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7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U188195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AEU188195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騎乘QZ二—四五九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湖橋下堤外便道時,為警盤查,經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已超出酒精濃度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伊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支付二萬元(異議人誤繕為法院罰鍰四萬元),請酌減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雖未明文,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是前開酒精濃度之規定標準,應即指上開測試值而言。又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QZ二—四五九號輕機車上路,嗣因故為警盤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案經警員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支付二萬元,緩起訴處分時間為一年,迄今已經期滿,異議人並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支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經異議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有其匯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原因,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有鑑於兩者同屬於對該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科以行政罰之必要所致;上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並適用於同屬行政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而在前開交通違規案件,為彌補刑事罰金可能反較行政罰鍰為低之情形,立法院復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總統公布,授權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命其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繳交二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是該二萬元顯係檢察官因異議人前開犯罪,本於刑事法規賦予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所為剝奪異議人財產法益之處分,實際上等如對異議人前開犯罪之處罰,與刑事罰金之效用相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參照),依上說明,自應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已經刑事處罰,而有前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係在本件異議人違規後施行,且對異議人不利,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並無適用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即因異議人已經繳交前揭二萬元處分金,而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再科處罰鍰,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因刑事法律並無同種類之刑罰,而仍應予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示,略稱: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研究意見,所謂緩起訴處分係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一種,解釋上應有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裁處罰鍰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其後行政罰法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由文義而言,顯係採列舉方式,而有意將「緩起訴處分」排除在外,非法律漏洞,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解釋上自不應再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2.細繹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顯係指行為人之行為雖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罰,惟因其後之偵審結果,或查明根本不應受刑事處罰,或雖應受刑事處罰,然因程序障礙,以致未受刑事處罰者而言,蓋於上開情況,行為人實質上既未受到刑事處罰,其本來應受之行政罰,即無與刑罰發生競合可言,是故,如對其科處原本之行政罰,自非一事兩罰甚明,而本件聲請人所繳交之處分金,性質上既與罰金無二,如再科處交通罰鍰,即屬一事兩罰,此與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欲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3.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不起訴處分,可分成絕對不起訴處分與相對不起訴處分二種,前者指因為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程序上之障礙事項等法定原因,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係指原應起訴之案件,因具有法定要件,檢察官得斟酌情形,予以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緩起訴處分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性質上自然與根本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絕對不起訴處分不同,而與相對不起訴處分較為接近,然相對不起訴處分又無如緩起訴處分所規定,檢察官得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起訴之條件,亦即在相對不起訴處分時,並無如前述緩起訴處分金之類刑事處罰可言,由此可知,僅緩起訴方有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可能,至於不起訴處分甚至檢察官附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無前述類似刑事罰金之處分金存在,當無不能科處同種類罰鍰之問題。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旨在避免一事不二罰,並非該行為單純在程序上是否已經起訴,準此,縱然緩起訴處分係附有條件之不起訴處分,解釋上亦不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反而造成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受到刑罰與行政罰之不公現象甚明。
4.更有甚者,即便認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若受不起訴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然前引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在行為人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在上揭情形,行政機關對裁罰與否享有行政裁量權,而在本案情形,異議人又已繳納二萬元,性質上近似刑事罰金之處分金,是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逕行對異議人裁處最低罰鍰基準之四萬五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參照),二者相加,異議人此次違規行為,等若受六萬五千元之罰鍰,實質上顯然違反前引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之罰鍰規定,在裁量上也不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5.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持見解,似忽略緩起訴處分金之制度,乃不起訴處分所無,解釋上流於形式,尚難採取。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三號參照)。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此部分已經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表列罰鍰數額,尚非允當,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至於異議人指稱伊已經繳交罰鍰四萬元,請求補繳差額五千元部分,與緩起訴處分書、換款單均載為二萬元不符,或係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