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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8 月、8 月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4 月9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 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39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交由其子乙○○使用,適停放該處之車號為EH-4469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乙○○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0號旁停車格處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得可疑之飲料吸管1 支,經送DNA 型別鑑驗後與丙○○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其持有車輛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又員警於上開時、地尋獲遭竊之車號EH-4469 號自小客車後,曾在該車內採得可疑飲料吸管1支,經送DNA 型別鑑驗,證實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3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22805號鑑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9至50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乙○○領回遭竊車輛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查(附於偵卷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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