有無辦法幫我拿到安非他命,我忘記拿多少,他說要去問朋友看看,我就先過去,我知道己○○家,我到他家樓下,他就和阿宏一起下來,是阿宏跟我在巷口接洽,拿毒品給我的」、「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認己○○,是因為退藥很難過,趕著要交保」云云(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二頁),然證人丙○○此部份所述,與其先前指認向被告己○○購毒等語,亦有不符,難謂無迴護被告己○○之意,綜上,被告己○○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證人丙○○所述亦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均無可採。
(五)被告己○○將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萬元代價販售給證人丙○○,已如前述,由常情而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己○○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證人丙○○,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參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己○○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己○○上揭所為,自應認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丙○○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在以電話聯絡證人丁○○時,同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證人丁○○,要他分擔罰金,但是還沒談好要怎麼給,所以我就騙他,當時辛○○跟張尚文在我家,我跟辛○○說因為證人丁○○之前害過我,報警抓我,因此我就叫辛○○拿我家冰箱裡面的冰糖,拿去給證人丁○○,錢我已經收了,本來他問我價格,我跟他說一公克三千五,但後來我想騙他多一點錢,就跟他談好交易是五千,是一公克多云云。
(二)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後述通信監察譯文結果,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手機門號。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一分的監聽譯文,是我和己○○的通話內容,我們是在講罰金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前我跟他買的時候是一千元,後來他出獄我又打這通電話給他,他跟我講說至少要三千,而外面的行情要三千五,第二通電話也是在討價還價,後來我們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時間是六月十七日通話完之後沒多久,我到南港忠孝東路六段旁的一個加油站,以五千元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而警員監聽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一分,被告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先討論繳款分期之事後,被告己○○即向證人丁○○告稱:「你要講那個事,你知道外面的價錢很高耶,這是事實」等語,經證人丁○○先後回稱:「我假如有得拿我幹嘛找你,我就是沒拿過,不知道現在到底是多少啊」、「之前你給我一張耶,0八一張」等語後,被告己○○再答稱:「現在沒辦法了,現在的行情我要跟你說一下,現在三千元才一而已」、「三千五,你去打聽一下」、「真的,你去打聽一下再來跟我說,不要說0八一千啦,我二克給你拿一千啦,我也敢拿,看你要給我嗎,那我一克給你拿二千,你有多少我就給你拿多少」等語,證人丁○○再詢稱:「你說實的一錢要多少」等語,被告己○○再回稱:「三千五左右」等語,證人丁○○乃答稱:「我再打給你」等語,隨後,被告己○○又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丁○○,證人丁○○又詢稱:「柏仁,現在0八多少」等語,被告己○○乃答稱:「哪有0八的,0八要怎麼算」等語,證人丁○○反問:「0八不能算嗎」等語,被告己○○即回稱:「可以呀,三千呀」等語,證人丁○○改稱:「你剛不是說二千」等語,被告己○○則稱:「我說一克三五耶」等語,證人丁○○又稱:「二張呢」等語,被告己○○再稱:「老大,三0三的我還給你兩千,怎麼可能,老大你去問行情,我不會騙你」等語,證人丁○○又稱:「我知道啦,那二張可以拿多少」等語,被告己○○遂先後稱:「以三千五會比較好,我不會騙你」、「我跟你說,二千元就不能算呀,譬如說0六不行,0五三千五又是一對呀,現在這不好做,不好玩了」等語,證人丁○○方稱:「那我知道了」等語,被告己○○遂總結稱:「看怎樣再聯絡」等語,此有通信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0二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即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對上揭通信監察譯文亦坦承:「通話內容應該是詢問安非他命的行情,因為阿順要問我可不可以拿到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幫他拿」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綜上,足認證人丁○○前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三)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被告己○○自警詢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止,均辯稱略以:伊沒有幫丁○○拿過毒品,是丁○○挾怨報復云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0二號卷第七頁、第四十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其此後驟然翻異前詞,自難遽信,且冰糖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固然相似,惟氣味截然不同,對具有施用毒品經驗者而言,並非難以分辨,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己○○倉促間以冰糖混充甲基安非他命,能否瞞過證人丁○○,也非無疑,遑論證人丁○○之證詞亦有諸多反覆,不無掩護被告己○○之處(詳如後述),綜上,被告己○○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翻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有打電話給被告己○○買毒品,可是他不是給我毒品,他拿冰糖騙我」、「當天是我到那邊(按:即聯成加油站)跟他聯絡,他有來,我交付他五千元,後來他就叫我等一下,說他朋友還沒有來,過了十分鐘之後,就有另外一個男的(按:指被告辛○○)過來找我,他就交給我壹包東西,說是己○○叫他拿給我的」、「我有密報當地的派出所去抓過被告己○○,後來他也知道是我密報」、「當天我是有要跟他買毒品沒有錯,後來是他拿假東西給我,把我給他的五千元吃掉了,他本來要幫他我出罰金十萬八千元,後來降價到一半五萬四,我還是不願意」、「冰糖是辛○○交給我的,回到家後我才知道是假的,當場看到的是霧狀的袋子,東西看起來像安非他命,回到家試一下才知道不是安非他命」、「我拿到假的安非他命後,我沒有再去密報,可是警察局因為之前我寫的E-MAIL來找我去做筆錄,找我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們講說買到假的安非他命,我只有說我有跟他買」、「我發現是假的安非他命後,沒有再打電話給己○○,我是過兩天後到他家附近堵他,有堵到他,他說這五千元是要當作繳罰金」、「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買到假的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如果說是拿到假的,筆錄沒有辦法做完」云云(本院卷三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然查,證人丁○○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己○○上揭販毒情事,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即翻稱:伊沒有在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己○○買安非他命,是因為伊二人先前有債務糾紛,被告己○○一直不出面解決,所以伊才向警察檢舉云云,隨後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覆訊時改稱:之前否認向被告己○○購毒不實在,因為己○○要伊幫他,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應訊時,向檢察官表示伊沒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己○○購毒等語,並不實在,警詢所述才實在等語,並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伊承認犯偽證罪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0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九十一頁),可見證人丁○○之證詞所以前後反覆,應係受被告己○○所託,礙於情面,故為不實供述所致,且查,細繹被告己○○、證人丁○○上揭供述結果,證人丁○○先指認被告己○○販毒,待被告己○○否認後,隨即改稱並無向被告己○○購毒之事,至本院審理時再翻稱有向被告己○○購毒,然遭被告己○○以冰糖混充毒品詐騙,而同時被告己○○亦即翻稱:確實有以冰糖混充毒品,販賣給證人丁○○云云,二人個別所述,前後明顯不一,兩相對照卻又彼此呼應,益見證人丁○○此後所述,不過配合被告己○○之辯解而已,並不可信,從而,證人丁○○前述證詞,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取。
(五)觀諸上揭通信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己○○在電話中向證人丁○○報價,並多次表示要證人丁○○打聽外面行情,作為比較,顯然被告己○○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有將本求利之營利意圖,甚為明顯。
(六)綜上,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犯行,已甚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偉」及乙○○施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用手機和阿偉聯絡,再跟被告己○○一起販賣毒品給阿偉及乙○○,那次我是在被告己○○家中賭博贏錢,我們討論那邊毒品比較便宜,阿偉跟我借一千元,說要去幫我買毒品,之後他人就不見了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
(二)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向癸○○買過毒品,在九十七年十月多,在忠孝東路用三千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而在檢察官提示後述通信監察譯文時,復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我綽號小胖,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零時五分的通信監察譯文不是我的,是我借阿偉講的,我直接把電話拿給他,他說要打給癸○○買毒品」、「當時是阿偉聯絡的,他用我的手機聯絡,就是剛剛提示給我看的譯文,阿偉在聯絡癸○○時,我在旁邊」、「阿偉借我手機打電話給癸○○,我先交三千元現金給阿偉,後來阿偉和癸○○約在忠孝東路,我和阿偉一起開車到忠孝東路巷子裡交易,阿偉一上車就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卷三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而警員監聽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確有一不詳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之上開電話,向癸○○告稱:「我朋友要處理柏仁的啦,柏仁怎麼出」等語,被告癸○○亦即回稱:「四到五阿」等語,該不詳男子又稱:「我朋友要拿一千啦」等語,被告癸○○即回稱:「沒有在出一千的啦」等語,該不詳成男子遂改稱:「拿一克啊,東西是不是一樣」等語,被告癸○○乃先回稱:「不一樣啦」等語,隨後再稱:「好啊你過來呀,我等你」等語,該不詳成年男子並即答稱:「好」等語,有通信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卷第四十三頁),與證人乙○○前開證詞相符,即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販賣毒品給阿偉及乙○○,惟亦坦承:「是己○○的朋友要找己○○一起拿」、「我回答對方『四至五』是一個單位」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是證人乙○○所述,應屬可信。此外,警員在被告癸○○住處扣得之一包結晶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點00七七公克,亦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六一八九號鑑定書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一第二百頁),及上揭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以佐證。
(三)被告癸○○雖以阿偉向伊借錢購毒云云置辯,然與前引之販毒對話內容不符,衡諸該次販毒對話並無造假可能,足認被告癸○○所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四)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稱:「上開通信監察譯文是我一個朋友康安與癸○○的對話,他跟我借電話,他說要跟人家借錢」、「我沒有跟癸○○買過毒品,是我朋友借我的電話跟他聯絡,我朋友打電話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我當時有拿三千元給我朋友要拿安非他命,我開車載我朋友去忠孝東路六段的巷子裡,我沒有下車,我朋友有下車,他跟誰約在那裡我不知道,但是他是拿我的電話去打的。我朋友上車後,有拿給我安非他命壹包,數量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拿毒品給我朋友的人」云云(本院卷三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惟查,互核證人乙○○偵審中兩次所述,除其否認在場參與毒品交易,以及代其購毒之不詳友人姓名究為「阿偉」或「康安」之外,就其如何出資三千元委請友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而該不詳友人在借用證人乙○○之電話,撥打被告癸○○之電話聯絡後,隨即與證人乙○○驅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交易,而該友人在交易完成後,亦即交給證人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始終一致,對照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實堪認證人乙○○確有向被告癸○○購毒之情,而施用毒品本即法所不許,是證人乙○○或為免涉案,或為迴護被告癸○○起見,否認在場與被告癸○○交易毒品,應不違常情,至於「阿偉」、「康安」云云本即隨口稱呼,並無實際意義,此不過為證人乙○○為迴護該名購毒友人起見,姑隱其名而已,綜上,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被告癸○○與證人乙○○並不相識,而願甘冒重罪風險,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及阿偉,衡諸常情,當係有利可圖所致,是被告癸○○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不法意圖,亦可認定。
(六)檢察官雖指稱:該次毒品交易,被告癸○○係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給阿偉及證人乙○○等語,且觀諸上揭通信監察譯文可知,阿偉在借用證人乙○○之電話聯絡被告癸○○時,也是指明要找被告己○○出貨等語,然被告己○○、癸○○均否認其事,而細繹證人乙○○前述證詞,亦未提及被告己○○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你是否認識己○○」時,更明白證稱:「我不認識己○○,也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我朋友有沒有向己○○買過毒品,我不知道,我朋友在忠孝東路六段的巷口買毒品時,我沒有看到己○○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至於阿偉在電話中雖係指名向被告己○○購毒,然被告癸○○在電話中即時出價,並表示等阿偉前來購毒,則被告癸○○單獨販賣毒品給阿偉及證人乙○○,衡情並非不可能,是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癸○○係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給阿偉及證人乙○○,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偉及證人乙○○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己○○、甲○○、癸○○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罰金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本案其他適用之條文並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或持有,故被告己○○、甲○○、癸○○販賣上揭毒品,自應按律處罰。核被告己○○、甲○○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戊○○,被告己○○又單獨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給丙○○、丁○○,被告癸○○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販賣給乙○○及阿偉,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戊○○、丙○○及丁○○,該三次犯罪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販賣毒品之前述行為,個別評價,且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己○○、甲○○、癸○○先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再犯前述各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等均難諉為不知,然其等仍因貪圖厚利,甘犯重典,販賣毒品牟利,被告己○○被查得之三次毒品交易所得,分別為二萬八千元、一萬元及五千元,交易金額均甚高,其犯罪動機,顯非單純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可比,而係意在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癸○○、甲○○被查得之販毒次數雖各僅有一次,然綜合全案情節,並參照前述警員監聽之通信監察譯文可知,渠二人平日與被告己○○混居一處,其間不時有其他吸毒者致電被告己○○或癸○○,詢問毒品價錢,被告癸○○遭查獲該次,即係在接獲阿偉來電詢價後,自行販售毒品給阿偉與證人乙○○,至於被告甲○○被查獲該次,亦係為被告己○○出面,帶領戊○○向被告己○○購毒,堪信渠等販毒牟利,為避免警員查緝,計畫周詳,對社會之危害,不言可喻,犯罪情節均可稱重大,不宜輕縱,檢察官對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應執行刑),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九年,對被告癸○○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二罪之應執行刑,惟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衡諸全案情節,稍嫌過重,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己○○並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癸○○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己○○共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癸○○各犯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分別在其等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衡諸一般販毒者往往不時更換行動電話,以防警員監聽,堪認上揭行動電話均已遭被告等人更換、丟棄,不復存在,而案發時間迄今已有數年,此類電子產品汰換甚快,時至今日,上開行動電話幾已無經濟價值可言,亦無從調查其可能價額予以追徵,是故,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物不能證明與被告己○○、癸○○之犯罪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妥當後,再由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八八巷十號二樓住處內,以一千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甲○○施用。因認被告己○○、辛○○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己○○、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之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在壬○○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六巷十七號之住處內,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將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一公克愷他命販售給壬○○施用。因認被告己○○、癸○○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
(三)被告己○○與癸○○(癸○○由本院另外判處罪刑,參見有罪理由四所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由癸○○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聯絡妥當後,在臺北市○○○路附近,以三千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阿偉」及乙○○施用。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己○○、辛○○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部分:
(一)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警員監聽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二)惟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信監察譯文結果,固兩次證稱:「這是我的通話內容,我問他(按:即辛○○)己○○在不在,因為當時小楊(即辛○○)住己○○住處,我要找己○○拿安非他命,己○○睡覺時會關機,另一通是我打電話問小楊安非他命的價錢,因為小楊在己○○他家,小楊和我一樣偷東西來吸安非他命」、「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我有向己○○買安非他命,是己○○賣給我的,小楊沒有賣毒品給我。當時己○○在睡覺,我就叫辛○○叫他,因為辛○○在他家。‧‧‧當天買了一次,是去己○○家裡,買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辛○○當時在場,但我買毒品的錢是交給己○○」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卷二第二三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二第九十五頁),惟此後在本院審理時則翻稱:「我打電話給辛○○當日,後來沒有找己○○,我後來找別的藥頭拿」、「我被抓是己○○害我,我討厭他,所以檢察官問我我就說是己○○拿給我。偵訊時所說不實在」、「我忘記在何時,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丟掉了,己○○就辦另一支電話給我用,但我不知道那電話被監聽,因此反而害我竊盜被抓,被收押,‧‧‧己○○跟別人說,是為了分散警方的注意力,我聽到之後很生氣」等語(本院卷二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不僅被告己○○該次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所述不一,即令證人甲○○指證向被告己○○購毒之前引證詞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辛○○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是故,證人甲○○之證詞,尚難遽信。
(三)被告辛○○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西瓜即甲○○打給我,要找己○○,隔五分鐘己○○再用我電話打給甲○○)好多次都這樣,別人打電話給他,他故意不接,就借用我手機打、接,他說他那時有被監聽。‧‧‧我只跟己○○說西瓜找你,我就把電話丟在己○○旁邊。‧‧‧我真的不清楚(己○○販毒的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我和甲○○通話後,甲○○沒有來找我。他自己去尋找目標沒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核與前述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完電話後,沒有去拿毒品,是另外找藥頭拿等語相符,是辛○○前述證詞,顯難佐證證人甲○○指述:該次有向被告己○○購毒等語屬實。
(四)被告辛○○固於警詢中指稱:己○○販毒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一第七十二頁以下),惟遍閱此部份警詢筆錄,僅泛稱被告己○○有和董鵬鴻集資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被告甲○○、癸○○等人販售毒品,不法所得則分散藏放在黃翔惠等親友名下帳戶等語,並未述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本件毒品交易之細節,自難憑此佐證證人甲○○所述:該次有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而被告辛○○在本院審理時,除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因事後證人甲○○未能依約前來,致未交易成功等語,此如前述之外,被告辛○○並再以證人身分補稱:「己○○是有說過他販毒收入都存在黃翔惠帳戶,但我不知道是真是假,警詢筆錄有些記載不實在,我以A1名義製作之筆錄也不實在」云云(本院卷二第十九頁),已無法再行調查。
(五)警員監聽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證人甲○○確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辛○○,詢稱:「喂,柏仁呢」等語,經被告辛○○答以:「睡著了」、「沒辦法,他吃了藥,跟我說不要叫他」等語後,證人甲○○遂再向被告辛○○告稱:「我要拿一個」等語,被告辛○○乃答稱:「我幫你問問看」等語,隨後被告辛○○即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回撥證人甲○○上開電話,先向證人甲○○詢問:「是一千元還是一個」等語,迨證人甲○○答稱:「一克啦」等語後,被告辛○○遂向證人甲○○告稱:「四千五」等語,證人甲○○並即回稱:「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等語,有相關通信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卷二第七十二頁),證人甲○○、被告辛○○在本院審理時並分別坦承略以:這是證人甲○○要向被告己○○購毒的對話,被告辛○○有告知證人甲○○,被告己○○表示價錢要四千五百元等語(本院卷二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惟此後並無證人甲○○與被告己○○或辛○○約見購毒的相關對話,亦即上開通信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有向被告己○○、辛○○洽詢購毒之事,而不能證明該次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反而由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辛○○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猶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稱:「西瓜走啦」,經證人甲○○回稱:「去哪裡」時,被告辛○○再稱:「全國電子」等語,隨後證人甲○○並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回撥被告辛○○,向被告辛○○告稱:「我在全國電子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是則,證人甲○○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接獲被告辛○○來電後,雖表示即刻前去購毒,惟被告辛○○又再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電聯證人甲○○見面,前後相隔不過約三個半小時,準此,被告辛○○、證人甲○○在本院所述,當日電話聯絡購毒後,證人甲○○並未依約前來購毒等語,似非不可能,不僅如此,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指稱:向被告己○○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二第九十五頁),亦與上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該次雙方約定之毒品交易價格為四千五百元不同,從而,上開通信監察譯文,應難佐證證人甲○○指述:該日有向被告己○○購毒等語屬實。
(六)檢察官雖指稱:警員在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庚○○郵局帳戶,光是八至九月間,每隔三、五天至一週就有十到二十萬元存入,甚至九月二十日還有轉入一百萬元定存,被告己○○甚至有幾百萬元的信託基金,實有異常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證人辛○○亦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己○○將販毒所得,分散存放在其妹妹庚○○、弟弟黃柏川、太太施佳惠等人的帳戶內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一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惟證人庚○○到庭否認其事(本院卷二第四十九頁),而即便被告己○○之資金狀況異常,甚至為其販毒之不法所得,亦不能據此推論其必有前開與被告辛○○共同販毒給證人甲○○之事實甚明。再者,證人邱丞逸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己○○,要求被告己○○代為購毒之事,姑不論是否屬實,依相同理由,亦不能執此事證,推論被告己○○等人即有販毒給證人甲○○之情。
(七)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己○○、辛○○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事實。
三、被告己○○、癸○○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壬○○部分:
(一)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癸○○涉有上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之指述、警員監聽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扣案毒品等件,為其論據。
(二)惟查,證人壬○○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己○○、癸○○他們到我家,賣安非他命和愷他命給我,各一公克,共一千五百元」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卷三第十九頁),惟此後在本院審理時則翻稱:我沒有拿錢給被告癸○○,他也沒有拿毒品給我,我是在警局被刑求,才指證被告癸○○販毒云云(本院卷三第十二頁、第八頁),是證人壬○○所述前後反覆,已難遽信,且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一般而言價格亦有相當差距,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由此推之,被告己○○、癸○○販售給證人壬○○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卻均要價一千五百元,與常情亦不相符,是故,證人壬○○所述,尚非可採。
(三)警員監聽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證人壬○○固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聯絡,向被告癸○○詢稱:「你那條褲子到底怎樣」等語,經被告癸○○反問:「什麼褲子」等語,證人壬○○乃明確稱:「K啦」,被告癸○○乃先後答稱:「沒有啦,十八萬沒有啦」、「有東西呀,不過要二十幾萬」等語,證人壬○○乃在要求被告癸○○詢問其大哥具體價錢後再聯絡後,結束雙方通話(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一第六十二頁),證人壬○○、被告癸○○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該次是證人壬○○致電被告癸○○,詢問愷他命價錢之對話,譯文中所謂「褲子」即指愷他命等語(證人壬○○部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卷三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癸○○部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一第一0二頁),惟查,姑不論上開通話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似難佐證證人壬○○所述: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向被告己○○、癸○○購毒等語屬實,遑論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也稱:「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的監聽譯文是我和癸○○的通話內容,我問他愷他命一顆(一百公克)多少錢,他說十多萬元,我就沒有再談了」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卷三第十九頁),是上揭通信監察譯文,顯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己○○、癸○○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指稱:證人壬○○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即指證其係向被告己○○購毒等語,此後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在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應訊時,亦陳稱:對警詢筆錄沒有意見等語(影本見本院卷三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可見證人壬○○指證被告己○○、癸○○販毒,係出於己意等語,雖非無見,然查,證人壬○○之指述與常情不符,與警員監聽之通信監察譯文亦不吻合,不能遽信等情,已見前述,是則,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壬○○警詢中所述確係出於己意,並無遭到刑求、恐嚇等不法取供之情事,而不能逕認其所述屬實,何況依證人壬○○警詢筆錄所載,伊係以一千元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只購買過一次,平時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本院卷三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亦與證人壬○○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己○○、癸○○購毒之情節不同,益見證人壬○○之證詞,前後反覆,無可採信。至於檢察官請求勘驗證人壬○○之警詢錄音,欲證明證人壬○○在警詢中所述,確實出於己意(本院卷三第一六二頁),惟本院既未認定證人壬○○前開指述不具備任意性,且已由實質上審酌其證明力,則檢察官是項請求,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警員雖在被告己○○住處扣得愷他命一包,另在癸○○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愷他命六包,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八一一七四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六一八九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七00一二三九一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二第二一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一第二百頁、第二0一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己○○、癸○○分別持有上揭毒品,並不足佐證證人壬○○之指述屬實。至於證人邱丞逸、程冠霖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有請被告己○○代拿甲基安非他命,或向被告癸○○詢問毒品價格之事,縱然屬實,亦不能由此推論被告己○○二人必有販毒給證人壬○○甚明。
(六)綜上,本件僅有證人壬○○前後不一之指證,此外別無其他有力事證,可以佐證證人壬○○前開指述屬實,是被告己○○、癸○○此部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己○○被訴與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偉」及乙○○部分: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述、警員監聽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為其論據,惟查,綜合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癸○○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偉及證人乙○○牟利,惟尚不能證明被告己○○亦參與該次毒品交易,已見前項有罪理由四、(六)所述,茲不再贅。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己○○、辛○○、癸○○前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